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士文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複製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複製交付本院一一○年度審易字第一四五三號竊盜案件內所附之一○九年十月二十日至十月二十二日慈濟醫院之監視器畫面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聲請複製證物光碟)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本項前段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是刑事訴訟法業已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士文(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33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案件審理中。茲聲請人聲請複製交付本案卷內所附之民國109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慈濟醫院之監視器畫面光碟,核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相關,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權利,請求付與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其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及維護。復查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依上揭說明,爰諭知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