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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原簡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國欣

選任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7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羅國欣(下稱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其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犯行其非主謀,顯因一時失慮而參與,且本案查獲後即無再犯之情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諭知,當知警惕,而認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敘明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營業收入部分,因本案環山公司由被告父親負責經營,且該公司業經廢止登記,相關營業收入應為實際負責之被告父親支配,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從中分得款項而不為沒收之諭知等旨,其認事用法、量刑、緩刑諭知及沒收之說明等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應以刑事優先原則,被告應優先以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環境刑法論處,惟被告上開任意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7條規定該行為應處以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緩,原審緩刑未附加任何條件,顯有未妥。是原審認事用法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與否,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罰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未逾越法律所定範圍,或客觀上顯然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緩刑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司法體系,就違犯法律規範之人設有不同層級之制裁制度,一為由法院判處刑罰之刑事制裁制度,一為對於秩序違反行為由主管行政機關科以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制度。二者本有不同制裁目的及功能,規範考量與設計因而不同,本難以併同齊觀。

至於刑法第74條之緩刑宣告為刑事制裁特有制度,並設有一定要件,行政罰法則無類同罰鍰緩為執行之制度,更難以相互比擬。不能認為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在刑事處遇上即應處以實質上較行政罰為高之刑事制裁,否則只要某一刑事案件同時涉及行政法規處罰者,如行政罰之實質不利益較刑罰為高者,即無宣告緩刑可能?抑或必於宣告緩刑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負擔,始能謂合於刑罰裁量目的?況就此情形,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之精神,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如經緩刑宣告,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予以裁處。易言之,被告在刑事案件中縱受有緩刑宣告,然若認被告有一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規定情形,仍得可對之科以罰鍰,即依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已妥為考量法院本於恤刑精神「暫時」(緩刑仍有被撤銷可能)給予被告緩刑諭知時,仍能對被告科以行政處罰。檢察官主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規定科處罰鍰,本件原審被告緩刑諭知,並不附條件,被告因而無須再繳納行政罰鍰,致生罪刑不相當情形,不符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顯係未能對於前述國家法體系結構妥為理解所致,致忽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內容,其前揭指摘各情,並不足採。

(二)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為緩刑之諭知,但未附加任何條件,而有未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提起上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國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0選任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國欣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羅國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上開犯行,被告與卡南‧武穆、陳照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清除」行為態樣,雖可狹義解釋為行為人各次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然其本質上往往含有營業性質,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解為重複性質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之集合犯意,在密接時、地多次反覆非法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本案係於密接之時、地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應成立接續犯。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非法清除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非法清除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之情狀處以最低本刑以下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乃因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且其處理之廢棄物,數量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衡情被告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非法清理廢棄物,造成當地環境衛生造成危害,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與卡南‧武穆為父子關係,一時失慮而參與本案犯行,尚非主謀,且於本案查獲後,已無再犯情事,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至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營業收入,因環山公司原係由被告之父卡南‧武穆實際經營,而該公司又已經廢止登記,是上開營收應為卡南‧武穆所得支配,且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從中分得任何款項,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187號被 告 羅國欣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欣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復明知其父卡南‧武穆(原名羅阿南)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00號地下1樓環山原住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山公司)原領有臺北市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因屢未依規定上網傳輸申報營運紀錄,業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於民國97年4月22日函告廢止該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情,竟與其父卡南‧武穆、其母陳照妹(前2人所涉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16號、5698號、97年度偵字第22825號、26147號、26251號、25312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均明知未經申請核准及取得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推由卡南‧武穆自前述遭函告廢止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時起至97年9月8日本案遭查獲時止,未經許可仍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對象委託清除廢棄物,並按月向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對象收取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對價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1,300元,並由卡南‧武穆及亦有此部分犯意聯絡之陳照妹、羅國欣分別駕駛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至如附表一所示收取廢棄物對象位在臺北市之非事業機構收取一般廢棄物;及至附表二所示收取廢棄物對象位在臺北市之事業機構收取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運至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堤防外青鳥碧瑤高爾夫球場附近或鄰近新北市新店區溪園路及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146巷之空地集散、堆置,嗣再分別將該等廢棄物載送交由張明源(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前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4年4月(共2罪),嗣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熊運喜(已歿)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清潔車清運之,而共同以此方式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國欣於前案及本案偵查中之自白 1.供承與其父卡南‧武穆、其母陳照妹共同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之事實。 2.供承其負責每日下午協助陳照妹清運新店區「清境社區」廢棄物,交由前案被告張明源以清潔車清運之事實。 2 證人即前案被告卡南‧武穆、陳照妹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卡南‧武穆、陳照妹分別為環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被告則協助環山公司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均明知環山公司原有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遭廢止,乃於上開時地繼續經營廢棄物清運、處理業務,並與前案被告張明源、熊運喜合作,將收受自如附表一、二之廢棄物傾倒於前案被告張明源、熊運喜之清潔車清運之事實。 3 證人即前案被告張明源、熊運喜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與前案被告卡南‧武穆、陳照妹共同於上開時地,將收受自如附表一、二之廢棄物傾倒於前案被告張明源、熊運喜之清潔車清運之事實。 2.證稱被告負責協助陳照妹清運新店區「清境社區」廢棄物,交由前案被告張明源以清潔車清運之事實。 4 新店市公所一般垃圾清運路線及時間表 佐證新店市公所垃圾清運時間地點及車輛車號。 5 環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佐證環山公司設立地址、登記負責人、資本額及營業項目。 6 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車籍查詢資料 證明本案載運廢棄物車輛所有權人分別為被告、前案被告卡南‧武穆之事實。 7 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環保局97年9月8日稽查紀錄、同年11月18日函 證明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與前案被告卡南‧武穆、陳照妹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之事實。 8 臺北縣環保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佐證欲在台北縣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所應具備之許可證件。 9 前案被告卡南‧武穆之客戶明細資料 證明被告與前案被告卡南‧武穆、陳照妹曾於97年1月間收受全聯福利中心和平店、華山店等店面廢棄物之事實。 10 前案被告卡南‧武穆之手寫帳務及筆記資料 佐證被告與前案被告卡南‧武穆、陳照妹共同收取如附表二之事業廢棄物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之對象及價格。 11 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之新店市清潔隊員不法案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 證明被告與前案被告卡南‧武穆、陳照妹共同以00-0000、00-0000貨車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地點集散、堆置,嗣再分別將該等廢棄物載送交由前案被告張明源、熊運喜駕駛00-000號、000-00號清潔車清運之事實。 12 本署98年度偵字第516號、5698號、97年度偵字第22825號、26147號、26251號、2531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與相關電子卷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與前案被告卡南‧武穆、陳照妹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 詠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收取廢棄物對象 收取對價 廢棄物種類 1 金山惠安大樓 1萬7,000元 一般廢棄物 2 陸裝 7,500元 總計 2萬4,500元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收取廢棄物對象 收取對價 廢棄物種類 1 大榮 5,000元 一般事業廢棄物 2 楓林 1,000元 3 池上 1,800元 4 牛肉 3,500元 5 牛956 2,000元 6 冰 1,000元 7 涮 3,000元 8 咖茶坊 1,500元 9 水上鮮 4,000元 10 鮮美香 4,000元 總計 2萬6,800元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