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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字第 7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7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黃瀧玄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黃瀧玄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李黃瀧玄另涉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欣桂、陳珈儀與被告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蔡欣桂、陳珈儀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33、

235、239、241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101號被 告 李黃瀧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黃瀧玄:

(一)於民國109年3月至同年8月18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李訓利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於同年8月26日9時許,持上開李訓利國民身分證入住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愛玩客」旅館時,因房務問題對該旅館房務人員蔡欣桂、陳珈儀2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老雞巴、操你媽的雞巴、王八蛋」等語辱罵蔡欣桂、陳珈儀2人,並要求其等下跪道歉,蔡欣桂因而當場下跪道歉,足以貶損蔡欣桂、陳珈儀2人之人格評價。嗣蔡欣桂、陳珈儀2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訓利、蔡欣桂、陳珈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李訓利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1.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 實。 2.佐證被告李黃瀧玄確為本 案行為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欣桂、陳珈儀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譯文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4 現場(國民身分證)照片1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5 被告戶籍照片1張 佐證被告確為本案行為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黃瀧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命告訴人蔡欣桂下跪道歉乙節另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語,經查,觀諸告訴人蔡欣桂之陳述及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示,被告之行為尚未達對告訴人蔡欣桂本人或對物施以有形強制暴力之程度,亦未有何脅迫之舉,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強制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公然侮辱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等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