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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道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道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道雲前曾屢至陳賽英所開設餐飲店消費,並知悉店內白色中型犬1隻為陳賽英飼養之寵物,猶於民國109年4月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車道中央行駛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77巷往長安東路1段77巷4弄方向,行經該巷弄與新生北路1段102巷巷口之際,適陳賽英攜帶上開白色寵物犬在道路上散步(斯時陳賽英站立在巷道左側路旁與鄰居友人聊天,犬隻則係在巷道右側路旁緩慢行走等待),詎謝道雲竟基於傷害動物之故意,突然駕車從車道中央遽向右偏移衝撞該犬隻,繼以其車輛右前輪輾過甫遭撞倒之犬隻身體後,煞車暫停,陳賽英見狀,立即上前拍打車窗請謝道雲停車,謝道雲未下車處理,反又踩油門以車輛右後輪再度輾過倒地之犬隻腹部,旋加速駕駛離去,導致犬隻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當場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路人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函請暨陳賽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43至53頁)。

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道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倒並輾過告訴人陳賽英所飼養白色犬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該犬隻而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繫狗鍊,狗可以隨便放出來嗎,那附近有很多我的債主,當時是因為開計程車要去載客人才會路過該處,我知道輾過那隻白狗,但不是故意要撞狗,我不想停車、也不想下車跟狗主人理論,以免債務找上門,就直接開走,我自己也有養狗幹嘛去討厭狗,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曾屢至告訴人所開設餐飲店消費,且知悉店內白色中

型犬1隻為陳賽英飼養之寵物,而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撞及本案白色犬隻後以車輛右前輪輾過,經告訴人敲打駕駛座車窗要求其停車,卻未置理,即再以車輛右後輪輾過該犬隻逕行離去,經警獲報到場時,該犬隻已因重要器官功能喪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賽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他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46至50頁),並有道路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動物保護案件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計程車人事管理系統、臺北市動物保護處罰金罰鍰收據等件(見他卷第17至19、21、27至33、49至51、97、110至111、112、126至127頁)存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其不具有傷害動物之故意或毀損之犯意置辯。然查

,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顯示被告原係駕駛計程車沿巷弄道路中央行駛,該處可供車輛行駛之空間尚屬寬敞,亦無行人路過而需閃避,詎被告卻於見到告訴人站立在巷道左側路旁與鄰居友人聊天,犬隻在巷道右側路旁緩慢行走等待時,突然駕車遽向右偏移朝該犬隻衝撞,繼以其車輛右前輪輾過甫遭撞倒之犬隻身體後煞停,期間皆未予理會趨前敲打其駕駛座車窗要求停車的告訴人,稍待片刻即又踩油門,以右後輪再度輾過倒地之犬隻腹部,其車輛並因輾壓該犬隻而兩度隆起,嗣旋加速駕駛離去,有本院110年4月22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4至45、59至63頁)及如本判決附圖1至6所示勘驗擷圖在卷可佐,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結證稱:被告常去我店裡吃飯,他很討厭狗,先前就曾拿東西要打我養的狗狗「小白」,還在我面前拿棍子戳牠說要把牠殺掉、餵給老芋仔吃,事發當天計程車開過來看到小白,直接撞過去,在場的人都有看到,我拍車窗他卻不停下,又把小白肚子輾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46至50頁)大致相符。由上脈絡,足見被告係刻意朝告訴人所有並飼養的本案犬隻衝撞及輾壓無疑,否則豈有原本好端端駕車在寬敞巷弄中直行,卻須驟然加速、偏離行駛路線而向右歪斜撞擊輾壓路旁犬隻之理;況被告明知其第一次撞倒且輾過該犬隻後,既已煞停,竟又第二度加速輾壓犬隻腹部並逕行揚長離去,致該犬隻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身負重傷當場死亡,益徵被告確有傷害動物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及毀損告訴人所有物之犯意無訛。是被告具傷害動物及毀損之故意,而該當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甚為灼然,此並不因告訴人是否為犬隻繫上牽繩而有異。被告前揭所辯,要乏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虐待或傷

害動物)之保護規定而犯同法第25條第1款故意傷害動物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起訴書雖僅論及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違反同法第6條之罪名,而漏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該部分罪嫌(見本院卷第43頁),供被告知悉及答辯,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併予審究。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屬1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所飼養之本案白色犬隻心懷怨懟,

竟於駕車行經時,先刻意衝撞輾過犬隻身體,剎車暫停後無視告訴人在旁敲打車窗請求其停止,遂又加速輾過犬隻腹部後揚長離去,其惡意兩度輾過犬隻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置該犬隻於死地,非惟輕忽他人之財產權,甚且漠視動物保護法所揭櫫之尊重動物生命、保護動物概念,犯後仍否認之態度,益徵所辯其同為養狗之人,僅係愛惜自身所有之犬隻,對他人之犬隻,即無同理愛護之心,心態可議;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圖1【本案白色犬隻在右側路旁步行】:

附圖2【被告之計程車行駛在道路中央】:

附圖3【計程車突然偏離道路中央,加速往右撞擊本案白犬】:

附圖4【計程車右前車輪輾過倒地之白犬軀幹,車身高起】:

附圖5【計程車煞車暫停後,又加速以右後車輪輾過白犬腹部,車身高起】:

附圖6【計程車未理會告訴人拍打駕駛座車窗而加速駛離,本案白犬倒臥地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

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