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榮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章榮志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章榮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桃園市龜山市」,應予更
正為「桃園市龜山區」。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即趁機誆稱」,應予補充為「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趁機誆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6行所載「作為前述借貸與投資款項
」後補充記載「(借/匯款日期、金額、帳戶、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8行所載「ㄦ」,應予刪除。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載「章榮志因食髓知味。復接
續前述詐欺犯意」,應予更正為「嗣章榮志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0至12行所載「匯款同額資金至章榮
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應予補充為「匯款同額資金至章榮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借/匯款日期、金額、帳戶、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章榮志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他字卷第116至117頁,本院審易緝字卷第58頁、第65頁、第68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章榮志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向告訴人黃麗惠2次詐取財物之舉措,係
基於單一詐騙告訴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黃麗惠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明
顯可分,而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詐欺、偽
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詐欺告訴人黃麗惠、陳天送,致渠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2人以新臺幣(下同)973萬元達成調解,除當庭給付50萬元外,並已遵期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告訴人黃麗惠帳戶內,告訴人黃麗惠、陳天送並具狀表示:請本院斟酌上情,對被告為最有利之量刑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111年1月4日所提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95至101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月收入5至6萬元、離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6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二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並就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有期徒刑暨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向告訴人黃麗惠詐得782萬元、向告訴人陳天送詐
得100萬元,合計詐得882萬元(計算式:782萬元+100萬元=882萬元),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固與告訴人2人以973萬元達成調解,惟除當庭給付之50萬元暨其已遵期於110年12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告訴人黃麗惠帳戶者外,尚有782萬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計算式:882萬元-50萬元-50萬元=782萬元),按上說明,對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借/匯款日期 金 額 (新臺幣) 借款/匯款 帳 戶 匯 入 帳 戶 1 黃麗惠 104年4月10日 400萬元 華南忠孝分行帳戶 陽信銀行帳戶 104年4月10日 282萬元 富邦延吉分行帳戶 陽信銀行帳戶 2 104年7月20日 100萬元 華南大安分行帳戶 陽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黃麗惠合計受詐欺金額:782萬元 3 陳天送 104年9月上旬 3萬元 輝映公司2樓當場交付 無 4 104年9月14日 27萬元 陳天送所有之不詳郵局帳戶 陽信銀行帳戶 5 104年9月30日 30萬元 陳天送所有之不詳郵局帳戶 陽信銀行帳戶 6 105年1月21日 40萬元 陳天送所有之不詳郵局帳戶 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陳天送合計受詐欺金額:100萬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被告向告訴人黃麗惠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 章榮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被告向告訴人黃麗惠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 章榮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被告向告訴人陳天送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 章榮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告向告訴人陳天送詐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 章榮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告向告訴人陳天送詐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 章榮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告向告訴人陳天送詐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額 章榮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49號被 告 章榮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榮志係輝映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市○○路0段00巷00號,下稱輝映公司)負責人,因需錢孔急,明知其或輝映公司並未與桃園市中壢區萬能段511-3、512、524、525-1、525-2、525-3、525-4、525、530、531地號(下略稱萬能段511-3、512、524、525-1、525-2、525-3、525-4、525、530、531號土地)等土地所有權人合作興建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詐騙行為:
(一)緣章榮志曾於民國104年2至3月間,經友人陳天送向黃麗惠商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周轉,承諾借款期間3月、月息6萬元、預扣3月利息18萬元;其後陳天送於同年4月初向其探詢有無建案可供投資獲利時,即趁機誆稱:若投資參與輝映公司上揭10筆土地合建房屋案,竣工後投資報酬率可達100%云云,陳天送誤信為真卻資金不足,遂轉告黃麗惠,致黃麗惠亦陷於錯誤,同意借款200萬元、另以陳天送名義投資500萬元。嗣即由陳天送於104年4月10日出面,與章榮志簽訂投資額500萬元之興建權利轉讓協議書,約定雙方以合建方式從事上開土地開發案,陳天送負責監工、每月可得管理費用收益5萬元,輝映公司應於興建完成後再給付本金加計紅利1,000萬元予黃麗惠。黃麗惠為此於同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下稱華南忠孝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下稱富邦延吉分行),分別匯款400萬元、282萬元至章榮志之陽信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作為前述借貸與投資款項;並因而取得章榮志所簽發面額1,00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8月31日之支票以擔保契約履行,ㄦ另取得其簽發面額200萬元、發票日為104年7月10日之支票為借款擔保。爾後雙方復於同年7月2日公證該協議書。
(二)章榮志因食髓知味,復接續前述詐欺犯意,於104年7月間再以前述土地開發案亟需資金週轉為由,陸續向陳天送、黃麗惠借款周轉,致其等利令智昏陷於錯誤而慨然應允。黃麗惠因而於104年7月20日借款100萬元,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下稱華南大安分行)帳戶匯款至章榮志之陽信銀行帳戶,並取得章榮志開立發票日為104年8月22日之同額支票為擔保。陳天送則於同年9月上旬某日,在輝映公司上址2樓借予章榮志現金3萬元,另於同年9月14、30日借款27萬元、30萬元,以自身郵局帳戶同額匯款至章榮志之陽信銀行帳戶,又於105年1月21日借款40萬元,匯款同額資金至章榮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三)惟章榮志取得款項後,旋避不見面亦無法聯繫,迨陳天送、黃麗惠得知系爭土地開發案未嘗進行,章榮志亦未如期清償借款,始知受騙並提出告訴,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天送、黃麗惠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章榮志於偵訊時之供述。 固坦承曾簽訂投資興建權利轉讓協議書,並向告訴人等借款共計約800萬元,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1、辯稱略以:已與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主吳小姐簽約,事後因故解約,與地主簽約資料因搬家找不到云云。 2、惟被告就其所辯,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依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堪信其所辯為虛,難以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天送、黃麗惠於偵訊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萬能段511-3、524號土地地主案外人吳太正配偶陳月慧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萬能段511-3、524號土地係證人陳月慧以案外人吳太正名義購買,其對被告或系爭土地開發案均無所悉。 4 證人即萬能段512、525、525-1、525-2、525-3、525-4號土地地主宋群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不識被告,亦未曾與他人洽商土地開發。 5 證人即萬能段530、531號土地所有權人寶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寶宸公司)董事長特助張賢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萬能段530、531號土地係寶宸公司自行透過土地仲介於106年11月16日購買,再自行建造,不認識被告亦未洽談土地開發事宜。 6 1、投資興建權利轉讓協議書暨公證書正本。 2、被告所簽發面額1,00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8月31日之支票。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陳天送簽訂投資興建權利轉讓協議書,投資金額為500萬元,並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擔保告訴人陳麗惠因此可得之獲利。 7 1、告訴人黃麗惠之華南忠孝分行匯款回條聯、富邦延吉分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華南大安分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紙。 2、被告分別開立發票日為104年7月10日之200萬元、發票日為104年7月10日之100萬元支票2紙。 佐證告訴人黃麗惠分別於104年4月10日、104年7月20日,在華南忠孝分行、富邦延吉分行、華南大安分行,匯款400萬元、282萬元、100萬元至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並取得被告簽發之200萬、100萬元支票為借款擔保之事實。 8 告訴人陳天送之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 佐證告訴人陳天送分別於104年9月14日、104年9月30日,在郵局匯款27萬元、3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另於105年1月21日,在郵局匯款40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9 被告所簽發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本票影本4紙 被告事後另簽發系爭本票以償還告訴人等損失,惟均未兌現。佐證其僅以投資及借款為由,向告訴人等訛詐款項。
二、核被告章榮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對相同被害人為之,而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乃屬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犯罪所得共882萬元(即黃麗惠交付金額782萬元加計陳天送交付金額10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游 忠 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