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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訴緝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發來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發來未經發票人聖文電子器材有限公司之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84年9月某日,擅將其持有該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第1538號支票,填載發票日期為84年10月17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3,930元,將之借予不知情之高水谷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201條修正部分:

刑法第201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故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㈡追訴權刑法第80條、第83條修正部分:

1.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 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之規定,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1月2日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2.刑法第80條部分: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嗣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 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3.刑法第83條部分: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3款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 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嗣於108年12月1日修正公布即現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3款則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 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

4.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其行為時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則分別為30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停止進行期間為4分之1,與新法為3分之1相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且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條第2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且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

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㈡如前所述,起訴意旨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係發生於84年9月某日

,即84年9月15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此時點下稱為①)。而被告涉犯上述之罪,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2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此期間下稱為②)。再本件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87年3月27日簽分偵案辦理而開始偵查,嗣於87年8月31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同年9月14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庭,本院遂於87年12月2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此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簽分單章戳、起訴書、本院收狀戳及本院87年北院義刑儒緝字第1320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參。又開始實施偵查至審理中通緝發布日共8月24日(此期間下稱③)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上開時間自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迄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共15日(此期間下稱為④),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罪,追訴權時效已於110年5月24日(此時點下稱為⑤)即告完成(計算式為:①+②+③-④=⑤)。

五、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六、沒收部分:本件被告如起訴書所載偽造之有價證券,皆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而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之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不得沒收、追徵,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郭 嘉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