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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訴字第 1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4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子捷選任辯護人 蔡旺霖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29、19130、2102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760、25301、29093、33572、33597、3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子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子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均可自行申請使用,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獲,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不熟識之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轉帳或存入款項遭提領後,因無法接續查出何人提領、收受,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順利逃避國家追訴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其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依真實姓名年、確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先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帳、約定快速登錄功能後,即將該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予該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蘇子捷知悉該成年人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蘇子捷申辦上開銀行帳戶。嗣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載時間及詐欺方法向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匯入蘇子捷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後提領或持蘇子捷交付提款卡跨行提領出,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嗣因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遭詐騙之人發覺所匯入投資款項均無法提領出,經聯繫又要求繼續匯款而發現詐欺,經報警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松、許竣皓、黃沅昇、聶羽辰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莊秉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李子聖、周秀蓁、范振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包駿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部分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蘇子捷(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23至3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3、4月間某日,將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均交予自稱「張鈞凱」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協助辦理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09年7、8月間,認識暱稱「張鈞凱」的網友,我跟他配合賣水果和花,客人跟我訂,我再向「張鈞凱」拿貨,雙方合作無誤,於110年3、4月間,「張鈞凱」說要擴大社團,但他表示他的卡片沒辦法使用,要我申請網路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並表示賣水果的帳就一個月結一次,之後並叫我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給他,我於110年4月初某日,就將我申辦土地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均交給「張鈞凱」,一直到母親發現我郵局帳戶無法提領不能使用,才發現事情不對,我才去警察局報案,並去銀行辦理掛失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9月間經由社群軟體「臉書」認識暱稱「張鈞凱Kai Kai Chang」雙方即合作從事網路販賣水果、花卉事宜,於110年3月間「張鈞凱」向被告表示要擴大營業除替被告印製名片外,並向被告表示其帳戶無法使用,而請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由「張鈞凱」使用,以便訂購花卉、水果時轉帳使用,因被告與「張鈞凱」合作已經有半年,因此不疑有他,110年4月12日依「張鈞凱」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快速登錄功能後,將該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均交予「張鈞凱」,豈料,之後告即無法聯繫上張鈞凱,迄至110年5月4日,被告母親欲使用被告申辦郵局帳戶提款時,但被告申辦帳戶無法使用才知道被告交付給「張鈞凱」的土地銀行帳戶已經成為警示帳戶,此時,被告才知「張鈞凱」為詐欺集團成員或「張鈞凱」將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轉交給他人使用甚明。是被告因與「張鈞凱」有合作花果銷售,因此主觀上是認為「張鈞凱」要擴大營業而有使用被告申辦帳戶以支付相關款項,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又客觀上被告認為「張鈞凱」取得被告申辦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資料是要作為採購花果轉帳使用,被告並不知「張鈞凱」與詐欺集團有何關係,因此無法得知「張鈞凱」將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是客觀上被告亦無從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縱然被告將個人申辦帳戶供他人使用有疏失,然實務上,有關幫助詐欺案件,因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細膩,卻未區分被告是否出於無知或過失而遭人詐騙進而交付帳戶,一概以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等擴張故意概念範圍之主觀臆測,而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實有違刑法謙抑性及罪疑唯輕等原則,被告主觀上輕率、天真,終究非刑法上「故意」所涵蓋範圍,且被告年僅20歲其金融相關智識並不充足,被告受詐騙交付帳簿、提款卡之處境,與其他被害人、告訴人受詐欺交付財物本質上是相同的。因此,本案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以認被告有詐欺或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犯罪之幫助故意與行為,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110年4月12日先配合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快速登錄功能後,即將該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始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且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時即有申請網路銀行,於交予他人使用前之110年4月12日辦理約定轉帳並設定快速登錄功能部分,有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於110年10月5日以光復字第1100002602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查詢明細,及所提出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而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方式詐騙,至均陷於錯誤,並均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款項分別以網路轉帳、匯款等方式存入被告申辦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以網路掛行轉帳後提領一空等情,亦有附表編號1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交付其申辦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被害人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辯護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使用以自己名義所申請帳戶資料,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該索取、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功能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外,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提款卡、網路密碼等,稍具通常社會經驗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究為何人、其信用、可靠性及用途等,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年來各式詐欺行為手段或有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利用網際網路申請帳號、暱稱或設立投資平臺等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絕大部分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檢警單位均一再宣導、提醒甚至設置警語勿將個人申辦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或不熟識之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現仍就讀大學在學中,據其所陳半工半讀中,且申辦本案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帳戶是作為薪資轉帳使用等語,可徵被告年紀雖輕,但已有多年工作經驗,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

(3)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將所申辦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予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網路暱稱「Kai Kai Chang」、「張鈞凱」之人,作為雙方合作販賣花果使用,並提出被證1至被證4、6之臉書對話紀錄為證,然觀被告所提被證1至被證4、6之對話時間、內容等,對話日期為109年10月5日至110年3月27日,彼此對話內容多為有關婚喪喜慶、廟會販售各式盆花型式、價格、送貨、價格、金額分配,或由「Kai Ka

i Chang」批入水果,由被告銷售、送貨等內容,且大多數內容,暱稱「Kai Kai Chang」者均告知被告成本多少,應販售多少金額,不會虧本,或可賺金額等,並無談論有關雙方要擴大經營,或以任何理由向被告商借、索討帳戶、提款卡或辦理約定轉帳、快速登錄等功能之相關內容,有被告所提被證1至被證6之對話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111、161至313頁),且被告對於其認識多月,合作生意密切往來之「Kai Kai Chang」、「張鈞凱」之人並無法提供相關個人資料、住所、營業處等以供調查,則被告、辯護意旨空言所辯實乏依據。復觀被告犯後多次於警詢製作調查筆錄時,均陳稱:土地銀行光復分行的帳戶是我於108年因為薪資轉帳申辦的帳戶,於8月份離職後就沒有使用該帳戶,也沒注意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放在何處,可能放在機車置物箱或家裡,於110年4月間母親使用我郵局網路銀行要領錢時發現不能領,帶我去郵局問才知該土地銀行帳戶被警示,我才去找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但是找不到,我就打電話給銀行辦理掛失,我並沒有將該帳戶、提款卡交給或任何人使用,也沒有將密碼告知任何人等語(見19129號偵查卷第10頁,第29093號偵查卷第5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我於108年當工讀生,有申請土地銀行帳戶,用來薪資轉帳,要轉正職時,將該帳戶、提款卡、印章等都放在機車車廂內,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邊上,後來要使用郵局網路銀行,發現不能用,才知道變成警示帳戶,我有去警局報案等語(見19129號偵查卷第106至107頁),顯與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前開迥異,是被告於警、偵訊中所為前開「遺失、遭竊說」顯為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所為販賣、交付帳戶之一貫辯詞,雖不足採信,但被告於本院始另外改稱上開「擴大營業說」而交付友人「張鈞凱」之辯解,亦無任何事證可以釋明,益徵被告於本院上開所陳,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並參以被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其與「Kai Kai Chang」最後聯繫時間為110年3月27日晚間7時51分許,之後即無聯繫有關水果、鮮花販售事宜,並無被告所稱擴大經營跡象,且被告後續並無留言詢問,則被告仍於同年4月12日將個人申辦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出其所稱合作之「張鈞凱」?況被告既對於「張鈞凱」幾乎一無所知,彼此間顯然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倘如被告所述,其與「張鈞凱」合作販售鮮花、水果數月,除有以臉書微信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並有見面,縱有擴大經營之需,既然雙方合作,為何需被告交付個人申辦帳戶存簿、提款卡,當得由被告負責自行保管帳戶,管理財物,將款項提領後交付或轉帳,有何必須交付存簿、提款卡之正當理由?被告均無法明說,竟率將自己申辦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張鈞凱」,並依指示約定轉帳、快速登錄等功能,其餘部分均僅能依憑對方片面陳述及任憑對方是否主動聯繫,並單純仰賴對方主動交還帳戶資料?顯然被告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收集上開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予以交付,以致其所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申辦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快速登錄功能,主觀上應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入款、提領、轉帳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去向,則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查流向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轉帳領出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查之效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帳後領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甚為明確。至於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鈞凱」部分,並調閱被告申辦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帳戶於109年6月份以後交易明細等部分,因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法提出真實姓名、確實年籍資料以供本院通知、傳喚,至於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是為證明被告有販售花果事宜等節,則顯與本案犯行無關,且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條第2項第2、3款之規定,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提供1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欺數告訴人、被害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幫助正犯洗錢,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附表編號1至4、9至10所示告訴人黃柏松、莊秉楓、周秀蓁、李子聖、范振彬、包駿鑫、等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轉入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帳戶部分,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或審判時均否認犯行,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併此說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犯行盛行,且得預見交付其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不熟識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並使該等詐欺所得贓款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仍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熟識、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無門,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人與人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兼衡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等10人受詐騙金額;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1、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被害人等10人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款項,已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2、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併案審理,檢察官林達併案辦理,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歐陽儀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110年偵字第25301號併案審理 黃柏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利用網路交友軟體發布交友訊息,經黃伯松聯繫,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進而佯稱有投資獲利管道,將所投資網址傳送予黃柏松,介紹暱稱「ETX CAPITALy在線客服」等人,致黃柏松誤認確有投資外匯事宜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蘇子捷申辦土地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110年4月13日0時15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黃柏松於警詢時之指述(見25301號偵查卷第37至4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同上偵查卷第47至50頁)。 3.被告申辦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同上偵查卷第21至22、27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75至99頁)。 5.告訴人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74至75頁)。 2 110年度偵字第29093號併案審理 莊秉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利用社群網站「臉書」發布不實投資代操、高額獲利訊息,經告訴人聯繫,即要求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李哲」、「Bubu」等人互加好友,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對方為合法代操團隊,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均利用網路轉帳方式轉入蘇子捷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蘇子捷交付之提款卡及網路密碼資料,將款項均轉帳後提領出。 於110年4月13日 上午0時 16分 17分 20分 21分 24分 30分 1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8萬2000元(合計48萬2000元) 1.告诉人莊秉楓於警詢時之指述(見29093號偵查卷第91至92頁、偵字2741卷第25至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证明单(同上偵查卷第95至96、113至115页) 3.告訴人莊秉楓提出提出與詐欺集團聯繫受詐欺之頁面截圖(同上開偵查卷第147頁)。 4.網路轉帳結果明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35至137頁)。 3 110年偵字第33597號併案審理 周秀蓁 詐欺集團利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待告訴人聯繫並利用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Pictet FX官方客服」、「Nancy」互加好友聯繫,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有代為投資事,即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款項利用網路匯款方式匯入蘇子捷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將所詐得贓款轉出領取出。 110年4月13日9時 21分、22分許 5萬元 4萬元 1.告訴人周秀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33597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31、37、39、41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之官方客服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同上偵查卷第29、43至49頁)。 4.臺灣土地銀行提出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見同上偵查卷第51至55頁)。 4 110年偵字第35380號併案審理 李子聖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初某日,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設立暱稱YAXIN-09232、「瑄俞」(帳號「xuan.yu.0305」)等人帳號,與告訴人結識后,先後介紹不實投資平台,佯稱可代為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臨櫃辦理跨行匯款方式,將款項80萬元匯入蘇子捷申辦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所詐得贓款轉出後提領取得。 於110年4月13日上午12時許 80萬元 1.告訴人李子聖於警詢時之指述(見35380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查卷第37、43、65、71、73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查卷第第35頁)。 4.臺灣土地銀行提供被告申辦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同上偵查卷第75至79頁)。 5 110年度偵字第19130號起訴 黃沅昇 詐欺集團於110年2月間,利用IG社群軟體帳號「維妮」發布快速賺錢限時動態,告訴人瀏覽後即依指示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維妮」之人互加好友,並介紹下載「快捷收益平臺」進行投資,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辦理轉帳事宜,將右列款項匯入蘇子捷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網路跨行提領方式均領出。 110年4月13日下午3時38分 50秒許 30萬 1.告訴人黃沅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9130號偵查卷第61至6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八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查卷第69、71、73、75頁) 3.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同上偵查卷第77頁) 4.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同上偵查卷第19至21、30頁)。 6 110年偵字第19219號起訴 許俊皓 於110年4月7日,登入IG社群軟體,設立暱稱「suger_ni_09(糖妮)」發布不實之投資訊息,經告訴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互加為好友,即約其加入社群「快捷收益平臺(https://fast8886.opqersw.net/)」進行投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均匯入蘇子捷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即利用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均轉出並提領出。 於110年4月13日晚上10時20分29秒 10時21分45秒許 5萬元 5萬元 1.告訴人許竣皓燁於警詢時之指述(第19219號偵查卷第43至44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受(處)理刑事案件報案證明單(同上偵查卷第35至37、45、49、61、73頁) 3.許竣皓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方行帳戶存簿封面、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簿封面、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第83至91頁頁) 4.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同上偵查卷第23至26頁)。 7 110年偵字第19130號起訴 李佐群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11日前某日,利用網際網路社群軟體「臉書」發布投資廣告,經告訴人以社群軟體LINE與暱稱「芹雪」、「博飛」、「高級群管」等人先後互加好友,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登入至「博弈網站(sky001.ptlint.net)」投資,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蘇子捷申辦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網路行動跨行方式將款項提領出。 110年4月14日晚間8時44分 53秒許 3萬元 1.被害人李佐群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9130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查卷第35、39至47頁)。 3.被害人李佐群與詐欺集團對話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49至59頁)。 4.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同上偵查卷第19至20、32頁)。 8 110年偵字第21022號起訴 聶羽辰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11日前某日,利用交友軟體結識聶羽辰,佯稱得以投資獲利,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安達交易所(網址:https://boy99.andaotc.net)」進行投資,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跨行轉帳方式匯入蘇子捷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跨行轉帳方式均提領出。 110年4月14日晚間9時55分 39秒 5萬元 1.告訴人聶羽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21022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查卷第37至39、67、69頁)。 3.告訴人提出詐欺即提供交易平臺網址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申辦元大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存簿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41、53頁)。 4.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同上偵查卷第25至26、35頁)。 9 110年偵字第33572號併案審理 范振彬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1日,於交友軟體IG登錄帳號「@QIAN.0301」,而結識范振彬,並利用社群軟體LINE,暱稱「晴」與范振彬互加好友,並介紹投資網站網址:ifsc.gfmm.asia,並依指示與暱稱「方韋證」、「GM服務客服」互加好友,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確實得投資獲利,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頁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使用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3萬3000元轉入蘇子捷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出後全數領出。 110年4月14日晚間11時15分許 3萬3000元 1.告訴人范振彬於警詢時之指述(33572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查卷第27、30、41、57至58頁)。 3.告訴人范振彬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47、49至53頁)。 4.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同上偵查卷第33、35、39頁)。 10 110年偵字第24760號併案審理 包駿鑫 詐欺集團於110年3月間,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比特幣外匯交易不實廣告,包駿鑫瀏覽前開訊息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集團中暱稱「Cornelius」、「小幫手-Althea」、「TMGM線上客服」及「Yuan」等人互加好友聯繫,詐欺集團即佯稱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入蘇子捷申辦土地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即持蘇子捷交付該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將所匯入款項均以現金提領出, 110年4月15日 上午11時 41分、42分許 5萬元 3萬元 1.告訴人包駿鑫於警詢時之指述(24760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查卷第19至23、35、37頁)。 3.告訴人包駿鑫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41、45至93頁)。 4.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同上偵查卷第17至18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