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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字第 1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6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昱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昱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色連帽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昱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5日晚間9時許,在○○市○○區○○○路00號愛迪達○○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白色(起訴書誤載為米白色)連帽上衣(價值新臺幣【下同】2,690元)及藍色外套1件(價值4,290元,下合稱本案衣物),並以不詳方式破壞扣於藍色外套上之衣物防盜器,致衣物防盜器損壞且藍色外套破洞,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側背袋內,並以自己之外套掩蓋,嗣門市店員察覺有異,要求查看許昱璇隨身側背袋內物品,許昱璇僅取出上開藍色外套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本案門市店長徐鈺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許昱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0年12月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卷附本案門市監視器錄影所攝得之女子為被告,其當時有於門市內試穿衣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並辯解:我只是把試穿衣服掛在側背袋上,我試穿很多件衣服,我沒有行竊,也沒有破壞衣物防盜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本案衣物後藏放於隨身側背袋,

並以不詳方式破壞扣於藍色外套上之衣物防盜器,嗣經本案門市店員詢問被告後,被告始將藍色外套自隨身側背袋取出交還即匆忙離去,被告離去後,經門市店員檢視衣物,始發現藍色外套破洞且原扣於其上之衣物防盜器損壞等節,業據告訴人徐鈺涵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39號卷【下稱偵字卷】偵字卷第17至

19、55至56頁),且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暨檔案光碟、衣物防盜器損壞情形、藍色外套破洞情形、藍色外套吊牌暨白色連帽上衣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31、59、61、63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09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37、39、41頁),堪以認定。

㈡又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中之「偷竊畫面1-遭竊商品2(未找回

)」、「偷竊畫面2-遭竊商品2 (未找回)」檔案,經本院於110年12月6日審理時勘驗後,顯示:畫面可見被告於店內將原手持之白色衣物,蓋掛在其個人肩背之大包包上;畫面可見被告將原於側背袋之個人穿進店內之棒球外套取出,將原蓋、掛於側背袋較上方之白色衣物塞入側背袋深處,再以棒球外套蓋在側背袋上等情,並製成勘驗筆錄存卷(見審易字卷第50頁),可見被告確有以將衣物藏放於隨身側背袋內之方式行竊,且以自己之外套掩蓋竊取得手之衣物之舉措。準此,足認被告有為本案竊盜及毀損行為無誤,被告所辯前詞,無非卸責,並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接連毀損告訴人管領之藍色外套及衣物防盜器,自然上

雖可認為屬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且率爾損壞他人物品,更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藍色外套已歸還告訴人),實難寬貸,兼衡被告戶籍資料註記「○○○○○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9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素行及本案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查未扣案被告所竊之白色連帽上衣1件,屬被告實行本案竊盜犯行之所得,既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案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