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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字第 1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水和上列被告因違反 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水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水和於110年9月28日上午7時34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為接送孫子上學問題而與其媳婦發生爭執,並涉嫌毆打媳婦,經路過民眾報案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獲報後即指派正擔任巡邏勤務之警員黃文定、陳妍茜前往現場。黃文定、陳妍茜抵達現場後,從上開黃水和住宅外即看見在車庫內之黃水和所穿長褲有疑似血跡(車庫未關門),遂從屋外詢問黃水和為何長褲有血跡一事,黃水和聽畢除要求黃文定、陳妍茜不得入內,並主動走向其等站立處,黃文定、陳妍茜遂站在黃水和住宅外對黃水和進行盤查。黃水和見員警黃文定、陳妍茜均身穿警察制服,為正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因不滿員警黃文定要求其提供身分證字號供查驗確認身分,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突舉起左手朝警員黃文定手中所持之掌上型公務電腦用力揮擊,將該公務電腦拍落至地面(無證據足認已毀棄損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黃文定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審易卷第107頁、第222頁至第22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水和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揮手拍落警察的掌上型公務電腦,當天稍早是我和媳婦爭執送小孩上學的事,我認為這是家務事,警察就算有人報案也應該查清楚,竟然違法闖入我的住宅,盜錄我的隱私,我是根據憲法第8條拒絕警察,後來警察還違法將我逮捕等語。經查:

㈠黃文定、陳妍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警

員,於110年9月28日上午6時至8時擔服巡邏勤務,茲因有民眾向110勤務中心報案,指述被告住宅疑似發生有人遭毆打情事,警員黃文定、陳妍茜獲指派後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被告住宅處理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堪以認定警員黃文定、陳妍茜係因獲報被告住宅疑似發生有人遭毆打情事而前往處理乙節。

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有明文規定。

身穿警察制服之警員黃文定、陳妍茜獲報抵達現場後,從被告住宅外看見在車庫內之被告所穿長褲有疑似血跡(車庫未關門),遂從屋外向被告詢問為何長褲有血跡一事,被告聽畢除要求黃文定、陳妍茜不得入內,並主動走向其等站立處,黃文定、陳妍茜遂在被告住宅外對被告進行盤查,俟黃文定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字號供查驗確認身分等情,經本院勘驗員警黃文定於案發當日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檔案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22頁、第229頁至第239頁),堪以認定。此外,細觀從員警抵達現場至其等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字號期間之密錄器影像檔案,黃文定、陳妍茜均係站立在被告住宅大門外之開放空間,並無進入被告住宅內之情形,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影像翻拍照片足憑(尤可見審易卷第229頁至第235頁所攝被告站立位置之翻拍照片),被告稱員警違法侵入其住宅云云,並非事實。據此以論,員警黃文定、陳妍茜獲報被告住宅疑似發生有人遭毆打之犯罪情事,其等前往處理,並在被告住宅外開放空間之公共場所查證被告身分,係依上開規定合法執行勤務之行為。

㈢員警黃文定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字號,被告未答,突舉起其

左手朝黃文定手中所持之掌上型公務電腦用力揮擊,將該公務電腦拍落至地面等情,經本院勘驗上開密錄器影像檔案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22頁、第229頁至第239頁),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從未揮手拍落員警黃文定手中公務電腦云云,顯與上開客觀影像畫面不符,不值採憑。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至行為人施暴力之結果有無造成公務員受傷或造成公務員管領之物品毀棄損害,均與該罪構成要件無涉。準此,被告因不滿員警黃文定詢問其身分證字號,竟揮手用力拍落黃文定手中公務電腦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無訛。被告辯稱黃文定掌管之公務電腦並未毀損而不構成犯罪云云,純屬其對於妨害公務執行罪構成要件之誤解,無從採憑。

㈣被告另辯稱員警違法侵入其住宅對其拍攝,侵害隱私權,其

係依憲法第8條權利阻止員警云云。然員警黃文定、陳妍茜抵達現場至被告揮手拍落員警黃文定公務電腦期間,員警均係在站立在被告住宅外之開放空間,業如前述。此外,被告住宅車庫大門未關,其車庫內狀況即不具合理隱私期待,縱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攝得被告住宅車庫內影像,亦無侵害被告隱私權可言,況觀之密錄器影像畫面,被告從未質疑員警錄影一事即率然拍落員警公務電腦,殊難想像其此強暴舉動係出於維護隱私權之理由。綜此,被告以前詞置辯,並無理由。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前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被告嗣於108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執行案件執行完畢,又犯與前案罪名相同之罪,於本案仍不斷表示其前案係遭違法誤判,已要求監察院糾正云云(見審易卷第225頁),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法治觀念

薄弱,其自稱曾擔任中央銀行及金管會之稽核人員等語,卻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毫不尊重,明知身為公務員之黃文定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猶對之施以首揭強暴手段,輕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取得被害人諒解,全然未認知自己行為不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退休,靠退休俸生活,退休前擔任中央銀行及金管會稽核,曾經在公車上抓了扒手去警察局,也曾經緊急撲滅中央銀行機房火勢,避免我國外匯損失,現與配偶、兒孫同住等語(見審易卷第22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2-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