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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訴字第 2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1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楷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3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楷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楷祐於民國110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何灝叡(另經檢察官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豪」(下合稱何灝叡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蒐集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使用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並應允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作為林楷祐之報酬。林楷祐即與何灝叡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楷祐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臉書網頁刊登虛擬貨幣交易訊息。適謝雅萱(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審理中)得知上開訊息,即以LINE通訊軟體加林楷祐為好友,並相約於110年6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會合,由林楷祐開車搭載謝雅萱一同前往嘉義巿(起訴書所載「臺義市」應予更正)西區新榮路234號「皇爵大飯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面。謝雅萱並於110年6月8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乃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Mark」,於110年6月9日14時48分前某時許向巫佩芯佯稱:下載「眾信」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巫佩芯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0年6月9日14時48分54秒、14時51分14秒、110年6月10日14時19分53秒,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1萬3,000元(共計11萬3,000元)至謝雅萱上開帳戶(起訴書所載「110年6月9日14時48分許及14時54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應予更正)。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10年6月9日14時52分20秒、110年6月10日14時21分44秒,分別匯出10萬元、58萬3,000元(含案外人張育菁於110年6月10日14時20分55秒匯入上開帳戶之5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林楷祐並因此獲得1萬元報酬(起訴書所載「12萬元」應予更正)。嗣巫佩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佩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楷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53至356頁、第325至327頁、第345至347頁、第381至382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12至113頁、第126至127頁、第132至133頁、第136頁),並有下列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巫佩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至23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謝雅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

1至13頁、第339至340頁、第387至391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43至144頁)。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45頁)。

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146頁)。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73至187頁)。

㈦告訴人巫佩芯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帳戶對

帳單(見偵字卷第167頁)。㈧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7日作心詢字第1100902126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5至35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復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阿豪」說需要很多帳戶及提款卡,所以要我介紹朋友去他那裡工作,提供帳戶及提款卡;我跟謝雅萱用臉書聯絡,跟她收存摺、金融卡、密碼,「阿豪」因為我收謝雅萱的帳戶給我3萬元,我全部都給謝雅萱(見偵字卷第325至326頁);暨其於警詢中供稱:我從110年4月間跟何灝叡一起工作,一起做到7月左右,工作期間我都跟他住在皇覺大飯店,我把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何灝叡,及依照他指示把匯到帳戶的錢領出來轉匯到其他帳戶,日薪約5,000元至1萬元不等,獲利約12、13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355至356頁)。是依被告前揭供述之犯罪分工情節,可知其對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內部成員、結構及運作、搭配方式均知之甚稔。是被告當知其所加入者,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誤。㈡洗錢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衡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若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自已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詳後述),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另案被告謝雅萱收購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致告訴人巫佩芯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且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何灝叡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未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得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14時19分53秒匯款1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10年6月9日14時52分20秒、110年6月10日14時21分44秒,分別匯出10萬元、58萬3,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其他帳戶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傷害、

侵占遺失物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因貪圖小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之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參與組織、洗錢等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126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日薪1,8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此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1、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萬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既已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其他帳戶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之另案被告謝雅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固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提款卡屬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35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9張、第一銀行取款憑條3張、第一銀行存款憑條1張,乃被告受何灝叡之指示匯款至其他帳戶之匯款單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5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