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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字第 20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長恩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長恩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長恩與林佳文為夫妻,育有三名子女,然雙方因相處不睦而有多起案件涉訟中,林佳文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搬離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三名子女仍與蔡長恩同住。蔡長恩於110年8月25日11時前某日,在上址住處信箱內,收得收件者為林佳文之掛號信郵局通知單1張,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徒手撕碎該張通知單,以此方式毀損上開通知單,致令其不堪用。嗣林佳文於110年8月25日上午8時許,經女兒蔡○芝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弟獨留家中,林佳文返回看顧,11時許於上址廚房資源回收桶內,發現遭毀損之通知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長恩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蔡長恩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不是伊撕的云云,並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否認有撕毀通知書行為,縱使有撕毀,也未達到毀損程度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文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8月25日8時5分女兒蔡○芝傳訊息告訴我,爸爸早上出門,因為我不想把小孩獨留在家裡,所以我趕回家照顧小孩,我回家時發現女兒蔡○芝不在去看眼睛,只剩兒子蔡○宸,我於同日11時0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三樓整理房間時,發現資源回收桶裡有郵局給我的信件通知書碎片,放在有被告名字的信封袋裡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411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10年6月8日端午節前後和被告分居,110年8月25日蔡○芝當時和被告住,當天是蔡○芝打電話請我回去照顧弟弟,還跟我說被告又把很多我的信件丟到資源回收桶,所以我回去看小孩順便看一下家裡的情況,我就去看到底被告丟了我什麼信,在資源回收桶裡面我有發現一個寫著被告名字的遠東銀行牛皮紙袋,而且鼓鼓的,我會拿起來看是因為那個銀行帳號是被告和他姊姊共有的,我只是好奇那個帳號寄了什麼東西過來就拿起來看,結果發現裡面都是我的信,再加上那段時間我都收不到信,所以我直覺是被告把我的信丟了,我才會很生氣在家等被告和蔡○芝回家,我確定他們回家才離開,離開前我很生氣的在樓梯口對著被告及蔡○芝說你可以把我的信黏回來嗎,被告都不理我就走進去,蔡○芝才會跟被告說媽媽希望你把它黏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核告訴人就其發現郵局掛號信通知單遭撕毀之過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均相符一致,且與證人蔡○芝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25日爸爸帶我去看眼睛,弟弟一人在家,我就打電話和媽媽說我看到她的信都被丟到資源回收桶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相符,另有告訴人提供之相片8張(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97至101頁)在卷可參,則告訴人係於111年8月25日回到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時,發現寫著收件者為自己之掛號信郵局通知單1張遭人撕毀乙節,確為真實。又該遭撕毀郵局通知單為110年8月20日投遞,信件招領期間為110年8月23日至9月6日,亦有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99頁),足認為真。

(二)再經本院詢問上址住處上開期間有何人居住、何人可進出、信箱何人可開啟等情,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處只有我、被告、3個小孩住在那裏,我從110年6月端午節後和被告分居搬離,可能婆婆有鑰匙,但她很久沒有進來了,事發後我有詢問3個小孩,他們說不是他們撕的,我跟被告當時有訴訟,我覺得被告用這種方式讓我收不到信,只有我跟被告有信箱鑰匙,所以我覺得是被告做的,發現當時我有問被告,被告沒有否認也沒有承認,就直接走進家裡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60頁),證人蔡○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25日那時媽媽和爸爸是分居狀態,當時他們常常吵架,爸爸喝酒會罵媽媽,也會說我,媽媽常常被爸爸罵,所以分居,110年8月25日那段期間家裡只有被告、我、哥哥和弟弟一起住,沒有其他人住,也沒有其他人進出,信箱鑰匙只有爸爸媽媽有,信件都是爸爸拿上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堪信松江路住處於110年8月25日前後期間,該處僅被告、證人蔡○芝、證人蔡○芝兄弟同住,並無其餘人同住或進出,且當時告訴人既不住上址住處,該處應僅有被告會使用信箱鑰匙取信入屋,足認本案郵局掛號通知單應係被告收取後拿進上址住處內無誤,又通知單放置家中,僅被告、小孩3人可接觸到,衡情倘家中小孩發現該通知單,在知悉信件收件人係母親,且母親有鑰匙可隨時回來之情形下,當不會擅自毀損通知單故意讓母親收不到,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存有離婚等訴訟糾紛之嫌隙,被告或為使告訴人處於訴訟上不利地位之目的而撕毀該通知單,或因氣憤告訴人離家而撕毀該通知單,非無可能,被告確係唯一有毀損該通知單動機之人。

(三)再者,告訴人110年8月25日發現郵局通知單遭撕毀而前往報警後,於證人蔡○芝與被告對話時,被告已默認有撕毀通知單乙節,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參,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181至195頁)在卷可參。

1.00:00:09(以下為播放器顯示時間)畫面桌上放置數小張白色紙張及一個牛皮信封袋

00:00:27蔡○芝:把信黏好。

00:00:29被告:趕快吃你的飯啦。

蔡○芝:你幹嘛亂撕別人的信啊?

00:00:38至00:00:45蔡○芝:你看上面寫著誰的名字?這是什麼啊?這你的嗎?

00:00:54至00:01:11蔡○芝:這媽媽的名字,你幹嘛亂撕別人的信?被告:過期了。

蔡○芝:過期了還要你撕嗎?你放著就好,你為什麼要亂撕

別人的信?被告:好,下次知道了。

蔡○芝:下次知道,媽媽叫你把它黏好,把它黏回去。黏回去。

00:01:21至00:01:45蔡○芝:你為什麼要亂撕別人的信?黏好啦。聽不懂喔。請你黏好。

00:01:51鏡頭帶到桌面上遭撕毀文件,該文件為本案郵局通知單。

2.證人蔡○芝本院審理時證稱:勘驗檔案是我錄影,110年8月25日爸爸帶我去看眼睛,弟弟一人在家,我就打電話和媽媽說我看到她的信都被丟到資源回收桶,媽媽離開之前跟我說叫爸爸把她的信黏好,就是那時候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3.勾稽證人即告訴人證詞、證人蔡○芝證詞及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證人蔡○芝此段對話之發生,係因告訴人發現其郵局通知單遭撕毀,要前往取信離去前,對被告強烈要求要其黏回去,證人蔡○芝在場聽聞,遂在中午吃飯時,質問並要求被告黏回去,而當證人蔡○芝向被告質問「這媽媽的名字,你幹嘛亂撕別人的信?」、「你為什麼要亂撕別人的信?」時,被告並無否認,而回稱「過期了」、「好,下次知道了。」等語,已是默認係其所為。且衡情,本案事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已觸礁(被告仍想維持婚姻,告訴人想結束而搬離),在面臨告訴人帶有情緒、強烈質問被告是否其撕毀且要求其黏回去之情形下,果若被告非撕毀通知單之人,被告當會嚴正否認,提出合理之解釋(譬如家中何人可能撕毀該信),然被告不否認不回答已不合常情,待其面臨子女再度質疑且表示其行為不尊重母親時,被告果非行為之人理當出言澄清,捍衛自己立場,然被告卻是表示不會再做,而間接承認係其所為,自已足認被告確係撕毀告訴人郵局通知單之人,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曾辯稱:住家定期會有打掃人員來打掃,可能打掃人員沒注意,把通知單當成廢紙處理云云。然清潔人員之工作內容在於維持環境整潔,若係有意毀損被告住處之文書,豈有撕毀文件後仍將之置放於資源回收桶而自陷己身於遭發現之風險?又被告僅空言辯稱有打掃人員來打掃,卻始終未能提出清潔人員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以供查證,是否果有其人存在,已有可疑,被告此部分辯難認可採。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縱使有撕毀,因拼回去後,其上文字及印文均清楚可見,仍可了解其意義,未損及文書內容,而不構成毀損文書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所定實行行為包含「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三種態樣。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所謂「毀棄」係指將文書加以銷毀或廢棄之行為,例如將文書焚為灰燼,或是將文書丟棄在廢物堆;所謂「損壞」係指毀損破壞文書本身之行為;所謂「致令不堪用」係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文書喪失其原有效用之行為,致令不堪用之行為,並未對於文書之物質為有形的破壞,而係對於文書之實質效用加以侵害,使其處於不堪使用之狀態。是以文書之「毀棄」、「損壞」,係指對文書為物理性的破壞,著重於文書之物質性格;「致令不堪用」則係指對文書為效用性的破壞,著重於文書之功能性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郵局通知單遭被告撕毀,與「損壞」文書之要件相符,雖經告訴人重新拼湊而得知係郵局通知單及其內容,惟通知單之效用係讓收件者一望即知其文義而前往取信,而本案通知單遭撕毀而造成無法立即辨識其內容,自已使通知單喪失其原有效用或效用減損,不因告訴人是否重新拼湊有所不同,況即使經重新拼湊亦未必會恢復其原貌,是以,自屬「損壞」文書之行為甚明。

(五)末辯護人雖曾聲請調閱被撕毀通知單送達及投遞資料,用以證明該通知單招領文件確已過期,該通知單已無效用(見本院卷第142頁),然該通知單上招領期限為110年8月23日至9月6日,已如前述,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於卷內已有資料,該項聲請自無必要,況招領文件是否過期,與該通知單效用無涉,故本院認辯護人所請調查證據並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2條所指之「文書」,僅需具有表達一定思想、內容即為已足。查被告撕毀之文件,係記載郵局掛號郵件招領之內容,顯表意一定思想和內容,核屬刑法第352條所指之「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毀他人之物罪,惟被告所毀損之郵局通知書,應屬刑法上之文書,故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份罪名亦經被告蔡長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實質辯論(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77至179頁),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恣意毀損告訴人之郵局通知單,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撕毀告訴人少年法庭通知單2張,亦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警詢時指述為據,然卷內並無該少年法庭通知單確有寄至被告上址住處之相關證據,退步言縱認該少年法庭通知單確寄至被告上址住處,然亦有可能與其他信件混雜一起,未遭發現致被丟棄之可能,無從遽認係遭被告毀棄損壞,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而對被告繩以刑法第354條之罪責。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文書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52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