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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字第 1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月霞選任辯護人 王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76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月霞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為達變更永贊公司股權目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76號被 告 張月霞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月霞係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贊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董事會、股東會主席,並製作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為從事業務之人。王愛祥則為張月霞前夫及永贊公司股東,持該公司股權10萬股。張月霞明知王愛祥並未同意移轉其所有之股權予張月霞,竟為將王愛祥前開持股變更登記至張月霞名下事宜,於民國105年9月1日至同月19日間之某日,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永贊公司股東即張月霞與王愛祥之子王彥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製作:㈠105年9月1日永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股份總數計500,000股(即全數股東均出席)等不實事項(下稱本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㈡105年9月1日永贊公司變更登記表,不實記載張月霞持股200,000股(即將王愛祥原持有之10萬股移轉至張月霞名下)之不實事實(下稱本件變更登記表),後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申請變更登記予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永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王愛祥及登記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王愛祥108年8月向臺北市政府調閱相關登記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愛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月霞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是其將被告王愛祥名下股權10萬股移轉至其名下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愛祥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王彥隆之供述 證明其只是被告張月霞之人頭股東,永贊公司事宜均授權被告處理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即被告張月霞及告訴人王愛祥之女王婉貞之供述 證明其只是被告張月霞之人頭股東,永贊公司事宜均授權被告處理之事實。 5 本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證明本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股份總數計500,000股之不實事項。 6 本件變更登記表 證明本件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張月霞持股200,000股之不實事項。 7 臺北市政府98年7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7084210號函(稿)及永贊公司股東名簿 證明告訴人於98年7月31日登記持有永贊公司10萬股股權之事實。 8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判決 證明被告未能舉證為本案永贊公司股權實際所有權人,亦未能舉證受告訴人授權移轉股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為達變更永贊公司股權目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二罪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繹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