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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訴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俊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加入『李秉宗』(由警另案追查)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補充更正為「加入『李秉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寶貝齊』之人(均由警另案追查中)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第16至17行所載「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8千至1萬元之酬勞」應補充更正為「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7千至1萬元之酬勞」外,並補充被告胡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於109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又被告與「李秉宗」、通訊軟體暱稱為「寶貝齊」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2次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新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3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新北地院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3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詐欺取財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 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刑之減輕: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且業與本案告訴人陳冠維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而告訴人邱郁慧雖因新冠肺炎疫情考量下不便到庭,被告仍願賠償告訴人邱郁慧本案之全額損失,並已依約匯款至告訴人邱郁慧提供之指定帳號,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108、143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7千元,亦非甚高,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四)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亦同。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然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本案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共識,業如前述,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及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縱因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亦同。

(二)經查,被告雖加入「李秉宗」、通訊軟體暱稱為「寶貝齊」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參與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取款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所為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其因本件犯行所分得之報酬亦非甚高;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本案被害 人達成和解,是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而僅憑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難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被告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共計7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予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本院審酌被告業與本案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共識,且均已履行和解協議所應賠償之金額,已如前述,而被告所實際給付之款項共計6萬6089元,已逾其前開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如再就其等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890號被 告 胡俊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俊業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加入「李秉宗」(由警另案追查)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17時24分、19時30分許起,以電話聯絡陳冠維、邱郁慧,佯以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提款機操作或網路銀行取消付款設定等云云,致陳冠維、邱郁慧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以操作網路銀行或至提款機轉帳等方式,分別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梓官蚵仔寮郵局人頭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內,再由胡俊業接受「李秉宗」指示,持「李秉宗」交付之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其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得逞,再將提領之款項交回給「李秉宗」,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並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8千至1萬元之酬勞,胡俊業於擔任車手期間,並獲得至少20萬元之酬勞。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冠維、邱郁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俊業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冠維、邱郁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梓官蚵仔寮郵局人頭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0伶【未成年人】) 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提款之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提領紀錄表、被害人一覽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被告與「李秉宗」及其他佯裝網路購物、合作金庫、玉山銀行等客服人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獲得之前開報酬,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珮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方式 受騙時間 匯(轉)入人頭帳戶 受騙金額 1 陳冠維 假網路購物取消付款設定 109年11月9日18時52分許 中華郵政梓官蚵仔寮郵局人頭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0伶【未成年人】) 49,986元 2 邱郁慧 假網路購物取消付款設定 109年11月9日19時29分許 中華郵政梓官蚵仔寮郵局人頭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0伶【未成年人】) 16,089元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 1 109年11月9日19時40分許起,至19時41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光華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中華郵政梓官蚵仔寮郵局人頭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0伶【未成年人】) 1、60,000元 2、6,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