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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訴緝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緝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志浩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志浩於民國84年6月間,在臺北市永吉路附近非法吸食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概括犯意,自83年4月初起至84年6月16日止,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姜大立3至4次。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第4款之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及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㈠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因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可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若依修正後規定,則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分論併罰,故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施

行,將安非他命列為第2級毒品管制。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故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施用安非他命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販賣安非他命部分為20年;依修正後刑法規定,施用安非他命之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販賣安非他命則延長為30年。

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⒊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3

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⒋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裁判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將安非他命列為第2級毒品管制。關於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規定:「非法施打、吸用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關於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4款規定論處。

四、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被告前開被訴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嫌之犯罪終了日為84年6月16日。而前開被訴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25年。再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4年6月19日開始偵查,於同年8月12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同年9月1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11月2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起訴書、84年9月1日北檢仁字第865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85年11月21日85年北院仁刑勤緝字第1232號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嫌,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4年6月16日起算25年;並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84年6月19日)至通緝發布日(85年11月21日)止之期間即1年5月3日,再扣除經提起公訴(84年8月12日)至實際繫屬法院(84年9月1日)之期間即21日,從而,本案被告被訴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0年10月28日完成。至非法施用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僅12年6月(10年再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故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