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志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志鵬於民國108年9月17日晚間9時50分許,駕車與告訴人黃呈旭發生碰撞,為釐清肇責,遂於109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出席臺北市車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詎席間雙方激烈口角,被告竟於暴怒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鑑定會所,以咒罵人精神不正常、舉止不合常理之字詞「神經病」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