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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訴字第 7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7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丘凱元選任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619號、110年度偵字第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丘凱元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丘凱元(綽號阿樂、通訊軟體LINE暱稱「犇」)為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博科工業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林婉娟〈業經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實際從事代辦申請貸款事宜,並聘僱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x」之陳怡青、綽號「小羽」之黎晏羽(陳怡青、黎晏羽亦均經不起訴處分)等人,分別負責辦理貸款收取文件等行政事務、開發客戶等事宜,黎晏羽於民國108年12月間,得悉友人李苡瑋有貸款需求,遂介紹丘凱元有代為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由陳怡青依丘凱元指示向李苡瑋要求提出李苡瑋申辦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密碼資料,由黎晏羽向李苡瑋取得花旗銀行帳戶提款卡後交予丘凱元,並由陳怡青詢問李苡瑋該提款卡密碼後,轉知丘凱元。詎丘凱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08年12月16日、17日、19日及109年1月15日、同年月24日,均持李苡瑋申辦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至不詳地點設置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置入各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丘凱元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現金,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上開李苡瑋申辦花旗銀行帳戶內款項,即先後於108年12月16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同年月17日提領600元、同年月19日提領100元、109年1月15日提領2筆現金即9000元、1200元,及100元,致該帳戶僅餘零頭38元。嗣經李苡瑋察覺帳戶款項遭盜領而詢問黎晏羽、陳怡青後得知帳戶內款項由丘凱元提領,經警方於109年4月13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查獲另案通緝之丘凱元,並在丘凱元使用包包內扣得李苡瑋上開花旗銀行提款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苡瑋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丘凱元(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63至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博科工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從事協助代為辦理貸款事宜,且需向由其代為辦理貸款之申辦人提供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108年12月16日前某日經員工黎晏羽介紹欲辦理貸款之李苡瑋,並收取李苡瑋申辦花旗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日期持李苡瑋交付上開花旗銀行提款卡,至不詳地點設置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李苡瑋帳戶內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款項,接續將李苡瑋上開帳戶內款項合計1萬4000元之款項均提領出,並未歸還予李苡瑋,而供己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有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辯稱:我雖有將李苡瑋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但我有請公司小姐陳怡青聯繫李苡瑋,由陳怡青要將款項歸還給李苡瑋,但李苡瑋都沒有接電話,之後我們就忘記這件事,且公司資料被郭紀翔拿走,而沒有辦法聯繫李苡瑋云云。辯護意旨以:被告是以代為申辦貸款為業,因此被告收受李苡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之際,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確實有協助其他人辦理貸款,可證明被告並未從事詐騙行業。又被告既以代為申辦貸款業者,當然會收取佣金,而佣金計算方式以貸款金額一定比例計算,則被告提領告訴人李苡瑋所交付帳戶內款項,是為方便計算貸款金額與佣金,所以才將李苡瑋交付帳戶內款項清空,以待貸款匯入,可認被告提領李苡瑋帳戶內款項,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同案被告郭紀翔將公司內裝有銀行存簿的保險箱取走後,被告也指示員工黎晏羽通知李苡瑋將該帳戶辦理掛失,準此,可徵被告不僅關心客戶權益,且對李苡瑋個人帳戶內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從事代他人辦理貸款業務,且如由其代為辦理貸款,需提供個人申辦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經員工黎晏羽介紹欲貸款友人李苡瑋委請被告代為申辦貸款事宜,李苡瑋並將個人申辦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黎晏羽轉交被告,此際該帳戶內仍有款項新臺幣(下同)3793元,被告取得李苡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利用設置自動櫃員機放置提款卡、輸入密碼提領方式,先後於108年12月16日提領帳戶內款項3000元,餘793元,於同年月19日提領款項600元,餘188元,於同年月19日提領現金100元,餘83元,於109年1月15日李苡瑋打工花店存入李苡瑋薪資款項1萬270元,餘款1萬348元,而被告於同日仍持李苡瑋之提款卡利用利用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後,先後領出現金9000元、1200元,餘款148元,及於同年1月27日仍持李苡瑋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李苡瑋帳戶內款項100元,餘款38元,合計共提領1萬4000元(以上均未計入5元手續費),且該款項由被告自行花用迄未給付予李苡瑋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苡瑋指述相符(第12948號偵查卷第477至478、544至545頁,第24619號偵查卷一第180至181頁,本院卷一第279頁),復有花旗銀行提出李苡瑋申辦帳號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證人李苡瑋分別與暱稱「小羽」之黎晏羽、暱稱「Alex」之陳怡青LINE對話談論有關辦理貸款,交付花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李苡瑋詢問其帳戶內款項遭提領,陳怡青回稱是被告花掉之情等文字訊息 (第24619號偵查卷一第193至195、205至222頁),足認被告取得李苡瑋花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由其於數日持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利用自動櫃員機輸入李苡瑋密碼後,將李苡瑋申辦花旗銀行帳戶內款項跨行提領出之客觀行為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欲使用李苡瑋花旗銀行帳戶提款卡將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乙節,事前並未告知李苡瑋,亦未經李苡瑋同意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苡瑋、黎晏羽、陳怡青證述明確,即:

(1)證人李苡瑋證稱:我於108年12月因缺錢,朋友黎晏羽主動告訴我可以幫我辦貸款,於108年12月中旬由黎晏羽到西門誠品我打工處,把我申辦花旗銀行存摺、提款卡都收走,當時並沒有告訴我辦貸款為何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且我當時第1次辦貸款也不清楚貸款需要何資料,就只照黎晏羽說的辦理,黎晏羽只有跟我說提供1個不常使用的帳戶,並沒有跟我說避免跟貸款款項混淆而要我先將帳戶內的錢領出,之後黎晏羽也沒有告訴我說要將帳戶內款項領出,我把花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黎晏羽,但我不清楚黎晏羽轉交給何人,黎晏羽還帶我到她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就是貸款代辦公司,並介紹老闆即綽號「阿樂」的被告,及助理Alex的陳怡青,之後有關貸款流程都由陳怡青使用LINE跟我聯繫,於108年12月16日由陳怡青以LINE聯繫我跟我要提款卡密碼,花旗銀行帳戶是我當時打工花藝店的薪資轉帳帳戶,我將花旗銀行存摺、提款卡交出後,並未同意被告領出我花旗銀行帳戶內款項,之後貸款一直沒有下來,於109年年初就聯繫不上黎晏羽、陳怡青,因此我於109年3月20日至花旗銀行內湖分行辦理掛失並補發,刷存摺後發現帳戶裡我原本存款,還有打工花藝店老闆匯給我的工作收入都被盜領,我交付帳簿、提款卡後於108年12月16日就被盜領帳戶內餘款3000元,17日盜領600元,19日盜領100元,另109年1月10日花藝店的工作收入為1萬270元,於109年1月15日遭盜領2筆分別為9000元、1200元,於同年月24日最後一筆盜領100元,丘凱元要提領我花旗銀行帳戶內的款項,事前並未告訴或通知我,等我發現帳戶內款項被盜領,我有詢問黎晏羽,黎晏羽就說要幫我追討,還跟我說被告跑路了,就把我帳戶裡的錢領走,陳怡青也有聯絡,但只跟我說被告跑路,黎晏羽或陳怡青都沒有跟我說要把錢還給我,另被告、黎晏羽或陳怡青等人並未告知我稱花旗銀行帳戶遭他人取走,要我辦理掛失事宜,是我自己發現帳戶裡存款不見了,才趕快辦理掛失,且我有留存我與黎晏羽、陳怡青的對話文字訊息,我確認他們都沒有以LINE通知我要辦理掛失之事,且我發現帳戶內款項被提領後,有去找黎晏羽詢問原因,黎晏羽表示她不知情,所以黎晏羽應該沒有通知我要去辦理掛失之事等語(第24619號偵查卷一第179至181頁,第12948號偵查卷第477至478、673、700頁,本院卷二第53至62頁)。

(2)證人黎晏羽證述:我與被告是朋友,他的綽號叫「阿樂」,LINE暱稱為「犇」,之前我有在做代辦信用貸款工作時認識被告,被告告訴我他有認識銀行,過件率高,因此我會把我這邊需要辦貸款的客戶、朋友介紹給被告,由被告代為洽談貸款,事成後,被告再按件給我佣金,我會將要辦貸款的客戶帶到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公司,再由被告跟他們詳細說明,我有時候會協助被告向要貸款的客戶收存摺,是因為要辦理薪轉,但實際是何用途我並不清楚,這是被告的專業,我只是單純協助收存摺,我跟李苡瑋是朋友,我有介紹李苡瑋跟被告認識,由被告協助李苡瑋辦貸款,因此李苡瑋有將提款卡、證件等交給被告,後來李苡瑋有跟我說她花旗銀行帳戶裡的錢被提領,我有去詢問被告,被告跟我說他急著要用錢,就先挪用李苡瑋帳戶裡的錢,並說之後會補進去,但後來都沒下文,一直到偵查中我遇到李苡瑋,她說被告還沒有還她錢等語(第24619號偵查卷一第119至125、641至643頁,卷二第189至191頁)。

(3)證人陳怡青亦陳:被告是我之前在博科公司上班時的老闆,我母親杜佳菁與被告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我是因杜佳菁介紹我進公司的,我從108年9月開始做到109年1月底,當時公司業務都是做代辦信用貸款,但我母親杜佳菁並沒有在博科公司幫忙,我的LINE暱稱「Alex」,被告綽號「阿樂」,黎晏羽暱稱為「小羽」,我職稱是行政助理,工作內容就是整理客戶資料,與客戶聯繫準備薪資明細、身分證影本、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要求客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目的是要跟客戶收取貸款手續費,有提款卡才能領錢,等公司領完手續費就會將存簿、提款卡還給客戶,黎晏羽是之前同事,職稱也是行政助理,負責開發客戶,他會從身邊親友找有資金需求的人辦貸款,我知道李苡瑋當時是公司客戶,李苡瑋有將她申辦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我收受,我有交給被告,我並不清楚李苡瑋帳戶內款項被提領之事,至於公司裡被告桌上有個小保險箱,我聽母親杜佳菁說是被郭紀翔搬走,但當時我不在場,實際情況如何我也不清楚,且我也不能處理什麼事,就只是聽聽,我僅知道李苡瑋帳戶裡的錢有被提領,但我不記得何人提領,也不清楚提領原因,印象中被告並沒有請我把錢轉交或轉帳給李苡瑋等語(第24619號偵查卷一107至113、521至525頁,本院卷一第385至398頁)。

(4)據上,證人李苡瑋、黎晏羽、陳怡青等人所述先後相符,比對彼此間所陳亦無不同,且被告與證人李苡瑋、黎晏羽、陳怡青等人間亦無糾紛或恩怨,難認證人李苡瑋、黎晏羽、陳怡青等人故為不實設詞構陷被告之情,是證人李苡瑋、黎晏羽、陳怡青上開證述,堪以採信。是被告在持李苡瑋申辦花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李苡瑋帳戶內款項前,並未主動或委由證人黎晏羽、陳怡青告知或通知李苡瑋,顯未經李苡瑋同意,又提領李苡瑋帳戶內款項後,亦未通知李苡瑋說明其提領款項之情,更未將款項交予黎晏羽或陳怡青,指示渠等辦理款項歸還李苡瑋之情亦明。

3、復觀被告就其提領李苡瑋帳戶內款項先後所陳部分,即被告於109年12月2日偵查中先稱:我承認我有提領李苡瑋花旗銀行帳戶內的款項,因為李苡瑋的花旗銀行帳戶存摺放在公司保險箱內,而郭紀翔於109年2月過年後幾天,陸續到公司數次,把放在公司保險箱搬走,而該保險箱裡有放客戶存摺、證件,及我投資房地產買賣資料等物品,郭紀翔拿走當時,我並不知情,是員工告知我才知道的,我因為有李苡瑋申辦花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怕郭紀翔會動用李苡瑋帳戶內的款項,所以我就先行提領李苡瑋帳戶裡款項,之後就會還給李苡瑋,而且我指示員工黎晏羽聯絡李苡瑋,通知她要辦理掛失,並轉告我有提領她帳戶內款項事宜,但後來我因為公司發生許多事情,就沒有把款項還給李苡瑋云云(第12948號偵查卷第544至545頁,第38451號偵查卷第269頁);於本院111年1月24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李苡瑋將她申辦花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我,要我幫她辦貸款,我有持李苡瑋提款卡提領她帳戶裡的錢,事後我有請公司員工陳怡青將我所提領款項歸還給李苡瑋,但李苡瑋未接電話,且當時又過年,我就忘記這件事情,而我也沒有李苡瑋的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一第278頁),於111年11月1日審判期日另稱:我在提領李苡瑋帳戶內款項時,有和李苡瑋聯絡過,之後因公司電腦、手機都被郭紀翔拿走,所以無法聯繫李苡瑋,才沒有把錢還給李苡瑋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而被告選任辯護人則陳:被告提領李苡瑋帳戶內款項是因為幫李苡瑋辦貸款要計算佣金,所以要把李苡瑋帳戶內的款項領出才方便計算佣金等語(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則被告先稱其提領李苡瑋帳戶內款項原因是因公司裝有李苡瑋帳戶保險箱遭合夥之郭紀翔搬走,擔心郭紀翔會動用李苡瑋帳戶內款項因此才持李苡瑋帳戶提款卡先行提領出,之後被告委任辯護人則陳:被告提領李苡瑋帳戶內款項,目的將李苡瑋帳戶內款項清空,才能計算代辦貸款佣金才提領云云,是被告所述先後不一,顯有可疑,且被告並稱提領李苡瑋帳戶前有告知李苡瑋,提領後有請員工陳怡青或黎晏羽將款項歸還李苡瑋部分,則均為證人李苡瑋、陳怡青、黎晏羽所否認有此情,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與證人證述不符,亦難遽信。

4、並查李苡瑋將其申辦花旗銀行帳戶、提款卡經黎晏羽、陳怡青轉交予被告時,該花旗銀行帳戶留有款項3793元,被告持李苡瑋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款項時間為108年12月16日提領3000元,餘款793元,於同年月19日提領600元,餘額188元,於同年月19日提領現金100元,餘款83元,於109年1月15日李苡瑋打工花店存入該帳戶款項為1萬270元,餘款1萬348元,被告於同日又持李苡瑋之提款卡先後提領9000元、1200元,餘款148元,最後於同年1月27日再提領100元,餘款38元,合計共提領1萬4000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從提領時間來看,顯然在被告所稱公司內保險箱遭郭紀翔搬走之109年2月份前,被告提領款項顯與郭紀翔搬走保險箱乙事無關。又帳戶內匯入款項相關時間、金額、匯款人等均非常明確,究竟為貸款銀行核貸匯入或李苡瑋任職工作處所匯入,或其他人匯入等,都甚為清楚明確,並無混淆之虞,何需如此周章全部清空才能計算佣金?並無混淆問題,且所稱要清空,當然一次提領,為何分多次、分筆提領?辯護意旨所稱為計算代辦貸款佣金才領出云云,亦與事證不符,毫無足取。

5、並佐以李苡瑋與被告員工陳怡青、黎晏羽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話文字訊息所呈:

(1)其中暱稱「苡瑋」之李苡瑋,與暱稱「小羽」之黎晏羽2人本為朋友均有以LINE聯繫,談論工作、租房事宜,並於108年9月間至同年11月28日間,有談論貸款所須資料、金額、利息等事宜,於109年1月1日李苡瑋則詢問黎晏羽貸款有無下落,並表示有來拿資料等語,至109年3月20日上午11時48分許,先以LINE電話聯繫李苡瑋,進而黎晏羽即反問「不見13000?」,李苡瑋並說明有設信用卡自動轉帳,已經2個月自動轉帳均失敗,即查詢,發現帳戶裡的錢都不見等語,黎晏羽則回稱「好」、「我去抓人」、「等我消息」、「我準備傢伙」,李苡瑋則傳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資料,並請黎晏羽查明後將款項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於同年3月23日李苡瑋持續詢問黎晏羽上開款項可否先匯入其帳戶,其急需用錢,黎晏羽回稱「我在抓人」、「有聯絡到他」、「有希望」等語,於同年月25日,李苡瑋持續詢問該筆款項,可否匯入其帳戶等語之情,有證人李苡瑋與黎晏羽於108年7月8日至109年3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訊息在卷可佐(第24619號偵查卷一第199至2

14、645頁)。

(2)另觀證人李苡瑋、暱稱「Alex」之陳怡青2人於108年9月間至109年3月25日間之對話文字內容,其中108年9月10日至同年11月4日間,雙方對話多為辦理貸款所須勞保資料、要求李苡瑋將身分證、個人申辦銀行帳戶封面拍照傳送,公司名稱、職稱、年收入等內容,於108年12月4日陳怡青則詢問花旗銀行帳戶有無提款卡,須寄出其存簿、提款卡、印章資料,並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出生日期6碼,並稱上開資料交由黎晏羽轉交,李苡瑋於108年12月16日傳送其花旗銀行提款卡密碼,李苡瑋進而於109年1月15日詢問「我的提款卡近期會用到嗎?」之後則至同年3月10日,李苡瑋則詢問「今天方便過去跟你拿我的存摺嗎」,但陳怡青均未回覆,至同年月25日陳怡青才回覆「什麼事」,經李苡瑋告知其申辦交付花旗銀行款項不見,已告訴黎晏羽,陳怡青則回稱「『阿樂』」(即被告)花掉的樣子」,並稱其已經沒有在被告公司做了,並稱「阿樂」跑了、「阿樂」是丘凱元、「阿樂」很超過等語,李苡瑋則表示損失的錢可以再賺,這次學到經驗,賺錢要腳踏實地等語,陳怡青則稱「我氣死他了」、「當老闆當成這樣」等語,有證人李苡瑋與陳怡青108年9月10日至109年4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訊息在卷可佐(第24619號偵查卷一第217至223頁)。

(3)由上對話文字內容,證人黎晏羽或陳怡青並未告知李苡瑋代辦貸款需將帳戶內原有存款清空;亦無說明公司保險箱遭他人搬走事宜等語,可見證人李苡瑋係因其信用卡自動轉帳失敗才發現花旗銀行帳戶有異狀,經查詢後才知其帳戶內款項通通不見,即遭人提領,且據李苡瑋、陳怡青對話可見,其因為辦貸款而將花旗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均交予陳怡青、告知陳怡青轉與被告甚明,且一直到109年3月間黎晏羽、陳怡青均因李苡瑋之說明才知道李苡瑋申辦花旗銀行帳戶內款項均遭提領,且詢問後均表示由被告提領走,對於被告所為甚為不滿甚明,而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1月23日取得掌控李苡瑋花旗銀行提款卡、密碼期間,多次提領帳戶內款項,則其即可自行或透過黎晏羽、陳怡青轉告李苡瑋不僅未見黎晏羽、陳怡青說明,在黎晏羽、陳怡青因李苡瑋說明帳戶內遭提領,不約而同表示不知情,或稱為被告所為,並對被告行為同感憤怒,且均未解釋或說明如被告所辯公司內保險箱遭他人取走,為免李苡瑋帳戶遭盜用,而將其帳戶內款項先行提領出,或如辯護人所陳為計算代辦貸款佣金先行清空帳戶內款項等理由?且據上開對話內容,可見李苡瑋當時得知帳戶內款項遭盜領後,其並無提告之意,經聯繫詢問黎晏羽、陳怡青,得知遭被告提領,僅託請友人黎晏羽協助催討,並提供其個人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希望被告得以將所提領款項返還匯還至帳戶,當無故意設計對話內容欲誣陷被告之情,均可見上開LINE對話內容確實為真,證人李苡瑋、黎晏羽、陳怡青等人前開證述內容,均屬真實可信。被告辯稱已交代黎晏羽、陳怡青轉告、處理云云,顯屬推諉飾卸之詞,而無足採。

6、此外,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通緝,於109年4月13日為警查獲後,即在其使用提包內查獲並扣得李苡瑋申辦前開花旗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並由證人李苡瑋具領領回部分,為被告所是認(第24619號偵查卷一第20至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第24619號偵查卷一第33至35、39至4

1、117頁)。

7、據上,被告明知其持有、掌控李苡瑋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李苡瑋交付上開資料,並未同意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竟持李苡瑋交付提款卡、密碼任意多次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迄未歸還,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非可採,核屬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提領告訴人李苡瑋前開帳戶款項時,雖係輸入正確密碼,惟告訴人李苡瑋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提款卡提款,已如前述,是被告違反告訴人李苡瑋之意思,冒充告訴人李苡瑋,擅自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日,持提款卡提領,依上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二)接續犯: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1月24日間,雖多次提領告訴人李苡瑋帳戶內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接續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各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得所須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信任其協助辦理貸款而交付個人申辦銀行帳戶、提款卡,而未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情形下,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即立即盜領供己花用,最後僅餘零頭,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致告訴人所設定信用卡轉帳失敗,影響信用,被告盜領款項金額雖不高,但因被告當時所為,而造成告訴人當時需租屋、繳付機車貸款,生活、經濟上陷於窘境之嚴重影響,被告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嚴重影響,及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且僅稱會由家人代為賠償損失等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提領告訴人李苡瑋申辦上開花旗銀行帳戶內款項共計1萬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第12948號偵查卷第545頁,本院卷一第279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與告訴人李苡瑋達成和解協議,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履行,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貳第8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犯罪所得已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楊舒雯、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