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9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蓮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被 告 張○吉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張○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歐鴻文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張○蓮、張○吉二人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張○吉、張○蓮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89、191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021號被 告 張○蓮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被 告 張○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歐鴻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吉與張○蓮係叔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歐鴻文為張○吉僱請一同工作之員工,三人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2對面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梯田裡,因施工事宜而發生爭執,張○吉與張○蓮一言不合,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推擠、拉扯,張○吉因而受有左側上背部及腰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張○蓮亦受有雙側肩胛骨挫傷、左大腿及腳踝瘀青和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歐鴻文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公開場所,接續以「垃圾查某、番仔、番仔婆」等語辱罵張○蓮,貶損張○蓮之社會評價,嗣警員獲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吉、張○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1.被告張○吉之供述 2.告訴人張○蓮之指訴 3.告訴人張○蓮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張○吉傷害告訴人張○蓮之犯罪事實 二 1.被告張○蓮之供稱 2.告訴人張○吉之指陳 3.告訴人張○吉之欣民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張○蓮傷害告訴人張○吉之犯罪事實 三 1.被告歐鴻文之供述 2.告訴人張○蓮之指訴 3.錄影檔案與本署勘驗紀錄 證明被告歐鴻文對告訴人張○蓮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吉、張○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被告歐鴻文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