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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字第 9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9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聰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聰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聰吉甫於民國110年2月8日假釋出監,因缺代步交通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該日下午5時許至晚間8時許間某時,至其住處附近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路邊,見李全富停放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即徒手竊得該機車,並將該機車牽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機車行,佯稱為己有請店員更換機車鎖後順利騎乘。嗣因附近鄰居見吳聰吉騎乘該機車,即至李富全住處詢問,李富全才知其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出上情。

二、案經李富全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至7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查無證據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牽至機車行更換鎖頭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110年2月8日當天在住處附近看到告訴人所有機車,因跟其之前購買機車一模一樣,但因入監服刑2年多都沒有騎過,當天假釋出監,才誤認為自己的機車,有用機車鑰匙去開,但鑰匙斷掉損壞,遂牽至機車行換鎖,被告只是一時疏忽、大意,並無竊盜故意云云。

(二)經查:

1、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之「不法所有意圖」中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但得以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

2、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所有機車牽離至上述機車行內更換機車鎖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9、27頁),上情堪以認定。

3、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我於110年2月8日下午5時許,將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樓下,之後鄰居阿姨來我家問我:我的機車是否有借人使用,阿姨說她看有不明人士騎我的機車,我才知道機車被不明人士竊取,因此於晚間11時53分許向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我的機車廠牌是光陽、銀色,有掛車牌,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1至13、27頁)。且警方受理告訴人報案後,於110年2月9日零時40分許,在被告住處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處尋獲該機車部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頁)。可徵被告將告訴人所有機車牽離後,更換鎖頭後順利騎乘使用,並停放在自己住處前之情,亦可認定,被告稱其未騎乘機云云,顯與事證不符。

4、被告雖稱其於入監前於107年間購入與告訴人所有機車一樣的機車,但行照來不及變更就入監執行云云,並提出車號000-000號行照、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車號000-000號機車於105年、106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及FE9-926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為證。然觀被告所提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行照上所載車主為「馬魁均」並非被告,上開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所蓋用繳納期間為107年12月17日,被告早於107年8月28日已以受刑人身分入臺北監獄執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紀錄可證,顯見該機車燃料使用費並非被告繳付;另被告所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開立106年1期使用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鍰書所載機車車主即納稅義務人雖同為「馬魁均」,但該車輛車號為「PF8-225號」,並非被告所稱其所購入之FE9-926號機車;此外,被告所提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僅有代辦人蔡慶祥簽名外,其餘新車主、原車主姓名欄、年籍資料等均空白,是上開資料,顯不足認被告購入該機車,至於被告所提出保險證,僅得證明被告為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被保險人,不足認為所有人。是據被告所提出上開資料,實難驟認被告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復觀曾經及目前登記被告名下汽機車資料所載,可見被告於85年11月30日至86年8月27日,登記使用車號000-000號機車,於104年1月22日至106年2月2日,登記使用車號000-000號機車,於104年4月23日迄今,登記使用車號000-000號機車,機車廠牌分別有光陽或山葉機車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0年5月5日北市監車字第1100077353號函所附機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03至117頁)。

可徵被告其為長期使用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之人,對於其己有機車車號、款式等當知之甚詳,竟於2年多未騎乘己有機車情形下,任意持機車鑰匙欲發動機車,在無法順利發動機車,且鑰匙受損下,仍未進一步確認是否確為其所有機車,即執意擅將機車牽至機車行更換車鎖?被告所為,實與常情迥異。

5、復觀被告所提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所拍攝機車照片,明顯掛有車牌「FE9-000」,與被告所牽告訴人所有機車車號「9HY-000」號,不論英文或數字號碼等,均有差異,並無因相似號碼以致產生誤認之虞,且被告所提出FE9-000號機車行照,雖機車廠牌、排氣量及顏色均與告訴人所有上開機車相同,但出廠發照日期部分,被告所稱其所有機車發照日期為90年1月2日,告訴人所有機車則為96年,時間顯有差距,並比對告訴人所有機車車尾與被告提出過戶登記書所拍攝機車照片,車尾部分設計明顯不同,被告所稱其所有機車車尾葉子板較寬大,告訴人所有機車車尾則較窄小,是被告所稱兩車一模一樣而誤認云云,亦有疑義。又一般市面光陽廠牌、銀色機車具有相同款式之機車甚多,大多數騎士均有其個人確認其己有機車方式,並無僅憑廠牌及顏色即可認定,否則當極易生誤會,被告亦應知之此情甚明,卻仍持機車鑰匙欲強行發動機車,在無法順利發動下,竟牽至機車行更換機車鎖方式順利騎乘該機車,顯可徵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

6、並參酌被告所陳,即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因入監,2年多均未騎乘機車,入監前本來將機車停在我家168號樓下,事情發生後才知道我的機車,被友人蔡慶祥有拿去騎,停放到峨嵋街,現在牽去中和修理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的機車究竟停放在幾號,已經忘了,停在騎樓這邊或那邊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徵被告入監服刑2年多,其出監後,其實不記得在入監前,就其所稱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在何處,且被告於入監後,其友人蔡慶祥顯有掌握該機車鑰匙,可隨時騎用,則被告於110年2月8日出監後,欲騎乘機車,竟未先詢問友人蔡慶祥機車放置位置,或索取機車鑰匙,而持不詳機車鑰匙,在其住處附近尋找相同廠牌、型式機車後,在無法順利開啟發動,並執意將機車牽至機車行更換車鎖後供己騎乘使用,被告本案所為顯非僅一時大意、誤認所致甚明,至於被告之後停放處所距離告訴人原停車處不遠,但告訴人並不知情,當無法找回才報警協尋,可認被告對於所竊取之物,已排除、破壞原權利所有人之支配關係。

7、綜上,被告本案所辯,顯違常理,足認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紀錄,最近1次,於106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24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同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案經法院判決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刑罰反應力薄弱,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出監為順利取得代步工具,徒手竊得告訴人所有機車供己騎乘使用等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與所生損害、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並於警詢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賠償更換車鎖費用,業據告訴人陳述甚詳,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等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在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沒收之說明:查被告竊得本案後機車,業經警方尋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尋獲贓車登記表(含尋獲車輛後續處理及發還情形),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機車,業經扣案發回,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自無庸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