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訴字第 16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庭毅具 保 人 廖珮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珮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廖庭毅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廖珮彣於民國110年7月23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見臺北地檢署偵22880卷第109-111頁)。嗣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應於111年3月8日下午3時許到庭進行審理程序,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惟被告均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又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復經本院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暨所附、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131頁、141-143頁、145-157頁、第163-165頁),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