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杰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決在案),受「小鬼」指揮,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而與「小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警員「陳火旺」,並謊稱甲○○因涉及洗錢案件,須提存帳戶金錢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3萬元後,於同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而詐欺集團另方面由「小鬼」指示乙○○先前往某不詳便利超商,列印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文件,乙○○再持之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甲○○上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後,取走甲○○所交付之73萬元贓款,再依指示自贓款中抽取2,000元後,丟包於指定地點上繳與「小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卷【下稱少連偵87卷】第7-15頁、第141-145頁,本院卷第40頁、第50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指述(見少連偵87卷第31-32頁、第97-102頁)詳實,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文件(見少連偵87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日刑紋字第1098029336號鑑定書(見少連偵87卷第46-48頁)、告訴人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見少連偵87卷第33-36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縱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文件,除載有「法院公證官:陳東明」、「收款執行官:李志威」等字樣,並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出具,且內容係有關代收法院公證款等說明,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公文書。
(二)再本案被告與「小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上開詐欺犯行,係冒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院之公務員名義犯之,又其所涉詐欺之人,至少計有撥打與告訴人甲○○之人、「小鬼」等人,確係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且被告前於109年8月間已在臺中對被害人蔡劉阿嬌行騙取款,已知悉「小鬼」所屬詐欺集團行騙模式係3人以上,又被告列印附表所示文件並交付告訴人,該文件載有政府機關名稱,其亦當知悉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是被告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往收取告訴人交付73萬元後,依指示至特定處所將贓款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此輾轉交付贓款之用意,在於將取得贓款,透過處置或分層化,客觀上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意欲藉此切斷金流去向仍配合為之,主觀上自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意聯絡,其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小鬼」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前開所犯之各罪罪名,主要目的均詐得告訴人財產,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以一共同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普通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洗錢、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政府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警察機關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始終自白犯罪(包含自白坦承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僅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洗衣場,專門洗醫院衣服,日薪5、600元,需撫養女友及小孩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紙,雖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公印章方式蓋用,亦可能係以電腦程式套印,爰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你拿到多少報酬?)2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有2,000元之獲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偽造公文書名稱 偽造公印文、數量 備註(卷頁出處) 名稱為「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文件1紙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 少連偵87卷第43頁照片所示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