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3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 黃俊霖於民國108年3月間,經由姚岱良(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介紹,加入由粘家誠(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黃盟竣、李柏賢、林志昇、蘇子欽、胡順翔(下合稱黃盟竣等5人,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少年林○睿(9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江」、「文哥」、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暱稱「重點」、「愛新覺羅」等人(下合稱「愛新覺羅」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交與俗稱「收水」之成員姚岱良,經姚岱良轉交予粘家誠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並應允以每提領5萬元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計算方式作為報酬。 黃俊霖即與姚岱良、粘家誠、黃盟竣等5人、少年林○睿、「愛新覺羅」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08年3月3日12時50分許至同年月6日13時47分許間(起訴書所載「3月6時13時47分許」應予更正),致電黃素秋佯稱:因利用健保卡詐領保險金而涉洗錢案件,需提領帳戶內款項交由其等監管云云,致黃素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交款時、地,交付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收款者,及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日,將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嗣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收款者於收取款項後,再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輾轉交付款項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 黃俊霖並依指示,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復依指示,由上揭款項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前揭提款卡連同剩餘款項全數交與姚岱良,再由姚岱良轉交予粘家誠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素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素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 黃俊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5605號卷一第9至13頁,偵字第15605號卷二第35至39頁,本院審訴緝字卷第77頁、第171頁、第177頁、第180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素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605號卷一第141至143頁、第153至154頁、第157至158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姚岱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605號卷一第33至38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5605號卷一第139頁、第145至152頁)。㈣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5605號卷一第63至65頁、第67頁)。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5605號卷一第19至31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惟已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予姚岱良轉交予粘家誠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76頁、第169頁、第176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姚岱良、粘家誠、黃盟竣等5人、少年林○睿、「愛新覺羅」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所處之徒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⑷至⑸案所處之徒刑,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二案及⑹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月25日,並於106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㈥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刑度之適用:被告本案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林○睿為90年10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41頁,偵字第15605號卷一第4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共同正犯林○睿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尚難認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被告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多項毒品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因貪圖己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素秋達成和解,約定於111年5月1日前匯款6萬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供參(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187至188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業、月薪約6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1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因此獲得報酬2,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5605號卷一第12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固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給付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187至188頁),按上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所提領、扣除上開報酬之詐欺餘款,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上開款項既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4、又共同正犯黃盟竣等5人收取之款項(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交付金額」欄所示),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上開款項既已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自非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帳戶提
款卡,固為供本案犯行之用,然屬各提款卡之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所為,另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起訴法條雖未包括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頁已明確記載「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將事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梁光宗』及『書記官潘美靜』等印章,分別蓋印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而偽造前揭公文書後,傳真至便利商店予蘇子欽、林志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接收2影本,蘇子欽再持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梁光宗』及『書記官潘美靜』等公印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梁光宗』等公印文)等公文書之影本交付與林志昇,林志昇則分別向蘇子欽收取上開文書及自行前往便利商店收受成員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梁光宗』等公印文)之公文書,以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文書專員』之公務員身分,…前往收取蓋印有偽造之不詳檢察官及關防印之公文書…均致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法公信力」)。
㈡惟查,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任車手而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款項,參以其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話術詐騙被害人等語(見偵字第15605號卷一第13頁),尚難認其對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是難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前揭罪名,即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另案即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87號案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乃同一詐欺集團乙節,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87號影卷確認無訛(見本院審訴緝卷第95至160頁)。又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7日偵查終結,以108年度偵字第10406號、第11382號、第11742號提起公訴,並於108年5月14日繫屬於新北地院,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13日新甲○兆餘108偵10406字第1080044435號函上收狀戳章、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97至102頁、第32頁)。至本案則係於108年11月4日始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4日甲○泰夜108偵24359字第1080093523號函上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第1149號卷第7頁)。是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㈡準此,本案繫屬在後,本應就被告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表一:編號 交款時日 交款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收款者 行為人及其態樣 1 108年3月4日17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120萬元 林志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蘇子欽至便利商店收受事先偽造之右列公文書,將之交與林志昇;再由林志昇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文書專員」之公務員身分持上開造公文書向黃素秋行使後收取左列款項;林志昇再將上開款項交予少年林○睿,由少年林○睿轉交予黃盟竣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梁光宗」及「書記官潘美靜」等公印文)之公文書傳真影本 ②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梁光宗」等公印文)之公文書傳真影本 2 108年3月5日14時41分許(起訴書所載「13時41分許」應予更正) 同上 54萬元 林志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林志昇至便利商店收受事先偽造之右列公文書,由林志昇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文書專員」之公務員身分持上開造公文書向黃素秋行使後收取左列款項;林志昇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李柏賢,由李柏賢轉交予黃盟竣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梁光宗」等公印文)之公文書傳真影本 3 108年3月6日13時53分許 同上 23萬元 胡順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胡順翔收受事先偽造之右列公文書持向黃素秋行使後收取左列款項;胡順翔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李柏賢,由李柏賢轉交予黃盟竣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蓋印有偽造之不詳檢察官及關防印之公文書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日/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行為人及其態樣 1 108年3月14日10時14分00秒 5萬元 柳怡賢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所載「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㈠108年3月14日10時14分18秒 (臺北市○○區○○○路○段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杭州店自動櫃員機) ㈡108年3月14日 ①10時36分30秒 ②10時37分34秒 ③10時38分24秒 (臺北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忠孝分行自動櫃員機) ㈠2萬元 ㈡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黃俊霖提領款項;姚岱良把風、收水 2 108年3月14日10時15分44秒 5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共計1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