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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字第 20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0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榮茂

張憲宗

李育倫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被 告 宋驊祐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02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龔榮茂共同犯違法分派股息紅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給付新臺幣陸萬元。

張憲宗共同犯違法分派股息紅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給付新臺幣陸萬元。

李育倫共同犯違法分派股息紅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給付新臺幣陸萬元。

宋驊祐共同犯違法分派股息紅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給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232條第3項違法分派股息紅利罪。被告四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被告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四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四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四人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四人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公司法第23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公司法第232條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 1 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02號被 告 龔榮茂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憲宗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市○○○路0街00號現住南投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育倫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宋驊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龔榮茂、張憲宗、李育倫、宋驊祐(原名宋文雄)自民國106年3月24日起至108年1月止,擔任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杏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懋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渠等均明知杏懋公司於107年1月23日尚未製作完成該公司106年度完整之財務報表,未知悉公司全年度是否產生盈餘或虧損,龔榮茂、張憲宗、李育倫、宋驊祐竟即於107年1月23日下午3時召開董事會時均同意並決議發放106年度股息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紅利140萬元,杏懋公司繼之於同年2月6日下午1時30分召開第1次股東會並為分派股息、紅利之決議,後即開立杏懋公司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現金支票之方式,將70萬元之股息依各股東持股比例之分派全數股東,另及140萬元之紅利,亦以「營業收入」、「營業貢獻」名目分派全數股東,其中除劉新華、劉蕙菁因反對該項決議未領取股息、紅利外,其餘股東皆領取91,823元至302,303元不等之股息及紅利。案經劉新華、劉蕙菁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龔榮茂、張憲宗、李育倫、宋驊祐4人上揭共同違法分派股息紅利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渠等犯俱足堪認定。

(一)同案被告即杏懋公司股東宋德明、譚忠春、潘志光、葉至昱接受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二)杏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三)106年12月26討論盈餘分派轉為行銷補助費錄音光碟、譯文(告證20)與本署檢察事務官109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

(四)杏懋公司107年1月23日董事會開會通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會議會議記錄及杏懋公司107年度第1次股東會議會議記錄;

(五)107年2月6日召開股東會議時播放之106年讓利分配投影片翻拍相片;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杏懋公司之會計師即證人鍾志杰於107年度上字第1384號民事事件108年2月25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

(七)同案被告宋德明提出之109年10月27日刑事違反稅捐稽徵法告訴狀、103年度分配股利明細;

(八)被告張憲宗、李育倫、宋驊祐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龔榮茂、張憲宗、李育倫、宋驊祐4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232條第3項之違法分派股息紅利罪嫌,被告4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232條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 1 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裁判日期:202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