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8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文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如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起訴案件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既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應認該追加之訴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賴文權被訴詐欺告訴人林金輝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追加起訴,於民國110年6月1日繫屬於本院(下稱本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828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1日北檢邦闕110偵11828字第110904404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1頁)。惟查,上開追加起訴書所指、與本案具相牽連關係之原起訴案件,即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林金輝等9人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起訴,係於110年6月4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795號、第10265號、第10380號、第1048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4日北檢邦闕110偵9795字第110904252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則本案追加起訴之時,前案雖尚未繫屬,惟此程序瑕疵業因前案嗣後繫屬於本院而治癒。然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2),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部分,即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余欣璇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28號被 告 賴文權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795號、第10265號、第10380號、第10487號一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權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財」、「偉彰」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賴文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葉雅玲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土城分行(下稱合庫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該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3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予林金輝,佯裝為林金輝之親友,誆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林金輝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26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葉雅玲前開合庫帳戶,由賴文權依「阿財」之指示,持葉雅玲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0年1月26日16時26分、16時28分、16時29分、16時30分、16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中山分行,提領新台幣(下同)20005元(含手續費5元)、20005元(含手續費5元)、20005元(含手續費5元)、20005元(含手續費5元)、20005元(含手續費5元),待提領完畢後,賴文權再依「阿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林金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文權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自110年1月間起,依Line暱稱「偉彰」之指示,在不詳地點,收取葉雅玲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再依Line暱稱「阿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前述款項,待提領完畢後,隨即依「阿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金輝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10萬元至 葉雅玲前述帳戶之事實。 3 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龜山農會樂善分部匯出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10萬元至葉雅玲前述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葉雅玲前開合作金庫南土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 前述款項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賴文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又被告與「阿財」、「偉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加入犯罪組織後第一次之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3罪、第二次以後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並與加入犯罪組織後第一次以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795號、第10265號、第10380號、第10487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本件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