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達
陳○瑄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41、43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544號被 告 陳○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瑄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達、陳○瑄為姊弟關係,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達、陳○瑄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7時許,在○○市○○區○○街000號前相遇,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發生拉扯,造成2人均跌坐在地上,陳○達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陳○瑄受有右臀部壓痛微紅、後頭部壓痛微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達、陳○瑄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陳○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陳○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陳○達之配偶黃雅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抓扯,雙方均跌倒在地上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張(偵卷21頁)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陳○瑄受有傷害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張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陳○達受有傷害事實。
二、核被告陳○達、陳○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幸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