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1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丞賢
劉則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曾丞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劉則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貳、沒收部分曾丞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丞賢、劉則禮(原名:劉宇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曾丞賢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劉則禮知悉上開加重事由),其等則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曾丞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以帳號暱稱「OOOOO OOOO
O OOOO」在「潮牌.名牌~交易中」社團(共約4萬名成員)頁面佯以張貼出售鞋子之文章,致劉治和見聞上開文章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社群網站之訊息功能與曾丞賢聯繫,並依曾丞賢之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600元至劉則禮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曾丞賢復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網路遊戲點數之虛擬繳款條碼予劉則禮,並指示劉則禮於同日晚間6時17分及6時27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店(址設○○市○○區○○路00號)及統一便利商店○○○○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2樓),持前揭虛擬繳款條碼,以劉治和前揭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分2筆繳納共計1萬5,600元,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斷點。
二、案經劉治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曾丞賢、劉則禮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2179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102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治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8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至22頁),且有前揭臉書社群網站社團截圖、被告曾丞賢之臉書社群網站使用者帳號與告訴人之對話訊息截圖、被告2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可佐(見偵字卷第33至37、51至52、57至72、137至191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劉則禮依被告曾丞賢之指示持虛擬繳款條碼,以告訴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繳納同額款項,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騙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曾丞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劉則禮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丞賢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然被告曾丞賢係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於社團頁面公開張貼文章偽以售鞋,致告訴人見聞文章後陷於錯誤而聯繫並交付款項,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事實及罪名(見審訴字卷第106頁),被告曾丞賢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及罪數說明:
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曾丞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劉則禮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曾丞賢部分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則禮部分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劉則賢於本院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曾丞賢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洗錢犯行,就其等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曾丞賢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曾丞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入監前從事○○、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被告劉則禮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月收入約3萬元、需給付生活費予親人及負擔房租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110頁),暨被告曾丞賢之獲利、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及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劉則禮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13頁),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劉則禮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劉則禮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勵自新。另被告劉則禮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劉則禮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本案贓款1萬5,600元均歸被告曾丞賢獲取,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審訴字卷第109頁),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之範圍,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