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蔭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蔭鳳犯修正前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魏蔭鳳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下午6時48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與車前路口,因未戴口罩且違規穿越馬路,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之警員余易展、王銜崢當場舉發。詎魏蔭鳳明知余易展、王銜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處所,以「你是不是腦袋有問題」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余易展(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余易展之人格評價,而妨害余易展執行職務。
㈡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嗣後到
場支援之員警王銜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王銜崢受有右側手部鈍挫傷、左側前臂鈍挫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銜崢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69至80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魏蔭鳳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已注意交通號誌、左右無往來車輛才通過馬路,並沒有違規穿越景文街,且已戴上口罩,又係初次遇到員警盤查,驚魂未定,當時身上未攜帶身分證件,亦不記得自己身分證字號,故無從出示證件予員警,為何員警將我當成現行犯,罔顧我的權益及人身自由,認為自己沒有犯罪或違法亂紀,竟遭羅織罪名,不認識本案員警,他也沒出示證件或告訴我攔查理由,我願本著以和為貴誠意致歉,員警執行公務有其難處,但請還我清白,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1、27、31至35、41至43、73至74、77至79頁)。經查:
㈠證人即員警余易展於偵、審均一致結證稱:事發期間正值疫
情三級警戒,大家都必須戴口罩,我騎車巡邏勤務時,看到行人即被告未戴口罩,又違規穿越馬路(該處是禁止跨越的雙黃線),我看到我前方確實有車輛因而剎車,不管最終是否開罰單,至少攔查確認被告身分、證件…她穿越馬路後先去眼鏡行買生理食鹽水,出眼鏡行後我上前盤查,問她是否沒戴口罩及違規穿越馬路,被告回答她剛才在吃東西馬上戴口罩,我們要跟她確認身分,被告就馬上要離開不理會我們,不僅不出示證件、也不報身分證字號,我們覺得她身分可能有問題,表示若再不提示證件,便須依法帶回警局查證,我以無線電請女警到場支援,並在巷子中跟被告說別這樣,被告就辱罵我「你是不是腦袋有問題」,我告知她如此涉及妨害公務,她又跑去旁邊衣服店作勢要跑走,此際員警王銜崢現場支援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
㈡證人即員警王銜崢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到場支援時,要請被
告上車回警局,被告坐在路邊,我站在她側面本來要扶她起身,被告卻突然攻擊我,我向被告表示她情緒不穩定又失控,必須對她保護管束,但被告下車後又繼續攻擊我,嗣後才請入派出所讓她冷靜等語(見偵卷第86頁)。
㈢又證人余易展、王銜崢2人上開所證,除有卷附員警密錄器錄
影檔案翻拍照片、事發時錄音譯文、職務報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0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上載「王銜崢受有右側手部鈍挫傷、左側前臂鈍挫傷」(見偵卷第21至26、27至29、31至32、33至34、37頁)等件足資補強外,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之密錄器錄影音光碟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74、83至86頁)。在在清楚顯示被告確實於110年9月23日下午6時48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與車前路口,未配戴口罩,且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斑馬線)即逕自跨越雙黃線通過馬路,顯有違法行為無疑,經巡邏員警余易展當場目擊此情,乃在路邊等候被告從路旁眼鏡行購物出來後,上前盤查其身分,詎被告經員警明確告知有未戴口罩、違規穿越馬路等事由後,先是不發一語,旋欲轉頭離去,迭經警要求其出示證件或確認身分,被告仍未置理,逕在該處與警方僵持不下而拒絕配合之時間將近15分鐘(即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迄至晚間7時3分許止),並面朝員警余易展口出「你是不是腦袋有問題」,嗣於同日晚間7時4分39秒,2名到場員警表明將依法帶被告回派出所查驗身分後,伸手將坐在地上的被告拉起身,被告即遽以右手捶打員警王銜崢左手臂、同時躺在地上哭叫抗拒,復於員警眾人將被告抬入警車時,被告均一路哭嚎等情。
㈣由上揭脈絡,益見被告係因違規在先,卻遭員警攔查而心生
不滿,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員警余易展口出惡言,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捶打員警王銜崢成傷,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我沒有違規、犯法或妨害公務,員警並沒告訴我攔查理由就將我逮捕云云,均與事實有悖,且倒果為因,委不足採。再依前揭勘驗結果,足見被告為本案言詞或行為時,仍屬個人意志處於可受支配下所為,並非無意識之舉動,故被告辯稱係受驚嚇而口不擇言,同屬無據。
㈤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同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則分別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查被告於疫情嚴峻期間,於110年9月23日下午6時48分許,先違規跨越劃有雙黃線的馬路(導致行經車輛有煞停情事),繼而到文山區景文街眼鏡店內、從店家出來,過程中均未配戴口罩,顯已足認有造成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之虞,經員警趨前告知其違規事由後,被告雖立刻將口罩戴上,但復經員警請其出示身分證件、或告知姓名、甚或身分證字號時,被告卻屢屢拒絕配合且欲扭頭離去,則員警所為攔查/盤查自係依法執行職務無訛;詎被告於員警執行法定職務期間出言侮辱,已該當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員警將其逮捕,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逮捕之規定。被告辯稱員警羅織罪名將其當成現行犯逮捕,質疑員警執行職務違法、不當云云,反而係罔顧自身有違規、違法行為在先,故所辯皆乏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上開方式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三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40條雖刪除原第2項侮辱公署罪,然將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部分提高為1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
辱公務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就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於疫情嚴峻時刻,違規未戴口罩並跨越雙黃線過馬
路,致生自身及公眾危害之虞,僅因巡邏員警當場目擊而趨前盤查,竟心生不滿,情緒失控,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意,屢屢拒絕配合查驗身分並辱罵員警,繼而捶打值勤中之員警,另參以公訴檢察官表示:從當庭勘驗之監視畫面,可知員警執法過程中,符合法令,態度無何不妥之處,當時疫情期間配戴口罩是為保護眾人彼此安全,被告卻不以為意,而員警早已告知被告未戴口罩、且有交通違規行為,只是要查證被告身分而已,更屢次拜託被告配合,欲讓雙方都有台階下,基層警察執法辛勞,詎被告執意不肯配合,其輕微違規行為耗費大量行政資源,犯後又扭曲事實,強辯其已將口罩戴起,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79頁)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1年1月12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