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6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聖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4條之規定,於同法第338條之罪準用之,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親屬間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依上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前開犯罪,關於親屬間身分關係之有無,應以行為人行為時與被害人間是否具有該項關係為斷。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侵占罪嫌,須告訴乃論。而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郭 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01號被 告 賴聖鴻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現已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聖鴻係賴聖聰(已歿)之胞弟,蔡苑美、賴光慶分別係賴聖聰之配偶與兒子。緣賴聖聰生前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自名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4,200萬元至賴聖鴻、賴聖聰2人所共同經營之大協化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大協公司)申設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北五信)中山分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賴聖聰於107年8月18日往生後,賴聖鴻明知上開款項應為賴聖聰之繼承人所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7年8月30日至同年11月29日間,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將賴聖聰匯至上開帳戶內款項共計9,200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蔡苑美、賴光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聖鴻之供述 承認於前揭時、地收受賴聖 聰所匯款項共計9,200萬元,係賴聖聰生前假藉投資大協公司名義,實則係將遺產贈與其繼承人,以規避遺產或贈與稅之事實。 2 告訴人蔡苑美、賴光慶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友松於109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66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接到警局傳票後,才找證人蔡友松,並透過證人蔡友松取得告訴人賴光慶印章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事後才拿買賣契約書跟過戶完成的權狀交給證人蔡友松之事實。 4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各乙份 被告以其與賴聖聰生前口頭約定為由,將其子賴光廷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權利範圍1/2,以3,200萬元出售與告訴人賴光慶之事實。 5 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對帳單及台北五信108年10月24日北市五信社中字第113號、109年2月14日北市五信社中字第018號、109年3月5日北市五信社中字第031號、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9日元銀字第1090006751號、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9年6月19日基一信字第2093號、109年7月9日基一信字第2285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6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85565號、109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3593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12681號、109年7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109年8月3日合金民權字第1090002598號函文暨所附資料各乙份 證明被告侵占前揭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怡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詩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日期 金額(元) 帳號 1 107.08.30 4,000,000 呂昕芸/台北五信0000000000000 2 107.08.30 4,000,000 賴光廷/台北五信0000000000000 3 107.09.12 10,000,000 呂昕芸/五信0000000000000 4 107.09.12 10,000,000 賴光廷/台北五信0000000000000 5 107.11.29 62,240,000 賴光廷/台北五信0000000000000 總計 90,24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