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7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以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 ○○ ○○○ ○○ (新加坡籍,中文名:林榮勝,下以其中文姓名稱之)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緣乙○○與林榮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下午1時許,在林榮勝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0樓之12租屋處,因細故發生爭吵,林榮勝遂以牙齒咬乙○○之右手指,又大力推倒致乙○○之左腳撞到櫃子,使乙○○受有右手中指與無名指指甲脫落併挫傷、左足1公分撕裂傷(林榮勝就此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乙○○則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林榮勝所有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自桌上揮落地面,造成該筆記型電腦斷裂損壞,喪失主要功能,足以生損害於林榮勝。
二、案經林榮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0年12月14日、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4月26日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110年12月14日、111年1月20日、同年4月26日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37、39、59、63、65、73至79頁,卷附牛皮紙袋內回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該等證據尚屬適當,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
是告訴人林榮勝先把我手機拿走,我要把手機拿回來,就跟他發生肢體衝突,我伸手拿手機時,手正好在他臉前,他直接咬住不放導致我手指頭流血、指甲掉下來,我沒有把告訴人的筆電掃到地上,我手受傷,怎麼可能去用他的電腦等語(見偵卷第25至28、110至111頁)。
㈡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榮勝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證稱:110
年6月16日下午1時許,我有使用我的筆記型電腦登入被告的LINE,因為我先前已懷疑她劈腿,結果現在被我找到證據,就把正在睡覺的被告叫醒要請她搬出我們家,她把我放在咖啡桌上的筆電掃到地面,造成電腦整台斷裂壞掉,我的筆電原屬公司財產、使用1年多,我已賠償公司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110頁;本院卷第67頁),復有筆記型電腦毀損照片7張及上載修繕金額8,925元的金城資訊公司報價單附卷(見偵卷41至55頁)足資補強,堪信證人前揭所述應與事實無違。是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所有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自桌上揮落地面,致令不堪用等情,其前開所辯,委難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渠等間自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該犯行雖同時亦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仍應依刑法毀損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因感情問題發生
爭執,於雙方發生肢體及口角爭執時,逕將告訴人之筆電1台從桌上揮落地面,迭經本院以電話詢問、送達紙本開庭通知而未能到庭,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