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聲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即被 告 陳順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108年度審簡字第72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以受判決人即被告陳順源(下稱被告)指示洪英宏(已歿)於不詳時間、地點,在附表所示2紙支票背書欄位,偽簽焦治國署名後,再於民國105年4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某咖啡廳內,由被告將上開支票2紙交予劉宸誌而行使之,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108年5月23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6月18日確定,固非無見,惟㈠因焦治國就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038號、第11609號給付票款事件之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8年度北再簡字第6號、109年度北再簡更一字第1號之再審審理中,始分別將附表所示支票2紙及載有焦治國簽名之多項文件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真偽,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於109年9月10日以調科貳字第1090331344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函覆均認「甲類筆跡(即附表所示2支票背書欄位之『焦治國』簽名)與乙類筆跡(即載有焦治國簽名之多項文件)筆畫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語,堪信附表所示2支票背書欄位之「焦治國」簽名應係焦治國所為。㈡被告雖於原審供稱:伊知悉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上「焦治國」之背書係由洪英宏所偽簽等語。然洪英宏業於105年12月24日歿,原刑事案件未曾訊問洪英宏,亦未曾將附表所示2紙支票原本送請鑑定,顯見被告前開自白實與事實不符甚明。綜上,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爰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如確實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且從形式上觀察,並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至於新事實、新證據實質之證據力如何,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是否確能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開始再審後之審判程序予以判斷,此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36條規定「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即可明瞭。
三、經查,法務部調查局就附表所示2紙支票原本加以鑑定結果,研判應為焦治國所書,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9月10日調科貳字第1090331344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依上規定,自應認為有新證據,且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興藍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焦治國 HA0000000 105年7月15日 1,000萬元 2 同上 焦治國 HA0000000 105年7月30日 1,4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