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寧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50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產上不法利益,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與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被告於附件所示各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附表所示密接之時地先後持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消費,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㈡沒收:
⒈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265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被害人所有悠遊卡一張,固為被告因犯本案所得之財物,惟
該等物品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悠遊卡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悠遊卡即以失去功用,若就被告所得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悠遊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250號被 告 張 寧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區○○○○○○○○○○○○○○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1日17時26分許至翌日12時27分許間,在臺北車站拾獲黃郁茜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1張,竟未交予警方招領,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前往附表所示超商消費,並持上開悠遊卡付款,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黃郁茜發現遺失上開悠遊卡,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陳正明。
二、案經黃郁茜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寧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黃郁茜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之上開悠遊卡遺失且遭盜用之事實。 3 統一發票影本2張、監錄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照片6張、告訴人提供遭盜刷明細擷圖影像1紙、上開悠遊卡109年11月20日至12月10日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持上開悠遊卡為附表之盜刷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罪嫌。其盜刷多次消費行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可見其犯意單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鋐 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2月2日 12時27分 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0號萊爾富北市北運店 95 2 109年12月2日 14時58分 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0號萊爾富北市北運店 35 3 109年12月2日 18時39分 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東北店 45 4 109年12月5日 8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東北店 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