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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原易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徐顥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趙徐顥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同表編號二之一「竊得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二「竊得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趙徐顥庭原係葉國新所聘用之私人司機,詎其竟趁職務上得以進出葉國新之辦公處所、住所打掃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概括犯意,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9日間,未經准許分別侵入葉國新創辦之「墨海樓國際藝術研究機構」(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下稱墨海樓)倉庫、住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及葉國新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接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酒類商品,得手後旋將泰半酒類商品轉售給不知情之酒商丁國耀(所涉收受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丁國耀再轉售給其他買家,趙徐顥庭則從中賺取約新臺幣(下同)70至80萬元。嗣葉國新委託代理人劉弘毅清點酒類商品時,發現短缺,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國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趙徐顥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7、19至22、23至26、281至286頁;本院卷第36、62、76、154、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國新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本院卷第37、63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弘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9至53、55至59、61至62、217至222頁),及證人丁國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27至39、41至47、282至286頁)皆大致相符,並有墨海樓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行竊沿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手寫收據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品酒網網站資料列印畫面、證人丁國耀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話記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丁國耀提出之酒類銷售網站資料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代理人劉弘毅提出之臺北市○○區○○○○0段00號地下1樓、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監視器錄影畫面、酒品失竊資料及數量以及價格資料佐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北檢110年度綠保字第1623號)及扣案贓款照片(見偵卷第69至70、70至75、77至87、89、91至99、99至107、109至119、121至128、129、131至141、143至151、155至157、223至238、239至255、263至271頁;本院卷第47至5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酒類商品,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為已足【公訴意旨亦同此見解(見本案起訴書,本院卷第162至163頁之審理筆錄)】。是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告訴人認為本案有14次犯行,請論以數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63頁),委難憑採,併此指明。

㈢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所聘請之私人司機,僅因貪圖享樂缺錢花用、萌生貪念,竟不思努力賺取財富,遽趁職務上得以進出葉國新裝有安全防盜設備之辦公處所、居所打掃之機會,接續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酒類商品並變賣牟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經交還部分所竊取之酒類、贓款及迄今已賠償87萬2,000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55頁,歷次賠償匯款明細紀錄則詳見告訴代理人111年9月5日刑事陳報暨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是告訴人所受損害業獲部分填補,參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各具狀暨到庭表示:告訴人購入酒類是為了投資,且本案遭竊酒類目前市場上持續漲價,總價值已逾500萬元,被告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雙方歷經多次調解,雖被告表示願再還百萬餘元,至今卻都未履行承諾,經詳細核對匯款紀錄後,可知被告僅有匯還87萬2,000元,尚非其自述之132萬元云云,顯不具誠信,告訴人不願再與被告進行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刑事陳報暨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自述經濟勉持,前從事送貨員、司機等工作,現擔任臨時工及兼差維生,尚須扶養母親),暨其犯罪動機【於警詢中自述:贓款花用在網路遊戲儲值、酒店消費、家庭支出等項目(見偵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係其叔叔癌症需要醫療費(見本院卷第164頁)】、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尚未回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㈠未扣案物品: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之一「竊得物品」欄所

示酒類商品,未能扣案,堪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告訴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㈡已扣案物品:

按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既然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求。準此,有犯罪所得時,並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法院無須先行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逕於判決主文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條件方式沒收即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同斯旨)。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二「竊得物品」欄所示酒類商品,係被

告行竊所得之物,然業由被告銷贓之酒商(即不知情第三人丁國耀)經警通知後交付扣案,該等酒類商品之原始所有權人確實係告訴人無訛,據被告、告訴人、證人丁國耀於偵、審時肯認無訛,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2至43、113至119頁;本院卷第162頁)。又告訴人固已於111年9月5日具狀聲請發還該等物品,甫經本院另以111年度審聲字第34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告訴人現既尚未實際取回,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方為衡平。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附條件沒收,即除應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再扣案現金15萬元,為被告本案竊取告訴人酒類商品後變賣

之犯罪所得,經被告、告訴人於偵、審時肯認無訛,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50、63、161頁)。又告訴人固已於111年9月5日具狀聲請發還該等物品,甫經本院另以111年度審聲字第34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告訴人現既尚未實際取回,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方為衡平。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附條件沒收,即除應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至於該犯罪所得既已繳回國庫扣案,當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尚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酒類商品,均已實際由告訴人代理人劉弘毅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8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倘被告嗣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行竊地點 行竊時點 竊得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扣案與否 證據頁碼 沒收與否 一 墨海樓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 110年4月17日凌晨0時36分 麥卡倫12年紫鑽威士忌 2箱 (12支/箱) 43萬2,000元 (1萬8,000元/支) 未扣案 偵卷第223、23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110年5月1日晚間7時28分 麥卡倫12年紫鑽威士忌 1箱 (12支/箱) 21萬6,000元 (1萬8,000元/支) 未扣案 偵卷第223、236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110年5月4日凌晨0時51分 麥卡倫12年紫鑽威士忌 1箱 (12支/箱) 21萬6,000元 (1萬8,000元/支) 未扣案 偵卷第223、23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110年5月9日凌晨1時7分 麥卡倫12年紫鑽威士忌 1箱 (12支/箱) 21萬6,000元 (1萬8,000元/支) 未扣案 偵卷第223、238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二之 一 告訴人住處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110年2月22日晚間10時34分 麥卡倫Edition-No2單一純麥威士忌 1箱 (6支/箱) 8萬4,000元 (1萬4,000元/支) 未扣案 偵卷第223、224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110年3月1日下午3時22分 麥卡倫Edition-No2單一純麥威士忌 2箱 (6支/箱) 16萬8,000元 (1萬4,000元/支) 未扣案 偵卷第223、22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110年3月4日上午10時57分 麥卡倫Edition-No2單一純麥威士忌 2箱 (6支/箱) 16萬8,000元 (1萬4,000元/支) 未扣案 偵卷第223、226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110年3月5日晚間9時52分 麥卡倫12年紫鑽威士忌 2箱 (12支/箱) 38萬4,000元 (1萬6,000元/支) 未扣案 偵卷第223、227至228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110年3月8日下午2時41分 麥卡倫12年紫鑽威士忌 2箱 (12支/箱) 38萬4,000元 (1萬6,000元/支) 未扣案 偵卷第223、229至230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麥卡倫Edition-No2單一純麥威士忌 1箱 (6支/箱) 8萬4,000元 (1萬4,000元/支) 未扣案 110年3月14日晚間6時2分 麥卡倫Edition-No2單一純麥威士忌 1箱 (6支/箱) 8萬4,000元 (1萬4,000元/支) 未扣案 偵卷第223、231至232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GLENDRONACH Allardice 18年威士忌 2箱 (6支/箱) 4萬200元 (3,350元/支) 未扣案 OMAR第15任總統就職紀念酒威士忌 2箱 (6支/箱) 3萬3,600元 (2,800元/支) 未扣案 110年3月15日晚間7時10分 麥卡倫12年紫鑽威士忌 2支 3萬2,000元 (1萬6,000元/支) 未扣案 偵卷第223、23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麥卡倫12年威士忌 2支 1萬1,600元 (5,800元/支) 未扣案 不詳時間 OMAR藝術大師紀念酒 4套 (4支/套) 40萬元 (10萬元/套) 未扣案 偵卷第24、62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二之二 同上 110年4月24日下午10時29分 MACKMYRA Special 08 2012年威士忌 4箱 (4支/箱) 3萬9,200元 (2,450元/支) 已扣案(由第三人丁國耀交付予警扣案) 偵卷第42至43、113至119、223、234頁;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追徵 三 墨海樓、告訴人住處、告訴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 不詳時間 DALMORE 18年威士忌 1支 4,800元 已扣案,嗣發還予告訴人(由告訴代理人劉弘毅領回) 偵卷第21、58至59、83、89至97頁;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不沒收 西班牙里斯卡特選級紅葡萄酒2007 1支 2,050元 同上 同上 不沒收 麥克米拉瑞典橡木瑞典單一麥芽威士忌 1支 1,780元 同上 同上 不沒收 麥克米拉瑞典橡木瑞典單一麥芽威士忌07款 2支 2,450元 同上 同上 不沒收 APONTE Reserva 2008 1支 4,051元 同上 同上 不沒收 麥卡倫12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 2支 5,800元 同上 同上 不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