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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美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美華與告訴人周玲玲為姊妹,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故有所嫌隙。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17時許,前往周玲玲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之住處,砸毀屋內由周玲玲所管領桌面之玻璃1片,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周玲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他人物品案件,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有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