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5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正禮
林珮琳
林儀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310號、第19596號、第23418號、第23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翁正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 GALAXY J4+,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珮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儀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永鈞(由本院另案審理)、翁正禮、林珮琳、綽號「阿峯之林儀峯等人均於民國109年4月初間,先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乾進」、「陳詠強」(後更改暱稱為『三重陳冠希』),及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劉姐」、「小貞」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欺集團,林珮琳、林儀峯2人所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均另案判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等3人以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方式,廖永鈞、林珮琳均擔任俗稱「車手」之持人頭提款卡提領詐騙款,並收取所提領金額以2%計算之報酬,翁正禮則負責擔任俗稱「取簿手」,即依LINE暱稱「顧乾進」之指示至各便利商店領取裝有存簿、提款卡之包裹,並送至特定處所獲交予指定之綽號「劉姐」或「小貞」之成年人,每提領、交付1件包裹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林儀峯則負責擔任俗稱「收水」即收取該集團中擔任車手成員所領得詐騙款後,持至指定地點轉交予特定之人,並依每次所收取交付款項金額1%計算報酬。翁正禮、林珮琳、林儀峯、廖永鈞、「顧乾進」、「陳詠強」(之後更改暱稱為「三重陳冠希」)、劉姐、小貞等人及該詐欺集團中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日期,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指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申辦人將個人申辦之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等均依寄送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超商門市,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翁正禮即依「顧乾進」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所示日期、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超商領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物後,即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交致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載之林珮琳或廖永鈞收受(林珮琳取得附表三編號8所示人頭提款卡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案件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林珮琳、廖永鈞2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即等待後續提款指示;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所掌握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即由該集團進行施詐之「機房組」成員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日期、時間,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不實內容詐騙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並致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林珮琳、廖永鈞接獲提款或轉帳之指示後,林珮琳即持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廖永鈞則持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人頭提款卡,分別至附表三編號1、2、5至7所示處所,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2、5至7所示款項,於同日領款完畢後,均依「陳詠強」之指示,林珮琳將所領得款項先扣除以2%計算之報酬後即持至附表三編號1、2、5所示地點交付予林儀峯收受,林珮琳未及提領附表三編號3、4所示詐騙款;廖永鈞領得附表三編號6、7所示款項後亦扣除其以2%計算之報酬後(廖永鈞、林儀峯所犯附表三編號7部分犯行,廖永鈞因另經起訴判決確定,此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儀峯此部分所犯則經檢察官另聲請併案審理),於附表三編號6、7所示時間、地點交予林儀峯收受,林儀峯收受詐欺贓款後,復依「陳詠強」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先將所收取款項依1%計算報酬後,再將其餘款項上繳該集團內綽號「劉姐」、「小貞」等成年人,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黃甄諭、陳瑨恩、林家義、高君凱、謝帙緯及附表三所示之邱秀鳳、張煌蘭、黃鳳秋、林梅、葉明坤、林健程、張大年、倪光華等人報警,由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等資料,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黃甄諭、陳瑨恩、林家義、高君凱、謝帙緯及附表三所示之邱秀鳳、張煌蘭、黃鳳秋、林梅、葉明坤、林健程、張大年、倪光華等人均提出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同案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翁正禮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就被告翁正禮、林珮琳、林儀峯等人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翁正禮、林珮琳、林儀峯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卷第頁),被告翁正禮、林珮琳、林儀峯等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除被告翁正禮所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以外,就其他各罪之犯罪事實之證明,此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翁正禮、林珮琳、林儀峯等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翁正禮、林珮琳、林儀峯等人所為上述行為事實,業據被告翁正禮、林珮琳、林儀峯等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3418號偵查卷㈠〈下稱偵查卷㈠〉第34至39、50至52、82至84、256至262頁,偵查卷㈡第179至180頁,本院卷第112、116、198、2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指證分別依指示寄出個人申辦銀行、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及遭受詐騙陷於錯誤而進行匯款等節相符(見偵查卷㈠第99至102、115至1
17、121至123、127至129、139至141、181至183、193至1
94、201、210至211、223至224、229至230、239至241頁),且經證人即共犯廖永鈞、供述甚詳(見偵查卷㈠第66至70頁,陳述證據部分僅供認定共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不包括參與組織犯罪之部分),復有被告翁正禮、林珮琳、林儀峯、證人翁永鈞等人領取包裹、收領包裹、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所為相關處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林儀峯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據資料、基地台位址與交付款項地點資料、交付款項地點街景圖、黃甄諭申辦帳戶影本、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詐騙電話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邱秀鳳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張煌蘭提出行動電話拍攝網路轉帳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黃鳳秋提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單、玉山銀行存簿內頁與封面、林梅提出遭詐騙LINE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回條、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業交易明細、陳瑨恩提出寄送存簿、提款卡計算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嘉義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內頁交易影本、LINE對話紀錄、葉明坤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健程提出霧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霧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內頁明細(戶名:江碧俞)、通聯紀錄、高君凱提出LINE對話紀錄、寄送資料、張大年提出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謝帙緯提出寄送存簿、提款卡之存簿、寄送、委託代辦業務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申請書、存簿明細、LINE對話翻拍照片,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林珮琳、廖永鈞、翁正禮等人提領款項、交付款項等相關各商家、提款銀行ATM翻拍照片、被告翁正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等均附卷可據(見偵查卷㈠第45至47、73至76、87至88、103至113、125、131、142至147、160至167、175、177至179、196至199、227、243至248、277、279、281、283、285至287、289至291、293至300、326至371頁),有中國信託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所提供戶名黃甄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所出具林家義申辦存簿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均提出高君凱所申辦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頁謝帙緯申辦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商業銀行出具陳瑨恩申辦帳戶新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㈠第307至323頁)。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明坤),及扣得被告翁正禮所提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銀行之金融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簿影本及被告翁正禮所使用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GALAXYJ4+,含SIM卡1張),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畫面等均附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19263號偵查卷第41至45、47至48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據上,足認被告翁正禮、林珮琳、林儀峯3人之前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均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翁正禮、林珮琳、林儀峯3人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正禮就事實欄一中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為(即於本案中之首次犯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珮琳就附表三編號1、2、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3、4部分所為,被告林珮琳雖掌握該黃甄諭申辦帳戶提款卡,但未及提領,是該2筆詐欺所得贓款4萬元及6萬元部分,尚未遭被告林珮琳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移轉或掩飾,是次部分洗錢犯行尚未完成,僅止於未遂,則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林儀峯就附表三編號1、2、5、6部分所為,則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共犯:被告翁正禮、林珮琳、林儀峯3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與該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並獲分配報酬,所參與部分行為均屬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屬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共同正犯。被告翁正禮就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分別與林珮琳、林儀峯、廖永鈞等人;被告林珮琳就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分別與被告翁正禮、林儀峯;被告林儀峯就附表三編號1、2、5、6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與被告翁正禮、林珮琳、廖永鈞等人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另有具體事證可認定有想像競合關係或數罪併罰之情形外,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附表三編號7告訴人林健程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受騙並數次匯款,由同案被告廖永鈞持人頭提款卡分次提領款項,顯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得評價2犯罪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翁正禮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8部分所為,被告林珮琳就附表三編號1、2、5部分所為,及被告林儀峯就附表三編號1、2、5、6部分所為為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林珮琳所犯附表三編號3、4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五)數罪:被告翁正禮就附表三編號1至8,被告林珮琳就附表三編號1至5,及被告林儀峯就附表三編號1、2、5、6部分所示各次犯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珮琳、林儀峯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因林珮琳、林儀峯2人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於另案判決,非本案判決範圍,故不贅論組織部分之減輕事由),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至於被告翁正禮於偵查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並未坦認,故無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正禮、林珮琳、林儀峯等人分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分別擔任取簿手、車手及收水人員,詐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助長詐騙歪風,行為實屬可議,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被告3人顯非居於本案詐欺犯行之主導地位等情,再兼衡被告3人所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困擾,所得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擔任之角色、領取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之次數,暨被告3人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相關編號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3人並非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法益雖非全然相同,然犯罪手段相近,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復衡酌被告3人之年紀,先前均無長期服刑之紀錄,考量被告3人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整體數罪應予非難之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其各自所犯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不予強制工作諭知之說明:本案被告翁正禮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翁正禮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較低階之取簿手,獲利不多,又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於本案之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相較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行為之嚴重性與社會危險性較低,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應已足夠預防及矯治被告行為,若再予以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顯然輕重失衡且違反比例原則,另參酌被告翁正禮於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等節,則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 GALAXYJ4+),雖為被告翁正禮妹妹名義申辦,但實際為被告翁正禮所有,並用以供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節,業據被告翁正禮供承在卷(見偵查卷㈠第2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四所示證件、存簿、提款卡等均非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諭知。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翁正禮部分:被告翁正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以完成每件收領、交付計算報酬,每件包裹完成收領及交付,可收取1000元之報酬,並由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現金存款存入被告翁正禮申辦帳戶內,所參與領取包裹期間共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節,為被告翁正禮陳述甚詳(見偵查卷㈠第257至259頁),並有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被告翁正禮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顧乾進」對話紀錄可佐,足認被告翁正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不法所得為5000元。。
2、被告林珮琳部分:被告林珮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交付上手成員,則以每日所領取款項2%計算報酬,則於交付前自行計算留下相關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林珮琳陳述在卷,據此計算被告林珮琳於附表三編號1、2、5、6所提領贓款金額計算其報酬合計為:5800元(計算式:〔5萬+12萬+10萬+2萬〕×2%=5800)。
3、被告林儀峯部分:被告林儀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人員所交付之贓款後,並依指示轉交予其他上手成員,其以每日所交付上手成員款項1%計算之報酬,則於轉交上手成員前亦先自行計算留下相關款項等節,亦據被告林儀峯供述在卷,據此計算被告林儀峯於附表三編號1、2、5、6所收受被告林珮琳等人所交付贓款金額計算其報酬為:3442元(計算式:〔5萬+12萬+10萬+2萬+6萬-5800元〕×1%=3442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人頭帳戶資料 1 黃甄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1日佯裝係辦理貸款之業務員「林明憲」撥打電話予黃甄諭,向其推銷貸款業務,致黃甄諭誤信為真將其申辦如右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及個人證件影本,依指示於109年4月3日18時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元富店,以超商店寄店寄送包裹方式,寄至全家超商維源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李俊甫先生收而交付之,黃甄諭再以電話告知對方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甄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⑵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甄諭華南銀行帳戶) 2 陳瑨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1日佯裝係辦理貸款之業務員「莊承雙」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陳瑨恩聯絡,向其推銷貸款業務,致陳瑨恩誤信為真將其申辦如右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於109年4月2日20時2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好巧門市,以超商店寄店寄送包裹方式,寄至統一超商捷興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施謙佑先生收而交付之,黃甄諭再以電話告知對方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瑨恩台新銀行帳戶) 3 林晏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時間,以不詳方式詐騙林晏慈,致林晏慈誤信為真將其申辦如右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依指示於109年4月2日19時26分許,至不詳統一超商門市,以超商店寄店寄送包裹方式,寄至統一超商秀杉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施謙佑先生收而交付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晏慈郵局帳戶) 4 謝帙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7日佯裝係辦理貸款之業務員「林明憲」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謝帙緯聯絡,向其推銷貸款業務,致謝帙緯誤信為真將其申辦如右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影本,依指示至全家便利超商,以寄送包裹方式,寄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黑貓宅急便汐止營業所、鄭旭峰收而交付之。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謝帙緯郵局帳戶) ⑵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謝帙緯兆豐銀行帳戶) 5 邱璟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佯裝係辦理貸款之業務員「梁博弼」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邱璟聯絡,向其推銷貸款業務,致邱璟誤信為真將其申辦如右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依指示於109年4月10日17時25分許,至統一超商永平門市,以超商店寄店寄送包裹方式,寄至統一超商永信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陳俊佑先生收而交付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邱璟郵局帳戶) 6 林家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佯裝係辦理貸款之業務員「林明憲」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林家義聯絡,向其推銷貸款業務,致林家義誤信為真將其申辦如右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依指示於109年4月17日19時45分許,至位於雲林縣○○市○○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明德門市,以超商店寄店寄送包裹方式,寄至統一超商松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陳俊佑先生收而交付之。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家義郵局帳戶) 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 高君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日前某日佯裝係辦理貸款之業務員「莊承雙」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高君凱聯絡,向其辦理貸款業務,致高君凱誤信為真將其申辦如右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影本,依指示於109年4月1日,至址設臺東縣○○鄉○○村○○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東鹿野店,以寄送包裹方式,寄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中和仁勇店、「鄭宇婕」收而交付之。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44151號帳戶(下稱高君凱郵局帳戶) 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高君凱臺銀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拿取包裹時間、地點(超商地址) 包裹內之帳戶資料 轉交時間、地點、被告 1 翁正禮 109年4月9日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超商維源店) 黃甄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1部分) 於同日1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予林珮琳 2 109年4月9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捷興門市) 陳瑨恩台新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2部分) 於翌(10)日9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屈臣氏商店前,交予林珮琳 3 109年4月9日17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秀杉門市) 林晏慈郵局帳戶 (附表一編號3部分) 同上 4 109年4月12日19時16、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統一超商永信門市) 邱璟郵局帳戶 (附表一編號5部分) 於翌(13)日8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SUBWAY餐飲店前,交予廖泳鈞 5 109年4月13日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黑貓宅急便汐止營業所 謝帙緯郵局帳戶 (附表一編號4部分) 於同日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速食店前,交予林珮琳 6 109年4月15日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捷門市) 林家義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6部分) 於同日8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0%花店前,交予廖泳鈞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詐騙帳戶 提領人(被告) 提領贓款時間、地點 收水時間、地點 1 張大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9日10時許,假冒係張大年親戚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佯稱:因急需用錢云云,致張大年誤信為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09年4月9日13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高君凱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此帳戶係上開詐欺集團透過同案被告江明通擔任取簿手而取得,此部分事實另行聲請併案審理) 林珮琳 109年4月9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提領5萬元 於同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星巴克前將贓款交予被告林儀峯 2 邱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9日13時許,假冒邱秀鳳丈夫之堂哥電聯而佯稱:因急需錢周轉云云,致邱秀鳳誤信為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09年4月9日13時50分許,匯款15萬元 黃甄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珮琳 109年4月9日14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提領12萬元 同上 3 張煌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9日15時許,假冒係張煌蘭之哥哥電聯而佯稱:因急需錢周轉云云,致張煌蘭誤信為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09日4月10日11時8分許,匯款4萬元 同上 未提領 未交付 4 黃鳳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0日10時許,假冒係黃秋鳳之姪子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佯稱:因急需錢投資生意云云,致黃秋鳳誤信為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09日4月10日10時50分及51分許,款5萬元及1萬元。 同上 未提領 未交付 5 林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9日12時許,假冒係林梅之朋友以電話聯絡而佯稱:因急需錢周轉云云,致林梅誤信為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09日4月10日11時4分許,匯款12萬元 黃甄諭華南銀行帳戶 林珮琳 ⑴109年4月10日1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10萬元 ⑵109年4月10日14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2萬元 於同日,在三重區文化北路16號「御鼎豬腳飯」餐飲店前,交贓款予被告林儀峯 6 葉明坤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5日8、9時許,假冒係葉明坤之表弟而以電話聯繫葉明坤並佯稱:因急資金周轉云云,致葉明坤誤信為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09日4月15日14時25分許,匯款6萬元。 林家義郵局帳戶 廖泳鈞 109年4月15日14時35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提領6萬元 於不詳時間、地點,交贓款予被告林儀峯 7 林健程(被詐欺部分另行處分或併案)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4日20時19分許,假冒林健程之姪子,撥打電話予林健程,佯稱因急需用錢向林健程借款,致林健程陷於錯誤,委託其女兒林欣宜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09年4月15日12時58分許,匯款新20萬元。 林家義第一銀行帳戶 廖泳鈞(提領林健程款項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109年4月15日13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分次而領取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 於同日14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巷0號,交贓款給林儀峯(林儀峯收贓款部分另聲請併案至臺灣高等法院) 8 倪光華(被詐欺部分另行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4日12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倪光華,假冒為其姪子倪庭尉,向倪光華佯稱:投資水果行需資金周轉,因現在值勤中無法匯款予投資人,欲請其代為轉帳,隔日即還款云云,致倪光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09年4月14日14時53分許,匯款15萬2,000元 謝帙緯郵局帳戶 未提領 (被告林珮琳持有謝帙緯帳戶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至臺灣臺北地院審理)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姚孟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張 2 姚孟杰存簿影本 (內容為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1張 3 姚孟杰存簿影本 (內容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張 4 台新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5 富邦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6 永豐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7 華南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8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10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11 華南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12 台灣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13 行動電話 (廠牌:SAMSUNG GALAXY J4+,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