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美智選任辯護人 王青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37號、第1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美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徐美智(所涉嫌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居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公寓2樓,與同棟公寓同號3樓之鄰居游慶祥、游黃瓊華夫婦素有嫌隙,詎徐美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晚間11時3分許,至游慶祥住處(下稱
游宅)大門外,持榔頭敲打游宅大門,並朝游慶祥揮舞榔頭、甚至將榔頭砸向游慶祥,以此方式對游慶祥施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使游慶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於同年11月19日下午1時32分許,在游宅大門外,持榔頭敲打
游宅大門,適游慶祥返回住處,許美智遂持榔頭作勢攻擊,並對游慶祥恫稱:「我要敲你的嘴(臺語)!」後將榔頭砸向游慶祥,以此方式對游慶祥施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使游慶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㈢於同年11月30日凌晨0時9分許,持榔頭敲打游宅大門,經游
慶祥出門制止,乃持榔頭朝游慶祥頭部方向揮擊,以此方式對游慶祥施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使游慶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游慶祥伸手擋開後,徐美智猶不停止,雙方僵持不下,俟經警獲報到場後將徐美智強制送醫。
㈣同年12月29日下午3時55分許,游黃瓊華步出游宅大門外,在
樓梯口等候電梯之際,卻見徐美智適持長棍走到該樓層,且趨前以長棍敲打游宅大門,並朝游黃瓊華揮舞作勢攻擊,以此方式對游黃瓊華施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使游黃瓊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徐美智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4時41分許,持榔頭猛力敲擊游宅大門,致游宅大門門片變形不平而與主結構分離,使他人得以自門外開啟,喪失保護與美觀等主要功能【大門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游慶祥。游慶祥不堪其擾,乃調取監視錄影檔案查悉上情後報警處理。
三、案經游慶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徐美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復為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至87、187至202頁),則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所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美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毀損犯行,辯稱:全部不認罪,告訴人游慶祥夫妻所述不實,我先前精神很正常,卻被住戶集體壓迫十幾年,我是拿塑膠榔頭包好幾層布跟膠帶、質地不堅硬,純粹要去敲鐵門,我都敲鐵門正面,沒有毀損,也沒有要攻擊人,想讓告訴人知道他製造噪音對我的困擾,我講話揮手,他就解讀成我要攻擊他,他講的話若能信,屎都能吃,都是住戶聯合騷擾、挑釁、殘害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86至88、199至202頁);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長年罹患精神疾病,忍無可忍之下前往理論,且由勘驗影像可知,告訴人游慶祥甚至可與被告互相嗆聲反諷對方,顯見其並無心生畏怖,已與恐嚇危安之構成要件不合,又游宅大門老舊,從正面敲打並不會造成主結構分離,故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敲打導致毀損,難謂被告構成毀損犯行,請求均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86、109至113頁),茲分別析述如后。
㈠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晚間11時3分許,至游宅大門外,持榔頭敲打游宅大門,並朝告訴人游慶祥揮舞榔頭、甚至將榔頭砸向告訴人游慶祥等情,有現場之手機錄影及擷取畫面在卷可考,且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本判決如下附圖①、②係擷取片段(其餘詳見他卷第73、87頁,偵12263號卷第67至74頁之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照片;本院卷第78至79、89至91頁之勘驗筆錄、截圖)】,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4837號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
附圖① 附圖② 被告持榔頭,在游宅門口朝向告訴人揮舞 被告榔頭砸向告訴人、發生巨響,嗣後手機墜地,錄影畫面劇烈晃動而呈現模糊狀態
上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慶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稱:108年11月18日晚間,被告拿榔頭敲我家的門,我拿手機開門錄影,她說告我啊!我太太游黃瓊華也在家本來要出來,我阻止太太後,被告就攻擊我,用榔頭把我手機敲掉,手機掉到地上就沒繼續錄…被告這樣已經十幾年,很多次拿榔頭對著我們夫婦,我們不知道該如何處理,才會在錄影時用台語回嗆她,但我當然會害怕,被告是拿5磅的榔頭等語(見他卷第45至47頁,偵4837號卷第53至54、83頁;本院卷第33至34、78至79、191頁)相符,堪信其所述與事實無悖。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下午1時32分許,在游宅大門外,持榔頭敲打游宅大門,適告訴人游慶祥返回住處,被告遂持榔頭作勢攻擊,並對告訴人游慶祥恫稱:「我要敲你的嘴(臺語)!」後將榔頭砸向告訴人游慶祥等情,有現場之手機錄影及擷取畫面在卷可考,且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本判決如下附圖③、④係擷取片段(其餘詳見他卷第75頁,偵12263號卷第67至74頁之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照片;本院卷第79至80、91至93頁之勘驗筆錄、截圖)】,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0、84至85頁)。附圖③ 附圖④ 被告持榔頭,在游宅門口朝向告訴人揮舞 被告榔頭砸向告訴人,錄影畫面劇烈晃動而呈現模糊狀態
上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慶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稱:108年11月19日我從樓梯間走上樓回家,遇到被告,她正拿榔頭敲我家大門,我拿手機錄影,她就走過來拿榔頭攻擊我,手機被敲掉後就沒錄影了…錄影時我雖用台語嗆她「來啊」,但我會害怕,她說要敲我的嘴,因為被告這樣已經十幾年,很多次拿榔頭對著我們夫婦,我們不知道該如何處理才對她說這些話等語(見他卷第45至47頁,偵4837號卷第53至54、83頁;本院卷第33至34、79至80、191頁)相符,堪信其所述與事實無悖。
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
被告於108年11月30日凌晨0時9分許,持榔頭敲打游宅大門,經告訴人游慶祥出門制止,乃持榔頭朝告訴人游慶祥頭部方向揮擊,告訴人游慶祥伸手擋開後,被告猶不停止,雙方僵持不下,俟經警獲報到場後將徐美智強制送醫等情,有現場之手機錄影、大樓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取畫面在卷可考,且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本判決如下附圖⑤、⑥、⑦係擷取片段(其餘詳見他卷第77至79、93頁,偵12263號卷第67至74頁之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照片;本院卷第80至82、93至97頁之勘驗筆錄、截圖)】,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0、84至85頁)。
附圖⑤ 被告手持榔頭至游宅大門前叫囂。 附圖⑥ 被告手持榔頭不斷敲打游宅大門。 附圖⑦ 告訴人開門後,被告持榔頭揮向告訴人頭部,經告訴人伸手擋開,被告猶不停止,雙方僵持迄至員警獲報到場
上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慶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稱:被告半夜持榔頭敲我家大門,我出門制止,過程中她要拿榔頭敲我頭部,被我揮掉,我們僵持很久,我請我老婆報警,等警察到場才搶下被告的榔頭,當天將她強制送醫…我們當然感到害怕等語(見他卷第45至47頁,偵4837號卷第53至54、83頁;本院卷第33至34、80至82、191頁)相符,亦有卷附健保資料顯示「被告於108年11月30日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為佐(見本院卷第50頁),堪信其所述與事實無悖。
⒋就犯罪事實欄一㈣:
被告於108年12月29日下午3時55分,適被害人游黃瓊華步出游宅大門外,在樓梯口等候電梯,被告遂持長棍敲打游宅大門,並朝被害人游黃瓊華揮舞作勢攻擊等情,有大樓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取畫面在卷可考,且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本判決如下附圖⑧、⑨係擷取片段(其餘詳見他卷第85頁,偵12263號卷第67至74頁之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照片;本院卷第82至83、99至103頁之勘驗筆錄、截圖)】,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卷第15頁;本院卷第83、84至85頁)。
附圖⑧ 被害人游黃瓊華正步出門口在等候電梯(見綠色圈圈處),被告則手持長棍揮舞、敲打並趨前逼近游宅門口(見黃色圈圈處)。 附圖⑨ 待被害人游黃瓊華閃入電梯內後,被告仍手持長棍繼續敲打游宅大門。
上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黃瓊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稱:我從家裡出來在等電梯時,被告從另一頭過來,拿一根很長的棍子,看著我吼一聲、甩棍子敲地上,我很緊張趕快進電梯,當時只有我在場,她距離我約3公尺…我在電梯內又聽到敲擊的聲音,我感到害怕等語(見偵4837號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192頁)相符,堪信其所述與事實無悖。
⒌被告與辯護人就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雖皆否認
有何恐嚇危安犯行,並以:被告只是敲鐵門,並無攻擊人,且告訴人游慶祥尚能於過程中回嗆被告,顯示其並無心生畏怖,又果被告真有加害被害人游黃瓊華之意,更不會讓被害人進電梯云云。
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加害被害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以為判斷基準。經查:
⑴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持榔頭朝告訴人揮舞、甚至將榔頭
砸向告訴人,進而導致告訴人手持行動電話錄影畫面劇烈晃動後墜落地面,以及另持長棍朝被害人游黃瓊華方向揮舞敲打等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手機錄影、大樓監視錄影畫面屬實,俱如前揭,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朝告訴人、被害人揮舞攻擊云云,已與客觀事實明顯有違。
⑵又從被告所持榔頭、長棍體積非小,既能敲打鐵門及牆壁
發生巨大聲響,復可敲歪鐵門破壞結構(詳後述)之情形以觀,定為質地堅硬之材質,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皆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甚為灼然;衡諸常情,常人遇他人持此等工具或兇器當面叫囂、作勢揮擊,當受驚嚇而心生畏怖,且承前述,告訴人、被害人既皆已證稱渠等於事發時確已因被告之惡害通知致心生畏懼,則被告就此猶辯稱:該榔頭是塑膠材質不堅硬,有用布跟膠帶包起來,告訴人、被害人夫婦並未感到害怕云云,委乏可採。
⑶再者,被告雖辯稱其之所以持榔頭、長棍去敲擊游宅大門
,係先遭告訴人長期製造噪音、遭同棟其他住戶迫害云云,惟就此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反而係被告自身曾迭次妨害社區住戶安寧而遭萬華分局以違反社維法裁罰(亦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46號民事判決)。況稽以告訴人、被害人夫婦與同棟住戶泰半就被告之行為不勝其擾,多次報警處理,嗣於本案案後之109年1月8日,被告因有自傷傷人之虞,經警強制送醫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0年2月17日三投行政字第1100007838號函暨所附病歷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60、61至67頁)。益徵被告此番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當無足取。
⒍綜上脈絡,堪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舉,實係
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而為,且各致告訴人游慶祥、被害人游黃瓊華因人身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怖,自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殆無疑義。
㈡關於毀損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游慶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回家發現大門遭人毀損,觀看社區監視器畫面,發現我不在家時,大門遭被告持榔頭砸毀,還潑灑污穢物與不明油性液體,大門門片已經分離,鐵門門閂內側和牆壁間縫隙因為遭被告敲擊而縫隙變大,下面門閂被她撬壞,從外部就能從縫隙中伸衣架開啟我家大門,已經失去大門作用,致不堪使用的地步…我的門是折門,旁邊小片沒空心的部分已經凹陷、與主結構分離,一翻就可以翻起來,因為要保全證據所以迄今不敢修繕等語(見偵4837號卷第17至19、53至54、83頁;本院卷第33至34、83至84、192頁),核與卷附鐵門毀損照片大致相符,且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本判決如下附圖⑩、⑪係擷取片段(其餘詳見他卷第107頁,偵4837號卷第85至97頁照片,偵12263號卷第67至74頁之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本院卷第83至84、103至107頁之勘驗筆錄、截圖)】,堪信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無悖。
附圖⑩ 被告在游宅大門外,持榔頭敲打並踹踢該鐵門。 附圖⑪
故被告確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4時41分許,持榔頭猛力敲擊游宅大門,致游宅大門門片變形不平而與主結構分離,使他人得以自門外開啟,喪失保護與美觀等主要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昭彰明灼,被告猶辯稱:我只是敲鐵門正面,游宅大門仍堪用云云,尚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05條、
第354條均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等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安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其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查,被告經警送醫後確診罹患Delusional Disorder(妄想症
),且於急診會談時,態度防衛、有敵意、情緒起伏大,易怒、音量大,言談間有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對問診醫師謾罵,屬嚴重病人,須強制住院乙節,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0年2月17日三投行政字第1100007838號函暨所附109年1月7日至109年2月29日期間之病歷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60、61至67頁)。復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心智狀態,經該院診斷後認「其疾病史:徐員病前性格偏激、情緒起伏大、易怒,人際關係不佳,與弟妹相處不睦,成績普通,最高學歷為台北工專畢業…自畢業後陸續從事紡織工程貿易公司工作,至後期易與工作同事起口角紛爭,覺得同事、老闆都在針對自己,工作時間皆不長且無法持續,自30幾歲開始無業。無業後多在家中,作息紊亂,日夜顛倒,時常白天睡覺,鮮少出門。家人觀察徐員在家中會有自言自語、對空謾罵之行為,且情緒易怒,易與家人發生衝突。徐員約40歲時因失眠、憂鬱情形曾自行至和平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數次,後來未再就醫。徐員30幾歲開始,表示樓上鄰居會間斷地從主臥室發出噪音(高頻、低頻皆有),造成情緒起伏大,多次對鄰居提出告訴及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46歲時前述精神症狀加劇,曾拿醬油、沙拉油潑鄰居家門及拿棍棒敲鄰居家門十餘次,亦曾拿蠟燭在鄰居家門口燒東西,造成鄰居心生恐懼。家人表示徐員曾多次表示有無形的靈在控制、指揮自己的思想、語言及行動…」,而鑑定結果則認「徐員為48歲女性,其認知特性雖可理解一般現實世界的邏輯運作,但面對鄰居相關事務時,長期處於焦慮不安與警戒之情緒中,對環境及鄰居言行敏感,思考固著易過度反應(認為鄰居故意製造聲響騷擾自己,拿榔頭敲打鄰居家門,製造讓鄰居同樣感到不舒服的聲音),投注於鄰居行為的時間與心力佔據其大量生活(為了蒐證鄰居製造的聲響,整日在家中天花板處等待與錄音,並持續數年),針對鄰居相關事務時難以控制自身的情緒及行為…綜上所述,推論徐員於犯案當時受疾病影響而導致對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0年4月1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該院醫師問診後,以被告之個人史及病歷、案情經過、精神狀態檢查、智力測驗、心理測驗等資料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該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可憑信。
⒊由是,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仍未達完全不能辨識之程度,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自當仍具可責性,殆屬無疑,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素與鄰里不睦,僅因懷疑同棟鄰居製造噪音擾其安寧,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或合法途徑解決,數度逕持榔頭、長棍前往告訴人、被害人住家大門敲打,並當面朝對方頭臉部揮舞作勢攻擊,甚將告訴人錄影中之手機揮擊落地,破壞告訴人住家大門,以激烈手段對告訴人、被害人示警,致渠等心生恐懼,嚴重影響同棟公寓之居住安寧,且造成告訴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犯後仍否認,實不宜寬待;參以告訴人、被害人皆到庭表示:被告拿的榔頭還加工,她認為我們鄰居有噪音,但我們家根本沒人在家時,她照樣到我家門口敲敲敲、每天罵鄰居,讓大家無法睡覺,危害整棟大樓安全,住戶都很懼怕她,甚至有鄰居受不了而縱火上新聞,被告迄今都無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84、190、202頁),兼衡公訴人之意見,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罹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保安處分: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罹患Delusional Disorder妄想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前揭鑑定報告記載:整體手足支持系統有限、家庭支持功能較為薄弱…思考疑有不符現實、疑心重重且難以與人相處的情形(見本院卷第
158、162頁),佐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內仍不斷指摘同棟住戶及告訴人係其精神疾病之導因,而罔顧其自身之病史於其早年就業時即有徵兆,益證被告對其患有前揭精神疾病之病識感不高,難認被告無再犯或危害安全之虞,本院認被告顯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於被告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被告因其身心障礙、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
㈡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
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