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1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馥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318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游馥綺犯毀棄損壞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318號被 告 游馥綺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馥綺之父游燦廷因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使用問題與吳志文存有民事糾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79號判決吳志文應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游馥綺便在上開房屋牆壁上張貼前揭判決數張,經吳志文之配偶莊婉鈺(涉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撕下後,游馥綺為阻止吳志文持續將上開房屋出租他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2時30分許,至上開房屋,朝吳志文所設立之招租之廣告招牌噴漆,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吳志文。
二、案經吳志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馥綺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朝告訴人吳志文所有之廣告招牌噴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志文之指證 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朝告訴人所有之廣告招牌噴漆之事實。 3 證人蔡奇樺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隨後發現告訴人所有之廣告招牌遭人噴漆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有之廣告招牌遭噴漆之現場照片4張 告訴人所有之廣告招牌遭噴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