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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210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富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妨害公務罪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罪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110年3月29日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一情,有本院110年3月29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210號被 告 張智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13巷16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富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晚間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娟宜(所涉妨害公務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許祖昂上前盤查,許祖昂並示意張智富、廖娟宜2人出示身分證件受檢,張智富斯時原在該自用小客車後座,詎其明知許祖昂當時係身著員警制服且係在執行勤務,惟因為規避盤查,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意,於許祖昂查驗張智富、廖娟宜2人身分時,無視斯時許祖昂尚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且右手尚搭在該自用小客車車窗處,仍自該車後座爬至駕駛座位置,進而發動該車而欲離去,許祖昂見狀即要求張智富坐回後座並走到該車駕駛座旁要求張智富搖下車窗及停車,嗣因張智富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加速強行離去,許祖昂右手遂遭該車車窗夾住,復遭拖行並跌倒在地,進而妨害其公務之行使,且許祖昂亦因此受有右上臂、右手肘、右手背、左手掌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祖昂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廖娟宜之證述 被告對證人坦承案發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受檢,且未經許祖昂同意即逕自離去,主觀上知悉其妨害許祖昂執行公務且致許祖昂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祖昂之職務報告 證人許祖昂對被告實施攔檢時,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拖行,除妨害證人公務之行使外,亦使證人成傷,證人乃對被告提出告訴之事實。 3 密錄器檔案及擷圖照片等 證人許祖昂對被告實施盤查 時,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拖行成傷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照片 告訴人許祖昂因本案而受有右上臂、右手肘、右手背、左手掌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