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榮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28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榮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至臺北火車站站長室向告訴人公開道歉。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第7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至臺北火車站站長室向告訴人公開道歉。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議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28號被 告 黃榮龍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龍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5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火車站第3月台第7節車廂處,疑似飲酒後身體搖晃不穩,經擔任臺鐵月台嚮導之張玉旻及保全人員羅水泉先後上前對其關心安撫後,黃榮龍突然脫下口罩大聲咆哮,張玉旻乃勸導黃榮龍應將口罩戴上,黃榮龍聞言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台語對張玉旻恫嚇稱:「我要讓妳死」等語,並在月台追逐張玉旻,致使張玉旻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玉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榮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伊沒有出言「我要讓妳死」,伊是要問搭車資訊,告訴人張玉旻就突然走得很快,說有人要攻擊她云云。 2 告訴人張玉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羅水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擔任臺鐵臺北火車站之保全人員,案發當時證人接獲告訴人之無線電通報,前往安撫疑似酒醉之被告,後來告訴人步行離開,被告就去追告訴人等事實。 4 臺北火車站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19頁、25-33頁、107-115頁) 證明被告在臺鐵臺北火車站第3月台奔跑追逐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幸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