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被 告 曹永進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673號、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永進於民國83年間,因涉嫌詐欺咸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咸安公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1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咸安公司為保全對於被告曹永進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強制執行,乃於85年間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曹永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房地為假扣押(執行案號為85年度執全字第3311號),嗣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2月1日以9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就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判決被告曹永進應與張哲彰連帶給付咸安公司美金23萬2,000及自8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咸安公司以美金7萬7,334元為被告曹永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詎被告曹永進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共犯周玉珠、江周玉鶯、周鴻卿、曹永煌、黃鈞鐘、蔡瑞卿等6人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咸安公司前開債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曹永進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續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9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095萬2,000元,應予更正)之本票11張交予共犯周玉珠等6人,再由共犯周玉珠、江周玉鶯、周鴻卿、曹永煌、黃鈞鐘、蔡瑞卿等6人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使本院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如附表所示職務上所掌管之民事裁定上,並於前開民事裁定確定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以對本院94年度執字第41687號咸安公司與被告曹永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案聲請參與分配,使本院將前開不實之債權登載於分配卷上,而據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足以生損害於咸安公司及法院對於本票裁定、債權執行之正確性,嗣經咸安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法院始未依前開不實分配表分配而未遂。因認被告曹永進連續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且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修正部分: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刪除連續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予以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所犯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刪除牽連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予以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起訴書認定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所犯毀損債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三罪嫌間,認定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即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追訴權時效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雖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然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應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查本案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先後兩次修正,即分別於:①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②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如①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固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自屬對被告不利,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修正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至如②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被告較為不利。揆諸前揭規定,就追訴權時效部分,即應綜合比較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㈤至共同正犯部分:
新修正後刑法,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㈥另就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356條,雖均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等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處。
三、經查: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曹永進連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
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且認上開犯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處斷,其中法定刑較重者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款所定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再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5年2月10日;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95年3月15日開始偵查,嗣於97年1月2日向本院起訴,於97年3月12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告訴人咸安公司95年3月14日刑事告訴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送審收案日期戳章、97年10月31日97年北院隆刑書緝字第923號通緝書等件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卷第2135號卷第1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776號卷一第1、4頁,110年度審他字第10號卷第9頁)。
㈡準此,被告前開被訴犯行,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
為終了之日(即95年2月10日)起算12年6月,加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即95年3月15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7年10月31)期間共2年7月18日【蓋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際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復扣除提起公訴日(即97年1月2日)起至繫屬本院日(即97年3月12日)為止期間共2月12日【蓋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其追訴權時效業於110年1月16日即告完成。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而被告迄今尚未緝獲,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編號 執票人 曹永進簽發本票日期及金額 向本院聲請之執行名義 聲請參與分配時間 1 周玉珠 94.04.13簽發之450萬元本票1張 94年度票字第48737號本票裁定 94.12.06 2 江周玉鶯 94.04.13簽發之600萬元本票1張 94年度票字第48733號本票裁定 94.12.06 3 周鴻卿 94.04.13簽發之1,050萬元本票1張 94年度票字第48735號本票裁定 94.12.06 4 曹永煌 94.04.11簽發之300萬元本票1張 94年度票字第48734號本票裁定 94.12.06 5 黃鈞鐘 94.04.13簽發之300萬元本票1張 94年度票字第48736號本票裁定 94.12.06 6 蔡瑞卿 94.04.04簽發之200萬元本票1張 94.04.06簽發之150萬元本票1張 94.04.14簽發之50萬元本票1張 94.04.15簽發之200萬元本票1張 94.04.15簽發之600萬元本票1張 94年度票字第84095號本票裁定 9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