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文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文志犯毀越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5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以不詳方式破壞張心如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街000號陽臺外所設置鐵欄杆上紗窗後,將手伸入鐵欄杆內開啟門閂,踰越欄杆之安全設備後,進入屋內,竊得張心如放置於客廳擺飾聚寶盆內之美金200元、港幣500元、人民幣200元及新臺幣2000元等財物,嗣經屋主張心如於是日晚間7時許,發現家中物品遭移動而有疑義,即檢視裝設客廳之監視器,發現徐文志竊盜之影像,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心如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心如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6頁),復有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告訴人張心如提供屋內防盜攝影機攝錄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於110年4月14日出具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9、15至19、35至45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1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並以上開手法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致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對於社會治安及居家安寧之影響程度非輕,並考量其素行狀況、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所陳之目前身體健康情形,暨告訴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得之物,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美金200元 2 港幣500元 3 人民幣200元 4 新臺幣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