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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5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榮材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69號、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榮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戴榮財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凌晨2時39分許,行經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由開設黃振豐開設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百果漾果汁店」前,見由財團法人浪愛永恆協會負責人陳暐涵所放置愛心零錢箱2個放在櫃檯處,僅以雙面膠黏貼底部,盒內有不詳金額零錢,且當下無人在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愛心零錢箱2個得手後離開。嗣經黃振豐於同日下午2時許發現遭竊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暐涵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戴榮財(下稱被告)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45、218至220頁);對於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251號偵查卷第8至9頁,偵緝字第470號第101至103頁,本院卷二第145、174、2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社團法人浪愛永恆基金會理事長陳暐涵之指述相符,復有證人即經營百果漾果汁店負責人黃振豐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51號偵查卷第11至12、15至1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被告竊取經過之照片附卷可按(見251號偵查卷第17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之說明(累犯)被告前於103年至107年間因犯竊盜、詐欺、偽造文書、藏匿人犯等數罪,分別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由本院於109年2月13日以109年聲字第2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9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佐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情節,其所具惡性,及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等,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於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深夜時間,依其所陳缺錢買菸而竊取愛心零錢箱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所竊財物價值暨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經通緝始到案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竊得之愛心捐款箱2箱,未經查扣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社團法人浪愛永恆協會理事長陳暐涵,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此為被告竊盜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榮財於110年1月6日晚間6時25分許,持自備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長柄物1支,欲撬開林雅娟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56巷2號1樓房屋之大門後入內行竊,然因無法打開該址1樓鐵門而未遂。因認被告戴榮財此部分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林雅娟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臺北市○○區○○路000號、156巷2號1樓附近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截圖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當天我雖然有到該處,但我只是到巷子那邊去上廁所,在那邊坐一下而已,警方在我包包裡扣到的長柄物是從藥局買來抓背、抓癢使用的,並沒有用來撬門,且那支也無法用來撬門,當天我並沒有持任何工具去撬、挖告訴人家的大門鎖的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月6日晚間6時25分許,至告訴人林雅娟家人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56巷2號1樓住處1樓巷內側門供該大樓出入之側門處,持一長型金屬物往該門門處戳、敲之動作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雅娟證述等語甚詳(見偵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9至11頁,本院卷二第213至217頁),復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該大樓設置監視光碟影像,而製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影像翻拍照片均在卷可按(偵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21至24頁,偵緝字第469號偵查卷第147頁,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由上雖可認被告所辯稱在該處上廁所、或僅用抓背的耙子挖牆壁等語,雖與事證不符,但據前開證據資料,僅得認被告在該棟大樓1樓側門處持長型金屬物有撬、挖門之舉動,並未將該處大門開啟,更無進入該棟大樓之舉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又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載被告持自備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長柄物1支,欲撬開告訴人所有上開處所1樓鐵門入內行竊,但因無法打開該址1樓鐵門而未遂等情,顯見,被告僅止於實行破壞或開啟門鎖之加重條件,既未進入告訴人、被害人住宅,更未開始搜尋財物,難謂已達於竊盜行為實施之程度,而持長柄物欲破壞或插入門鎖,顯僅為竊盜之預備行為,自難驟認為竊盜未遂之情。縱認被告前開行為可徵被告顯有行竊之意,但被告之前揭行為尚未能使其有機會可搜尋房屋內財物之程度,至多僅能視為法律未處罰之竊盜預備行為或單純加重要件之著手行為,尚無從逕視為加重竊盜罪之著手行為甚明,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復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有罪之程度,是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