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坤民
吳皓柏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24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田坤民部分
一、主刑部分:田坤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吳皓柏部分:
一、主刑部分:吳皓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田坤民、吳皓柏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COCO」、「綠茶」、「小希」之人(下合稱「綠茶」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田坤民擔任1號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之受騙匯入款(俗稱「提款車手」);吳皓柏擔任2號車手負責向1號車手收取提領之詐騙款項(俗稱「第一層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並應允給予田坤民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吳皓柏月薪7萬元作為報酬。田坤民、吳皓柏與「綠茶」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上開被害人等遭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再由田坤民、吳皓柏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田坤民提領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之受騙匯入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復由吳皓柏向田坤民收取提領之受騙款項及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將收取之受騙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與同組擔任3號車手即第二層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之受騙匯入款項,則因遭圈存且帳戶經設定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致未生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未得逞。田坤民因此獲得報酬2,000元;吳皓柏則因此獲得報酬2,333元。
二、案經謝清騰、林子婷、陳玫君、徐崇智、林玠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田坤民、吳皓柏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田坤民、吳皓柏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田坤民】:見偵字卷一第21至39頁,本院卷第263頁、第286頁、第334頁、第340頁、第344頁;【被告吳皓柏】:見偵字卷一第41至52頁,偵字卷二第159至161頁,本院卷第222頁、第301頁、第308頁、第312頁),並有附表二「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等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又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
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田坤民、吳皓柏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至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遭圈存且帳戶經設定為警示帳戶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儲字第1100972921號函、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偵字卷一第101頁)。是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迄至帳戶遭警示之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既已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付與被告田坤民持有、使用,其等對該帳戶即具管領能力,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其等具管領力之上開帳戶,即已開始其等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是上開帳戶固於嗣後遭警示致其等未能提領得逞,仍應成立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田坤民、吳皓柏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田坤民、吳皓柏此部分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又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承上,被告田坤民、吳皓柏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既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則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當無適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之餘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㈥被告田坤民、吳皓柏與「「綠茶」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田坤民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為先後多次提領之行
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屬接續犯。
㈧被告田坤民、吳皓柏就附表一編號1至11各次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田坤民、吳皓柏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1罪)。㈩被告田坤民、吳皓柏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認定如前,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田坤民有詐欺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吳皓柏有詐欺、違反藥事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款車手、收水之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田坤民、吳皓柏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田坤民、吳皓柏就附表一編號1至11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田坤民、吳皓柏均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田坤民、吳皓柏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田坤民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A5和牛專賣、月收入3萬5,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5頁);被告吳皓柏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3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田坤民因本案犯行獲得日薪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
田坤民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一第27頁),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吳皓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2號車手從事收水工作,可獲得每月約7萬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吳皓柏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312頁)。則依此認定,從事本案收水工作之日薪為2,333元(計算式:7萬元÷30日=2,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被告田坤民所提領、由被告吳皓柏所收取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被告吳皓柏已將上開款項全數交與3號車手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要難認屬被告等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李芮淇 110年8月5日16時38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致電向李芮淇佯稱:網路遭駭客入侵,導致下單錯誤設定,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云云,致李芮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網路購物發生錯誤設定」應予更正補充) 110年8月5日 ①18時30分21秒 ②18時31分55秒 (起訴書所載「18時30分許」應予補充)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9元 葉洛嘉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8月5日 ①18時38分14秒 ②18時38分56秒 ③18時39分40秒 ④18時40分19秒 ⑤18時40分55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土地銀行城東分行自動櫃員機) (起訴書所載「下午6時38分許」應予補充)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㈠田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皓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程德明 110年8月5日17時04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致電程德明佯稱:申辦車貸因作業問題而被重新申辦,如欲取消重複貸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程德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8月5日 18時10分28秒 (起訴書所載「下午6時9分許」應予更正) 2萬9,988元 陳意萍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書所載帳號「00000000000」應予更正) 110年8月5日 ①18時17分53秒 ②18時18分27秒 ③18時19分03秒 ④18時19分48秒 ⑤18時33分00秒 ⑥18時34分40秒 (/①至④: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土地銀行城東分行自動櫃員機;⑤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自動櫃員機) (起訴書所載「下午6時17分許」、「下午6時33分許」應予補充)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4,000元 (含編號4、5匯入款) ㈠田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吳皓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邱瑾瑜 110年8月5日17時12分許 (起訴書所載「晚間7時12分許」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致電邱瑾瑜佯稱:交易資料因網路遭駭客入侵而發生盜刷,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錯誤云云,致邱瑾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網路購物發生錯誤設定」應予更正) 110年8月5日 ①18時57分58秒 ②19時00分12秒 ③19時01分23秒 (起訴書所載「下午6時57分許」應予補充) ①9萬9,999元 ②4萬9,991元 ③4萬9,991元 葉洛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8月5日 ①19時05分11秒 ②19時05分57秒 ③19時06分36秒 ④19時07分08秒 ⑤19時07分39秒 ⑥19時17分52秒 ⑦19時19分01秒 ⑧19時20分21秒 ⑨19時21分23秒 ⑩19時22分47秒 (/①至⑤: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自動櫃員機;⑥至⑩:同上路段44號台新銀行營業部自動櫃員機) (起訴書所載「晚間7時5分許」應予補充)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1萬9,000元 ㈠田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㈡吳皓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林子婷 (提告) 110年8月5日17時17分許 (起訴書所載「110年8月5日」應予補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致電林子婷佯稱:車貸重複出單將發生重複扣款,如欲止付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林子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8月5日 18時25分52秒 2萬9,936元 中信銀行帳戶 同編號2 同編號2 ㈠田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吳皓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謝清騰 (提告) 110年8月5日17時34分許 (起訴書所載「110年8月5日」應予補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致電謝清騰佯稱:申辦車貸有作業問題而被重複扣款,如欲止付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謝清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8月5日 18時13分10秒 4萬9,924元 中信銀行帳戶 同編號2 同編號2 ㈠田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吳皓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玫君 (提告) 110年8月5日17時51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致電陳玫君佯稱:因訂單出錯,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錯誤云云,致陳玫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網路購物發生錯誤設定」應予更正) 110年8月5日 ①20時32分46秒 ②20時46分58秒 (起訴書所載「晚間8時33分許」應予更正) ①2萬9,987元 ②2萬8,985元 葉洛嘉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起訴書所載帳號「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110年8月5日 ①20時53分27秒 ②20時54分09秒 ③20時54分40秒 ④20時55分11秒 ⑤20時55分47秒 ⑥20時56分3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總部分行自動櫃員機) (起訴書所載「晚間8時53分許」應予補充)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7,000元 (含編號9匯入款) ㈠田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皓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黃雅鈴 110年8月5日18時33分許 (起訴書所載「110年8月5日晚間7時30分」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致電黃雅鈴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設定,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錯誤云云,致黃雅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8月5日 19時31分15秒 (起訴書所載「下午6時31分許」應予更正) 5,123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8月5日 19時39分4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5,000元 ㈠田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吳皓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王秀美 110年8月5日19時41分許 (起訴書所載「110年8月5日」應予補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致電王秀美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設定,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錯誤云云,致王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8月5日 21時27分19秒(起訴書所載「晚間8時33分」應予更正) 2萬9,988元 陳意萍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110年8月5日 ①21時46分24秒 ②21時47分41秒 ③21時49分02秒 ④21時50分23秒 ⑤22時04分38秒 ⑥22時16分24秒 (/①至④: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營業部自動櫃員機;⑤⑥:同市區○○路00號台灣企業銀行中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起訴書所載「晚間9時46分許」應予補充)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1萬7,005元 ⑥1萬7,005元 (含編號10匯入款) (起訴書所載「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1萬7,000元」應予更正) ㈠田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吳皓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徐崇智 (提告) 110年8月5日20時13分許 (起訴書所載「110年8月5日」應予補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致電徐崇智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設定,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錯誤云云,致徐崇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8月5日 ①20時47分52秒 ②20時49分40秒 (起訴書所載「晚間8時49分許」應予補充) ①3萬9,987元 ②1萬8,123元 富邦銀行帳戶 同編號6 同編號6 ㈠田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皓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詹惠婷 110年8月5日20時40分許 (起訴書所載「110年8月5日」應予補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致電詹惠婷佯稱:申辦車貸因作業問題而被重新申辦,如欲取消重複貸款,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錯誤云云,致詹惠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網路購物發生錯誤設定」應予更正) 110年8月5日 ①21時33分48秒 ②21時37分26秒 ③21時39分07秒 ④21時53分20秒 ⑤22時09分33秒 (起訴書所載「晚間9時39分許」應予補充) ①1萬1,912元 ②1萬5,488元 ③1萬3,426元 ④1萬6,384元 ⑤1萬7,286元 郵局帳戶 同編號8 同編號8 (備註:左列「⑤1萬7,286元」遭圈存) ㈠田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皓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林玠妙 (提告) 110年8月5日21時45分許 (起訴書所載「110年8月5日」應予補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向林玠妙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林玠妙設定為批發商,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錯誤云云,致林玠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網路購物發生錯誤設定」應予更正) 110年8月5日 22時24分50秒 1萬2,345元 郵局帳戶 ------------- ------------ 【左列款項遭圈存,左列帳戶嗣遭警示致未能提領得逞】 ㈠田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吳皓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1 李芮淇 1、證人即被害人李芮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347至3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一第343至34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一第353至355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1日作心詢字第1100929110號函暨其檢附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81至85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143至149頁)。 2 程德明 1、證人即被害人程德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247至2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一第243至245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一第261至265頁)。 4、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卷一第275頁)。 5、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字卷一第277頁、第281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1654號函暨其檢附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75至79頁)。 7、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127至141頁)。 3 邱瑾瑜 1、證人即被害人邱瑾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415至4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一第405至40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一第409至411頁、第423至42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一第427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7776號函暨其檢附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87至91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149至163頁)。 4 林子婷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323至3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一第317至319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一第321頁、第329至331頁、第335頁)。 4、通聯紀錄擷取畫面(見偵字卷一第337頁)。 5、帳戶明細擷取畫面(見偵字卷一第337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1654號函暨其檢附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73至79頁)。 7、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127至141頁)。 5 謝清騰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謝清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293至29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一第289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一第291頁、第299頁、第305至307頁)。 4、存摺封面影本、交易結果擷取畫面(見偵字卷一第311至313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1654號函暨其檢附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73至79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127至141頁)。 6 陳玫君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玫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3至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一第441至443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一第445至447頁,偵字卷2第13頁、第2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二第15至17頁)。 5、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字卷二第19頁)。 6、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卷二第11頁)。 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7日北富銀瑞湖字第1101000049號函暨其檢附之富邦銀行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93至97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169至187頁)。 7 黃雅鈴 1、證人即被害人黃雅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385至3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一第377至379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一第381至383頁、第391至393頁)。 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卷一第389頁)。 5、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字卷一第395頁)。 6、通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字卷一第397至401頁)。 7、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卷一第403頁)。 8、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1日作心詢字第1100929110號函暨其檢附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81至85頁)。 9、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163至165頁)。 8 王秀美 1、證人即被害人王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79至8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二第7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二第73至77頁、第8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二第85頁)。 5、通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字卷二第87頁)。 6、帳戶總覽翻拍畫面、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卷二第87頁、第95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儲字第1100271811號函暨其檢附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一第99至101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189至237頁)。 9 徐崇智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徐崇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29至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二第23至2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二第27頁、第35至39頁)。 4、通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字卷二第41頁)。 5、臺幣活存明細擷取畫面(見偵字卷二第41頁)。 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7日北富銀瑞湖字第1101000049號函暨其檢附之富邦銀行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93至97頁)。 7、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169至187頁)。 10 詹惠婷 1、證人即被害人詹惠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105至10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二第9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二第99至103頁、第11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二第127至129頁)。 5、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提款卡影本、查詢結果擷取畫面(見偵字卷二第113至121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儲字第1100271811號函暨其檢附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一第99至101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儲字第1100972921號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8、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00003898號函(見本院卷第77頁)。 9、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189至237頁)。 11 林玠妙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玠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51至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二第4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二第47頁、第49頁、第5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字卷二第61頁、第69頁)。 5、台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畫面(見偵字卷二第57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儲字第1100271811號函暨其檢附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一第99至101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儲字第1100972921號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211至237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