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0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學
楊月里選任辯護人 邱莉軒律師
卓詠堯律師林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學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月里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文學與楊月里同為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283巷果菜市場業者,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凌晨4時26分許,2人因故在上開果菜市場內發生爭執,楊月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果菜市場內,對吳文學接續稱:「你母親偷客兄!」(台語)、「你母親偷客兄!」(台語)等語,以此不實事項,指摘吳文學及其母王金子,足以貶損吳文學及王金子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吳文學聽聞上開言語後,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楊月里胸部,致其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文學及楊月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王金子委由吳文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文學、楊月里2人、被告楊月里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下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7至1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至被告楊月里之辯護人所爭執無證據能力之其餘供述證據,本院並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楊月里有罪之證據,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認無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吳文學所犯傷害罪部分:
訊據被告吳文學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被告楊月里胸部,致其受有胸壁挫傷等事實,均予承認,且核與證人楊月里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內容(見偵卷第15至19、89至90頁)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等件(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25至133頁、卷末光碟存放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文學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確有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傷害被告楊月里之犯行。
㈡關於被告楊月里所犯誹謗罪部分:
訊據被告楊月里矢口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對被告吳文學稱:「你母親偷客兄!」(台語)等語,辯稱:當日我們沒有發生衝突,我之前有規勸過被告吳文學的員工要戴口罩,之前就只是規勸被告吳文學要戴口罩,被告吳文學就徒手很大力的打我胸部云云。被告楊月里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監視器錄影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衝突,且未看到被告吳文學之太太有拉住被告吳文學,故證人趙思偉之證詞不可採,又證人林朱緝當日在場亦未聽到被告楊月里有辱罵被告吳文學母親偷客兄之語句,故本件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楊月里有辱罵被告吳文學母親偷客兄等語。經查:
⒈證人吳文學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工作全身流汗,回辦公室
擦汗後忘記帶回口罩就走到攤位口,被告楊月里當時對我提醒未帶口罩後,我就立即取出口罩戴上並回去工作,之後我開堆高機理貨時,被告楊月里情緒失控對我稱:「你母親偷客兄!」(台語)等語,當下我回應:沒有時間跟你鬥等語,被告楊月里馬上更激動的大聲對我說:「你母親偷客兄!」(台語)等語,我立刻從堆高機下來制止她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9頁);又於偵訊時證稱:我當天有制止被告楊月里,請她不要侮辱我母親等語(見偵卷第90頁)。
⒉證人趙思偉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本來坐在攤位裡發呆,我
看到我老闆(即被告吳文學)開堆開機過來,之後被告楊月里就衝出來對我老闆破口大罵,內容是罵老闆的媽媽討客兄,歇斯底里的罵,重複約3、4次,之後我看到我老闆下車要跟被告楊月里理論,還沒開口就被老闆娘拉走,我當時看到我老闆走向被告楊月里,但因為視線的障礙沒有看到雙方有肢體上的衝突,之後我就看到老闆娘衝出拉住老闆等語(見偵卷第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吳文學坐在堆高機上時,被告楊月里就已經在罵了,用台語講我聽不太懂,我主要聽得懂的只有偷客兄,其他的我聽不太懂,我有出來看發生什麼事,剛開始爭執的原因我不清楚,我聽到爭執時已經聲音很大聲,我看到我老闆開堆高機過來,我老闆怎樣跟被告楊月里碰觸的我不清楚,因為我站的角度看不清楚,我只知道有接觸到,老闆娘有拉住老闆,老闆娘拉住老闆應該是已經發生衝突之後的情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82頁)。
⒊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
「畫面時間【2021/05/19 04:25:58】:被告吳文學朝著被告楊月里快步靠近。
畫面時間【2021/05/19 04:25:59】至【2021/05/19 04:26:
01】:被告吳文學用手推被告楊月里之身體。
畫面時間【2021/05/19 04:26:02】:被告楊月里因此而向後倒退數步。
畫面時間【2021/05/19 04:26:05】:被告吳文學推完被告楊月里後欲離去。
畫面時間【2021/05/19 04:26:06】:被告吳文學又回過頭,似乎與被告楊月里發生口角。」⒋證人趙思偉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我是站在最右下角、被告吳文學右後方,而老闆娘是站在堆高機前方其中之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3、178、181頁)。則由前開證人趙思偉所述之相對位置及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悉證人趙思偉於被告吳文學衝向被告楊月里並徒手攻擊被告楊月里時,證人趙思偉係站在被告吳文學之右後方,而斯時被告吳文學之配偶仍站在較遠處之堆高機附近等情,實可佐證證人趙思偉前開證述之其確有因為視角關係而無法看到被告吳文學與被告楊月里之碰觸點為何處,及被告吳文學之配偶係於衝突後才向前拉住被告吳文學等語,故證人趙思偉前開證述內容顯係出於其親身見聞,且所證內容亦核與被告吳文學前開證述被告楊月里有對其接續稱:「你母親偷客兄!」(台語)等語相符。又被告楊月里於警詢時即一再供稱:我跟被告吳文學因為同行競爭關係,彼此感情沒有很好,偶有些爭吵等語(見偵卷第17、23頁),可悉被告2人關係雖不睦,然被告吳文學並未曾對被告楊月里施以暴行,故當日被告吳文學突從堆高機跳下來衝向被告楊月里,並對楊月里出手攻擊,應係遭受被告楊月里所激方以致此,是被告楊月里確有對被告吳文學接續稱:「你母親偷客兄!」(台語)(2次)等語,應堪認定。
⒌證人林朱緝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看到爭執,不知
道有人說「你母親偷客兄!」(台語)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忙著批貨,有聽到吵吵的,但不知道吵什麼,我聽到吵架都躲得遠遠的,我不去參與這種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是由證人林朱緝所證述之內容可知其當日雖有在場,惟僅專注於自己的事,對於其他人發生爭執,證人林朱緝均不予聞問,故實難以證人林朱緝前開證述內容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楊月里之事實認定。
⒍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又按「如某甲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係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謾罵乙女為娼,並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則僅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74年6月21日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78號函檢附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是以,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查被告楊月里係在果菜市場內即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出入之處,對被告吳文學接續稱:「你母親偷客兄!」(台語)(2次)等語,又被告楊月里前開指述顯係指摘、傳述告訴人王金子有外遇之具體事實,至為明確,是其應具誹謗之故意,並為本案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楊月里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文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楊月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月里所述:「你母親偷客兄!」(台語)等語,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惟被告楊月里前開傳述之內容,顯係指摘告訴人王金子有外遇而足以毀損告訴人王金子及吳文學名譽之具體事實,應論以刑法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公訴意旨顯有誤會。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前開罪名變更,無礙被告楊月里之防禦權行使,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楊月里係於密接時間對被告吳文學稱:「你母親偷客兄
!」(台語)、「你母親偷客兄!」(台語)等語,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王金子、吳文學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楊月里以「你母親偷客兄!」(台語)等語,侵
害告訴人王金子、吳文學之名譽法益;被告吳文學因不滿上情而徒手攻擊被告楊月里,造成被告楊月里受有傷害,所為均實有不該。併兼衡被告楊月里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吳文學於犯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楊月里所受傷勢程度、名譽侵害程度,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