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素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素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素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增列「告訴人黃乾英於民國110年3月5日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被告於110年3月5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於101年間起已不斷使用類似模式騙取他人財物得手,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犯手法、罪質相近之本案,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部分詐得之物嗣經返還告訴人黃乾英,業據告訴人到庭指述屬實,並稱:我只想把我自己損失減到最低,被告把東西還我就好,她曾說有些東西在士林,希望她給我電話讓我自行處理,若被告仍無法提供,我還是願意給予她較輕的刑度、願意原諒她等語,有告訴人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9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是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小學畢業)、生活狀況(現另案在監執行中),暨其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財物,均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七至九之物,均已實際由告訴人黃乾英領回,有告訴人於本院110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或金額 沒收與否 備註 一 現金 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 被告詐得壹佰捌拾萬元,嗣返還貳拾萬元,尚有壹佰陸拾萬元未返還(見偵卷第269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筆錄) 二 明成化年高腳龍杯 壹件 未返還 (見偵卷第45至61、271至277頁;本院卷第42至43、53頁) 三 柴窯瓶 壹件 四 定窯雙耳龍瓶 壹件 五 唐代盤 壹件 六 古畫 肆件 七 明宣德高腳杯 壹件 不沒收 告訴人已領回 (見偵卷第45至61、271至277頁;本院卷第42至43、53頁) 八 柴窯瓶 貳件 九 元代青花扁壺 壹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856號被 告 鄭素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素卿前因朋友介紹,於民國106 年間認識黃乾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不詳時間起,接續以姑姑在美國過世,留有大筆遺產,為辦理遺產繼承需繳納稅金,以及前往美國地區辦理手續尚需費用等虛構之事,向黃乾英借款,使黃乾英信以為真,陸續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或新北市深坑區等地,依鄭素卿要求交付借款,或依鄭素卿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王碧蓮(業經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北民權郵局開立之帳戶,再由王碧蓮提領黃乾英匯入之款項交付鄭素卿。嗣鄭素卿得知黃乾英有收集文物,為以介紹文物買賣為由向黃乾英詐得更多款項,明知並無代黃乾英販售文物之意,竟又接續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黃乾英佯稱可介紹買主代為販售文物,使黃乾英不疑有他,先於不詳時間交付明成化年高腳龍杯、柴窯瓶、定窯雙耳龍瓶、明宣德高腳杯及唐代盤各1 件,之後鄭素卿又以相同理由,分
3 次在上開便利商店向黃乾英拿取元代青花扁壺1 件、柴窯瓶2 件以及古畫4 件,其間鄭素卿則接續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販售上開文物所需等事由,要求黃乾英支付拍賣手續費、申請來源證明費用、前往大陸地區費用等,使黃乾英陷於錯誤而依照鄭素卿所述交付款項,迄至109 年1 月止,黃乾英總計交付約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予鄭素卿,但鄭素卿僅清償20萬元現金及面額38萬元之支票1 張,惟該支票經黃乾英之女黃桂郁提示後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其後因鄭素卿避不見面,未交付販售文物所得款項,亦未歸還古物,黃乾英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乾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素卿於偵查中之供述 以繼承遺產等為由向告訴人黃乾英借款,又以代為出售之理由,向告訴人取得多件古物,再以古物買賣需費用等情,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乾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因被告表示在美國有大筆繼承尚待繼承,因而多次借款予被告,嗣又因被告表示要販售古物而交付古物,並依被告指示陸續交付販售古物所需費用。 3 證人黃桂郁於偵查中之證言 告訴人曾告知因被告代為出售瓷器,故需繳納費用,並因此借款給告訴人,以供告訴人借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廖俊隆於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曾於108年底委託代為保管交付一箱文物,但並未告知需代為保管之因,亦未要求代為販售。 5 郵政入戶款款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匯款至王碧蓮在臺北民權郵局之帳戶。 6 支票退票理由書 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支票,嗣經提示卻遭退票。 7 古物相片 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文物。 8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被告自90年起,無出境至美國之紀錄,又自106年起迄今,並無前往大陸地區之紀錄,顯見其告知告訴人在大陸地區處理拍賣事宜等情並不實在。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緝字第1793號判決 被告於101年間即曾以繼承美國地區親戚之大筆遺產需現金繳稅為由,向他人借款,並因此涉嫌詐欺犯行經提起公訴後,在法院審理時,被告即無法提出任何關於在美國地區繼承遺產之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向告訴人詐欺取得金錢、文物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且所為時間密切接近,所侵害均同依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其詐得之財物扣除已歸還之20萬元外,尚有160 萬元及瓷器、古畫各4 件尚未歸還,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以被告向告訴人取得前開文物後,拒不交付買賣文物所得價金,亦不歸還文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惟被告係以代為販售文物為由,向告訴人取得前開文物,嗣後並多次告知部分文物業已售出,更以販售文物所需為由,陸續要求告訴人交付拍賣手續費、申請來源證明費用、前往大陸地區費用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案;又被告將其中4 件瓷器放置廖俊隆處保管,但並未委託廖俊隆代為販售,此經證人廖俊隆於偵查中證述甚明;再被告雖供稱業將其餘文物交付他人代為販售,但就委託對象及其餘文物存放地點,先後供稱在廖俊隆處、天母友人處、香港地區李姓友人處等,前後說詞反覆,無一相同,且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尚難採認被告所述可代告訴人販售文物之事,堪認被告並無代告訴人販售文物之意,對照其嗣後多次以販售文物為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情,足見被告僅係以代為販售文物為幌,以便日後可以販售文物緣故向告訴人收取更多款項,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而非侵占罪;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