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霖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林志豪律師劉北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霖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霖與甲○○前為夫妻,因離婚等案件涉訟而繫屬於本院家事法庭,嗣於民國107年3月7日經以103年度婚字第364等號判決,其中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判命陳○霖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859萬9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下稱本案債權),且就本案債權部分宣告甲○○以953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甲○○因而取得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名義,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對陳○霖之財產假執行。詎陳○霖明知其與不知情之胞姊陳○理之間並無實際金錢借貸,竟基於損害本案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108年4月26日,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事務所人員,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本案房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為1,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第3順位)予陳○理(下稱本案處分行為),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9日將此不實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被告藉此避免本案房地遭甲○○聲請假執行,以此方式損害甲○○之本案債權。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霖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續字卷第348頁,審易字卷第246頁),核與證人陳○理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偵續字卷第218頁),且有本案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本案處分行為所憑之登記申請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被告與證人陳○理於110年3月31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本院103年度婚字第364等號離婚等事件歷審判決可證(見他字卷第226至236頁,偵續字卷第355、501至511頁,審易字卷第135至2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合。被告於收悉前開本院家事法庭一審判決後,主觀上對於告訴人甲○○有本案債權且其將受強制執行乙節有所認識,明知其與證人陳○理並無實際金錢借貸,進而決意為本案處分行為而阻撓告訴人關於本案債權之受償利益,至為明確。至辯護人辯稱:本案房地於本案處分行為時屬信託財產,非假執行之標的云云,但查,被告為了實行本案處分行為,即先於108年4月15日將本案房地原信託登記塗銷,其後再為本案處分行為,於本案處分行為後之108年5月2日,始再為信託登記等情,已經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無誤(見偵續字卷第348頁),且有前引異動索引表可佐(見他字卷第235至236頁),則本案房地於本案處分行為時非屬信託財產,而為告訴人依前揭假執行判決執行名義得為聲請假執行之標的,前揭辯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事務所人員遂行前揭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毀損債權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執有前揭執行名義,為免本案房地遭假執行而為本案處分行為,致告訴人之本案債權受有未能假執行取償之風險,且破壞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原因管理之正確性,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就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即本案債權)及本案毀損債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以分3期給付共1,250萬元為和解條件,惟因與告訴代理人到庭陳稱告訴人願接受之金額為至少1,500萬元二者間尚有相當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為○○、月收入約00至00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層,權利範圍:1/44)及○○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龍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