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0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由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由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由生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9年11月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31497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9年12月16日起,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4月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08420號函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被告仍應於110年4月21日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被告猶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仍未依規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1月1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又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31497號函文、送達證書、聯繫紀錄、新北市政府110年4月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08420號函所附行政罰鍰暨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接到新北市政府通知函文,我可能忘記了等語。
六、經查,被告前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簡字3250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該判決於109年2月5日確定,嗣因被告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經本院於109年6月18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14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該裁定於同年8月4日確定,被告遂於同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含前揭判決另宣告之傷害罪拘役刑),並於同年12月13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書可查(見審易字卷第35至36、39至47頁)。縱新北市政府於被告緩刑經撤銷確定且已入監執行拘役刑後之109年11月9日,仍發函通知命被告於拘役刑執行完畢後之同年12月16日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通知函文並未敘明法律依據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何款,且未記載評估日期,依該通知函文說明欄之內容【見他字卷第5頁】,可推知評估日期或係於新北市政府受監所109年11月2日函知之後,至同年月9日新北市政府發文通知命被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間某時,則評估時被告緩刑早經撤銷確定),且於被告未按時出席課程後,予以裁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被告屆期仍不履行,然被告僅受科處拘役刑,且緩刑宣告於評估前即經撤銷,雖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第3項所指之加害人,是否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
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經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形?本案能否遽認被告該當同法第21條第2項之刑罰規定?均有疑義,自難逕以論罪。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