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急搜字第32號陳 報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陳明志受 搜索人 周雨利犯罪嫌疑人 盧正雄上列陳報人因犯罪嫌疑人盧正雄涉犯傷害致死案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搜索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之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起至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一分止,在新北市○○區○○○路○○○號五樓之十五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為:陳報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陳明志因偵辦犯罪嫌疑人盧正雄涉犯傷害致死案件,據獲報線索得知犯罪嫌疑人盧正雄有可能藏匿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5,為執行拘提犯罪嫌疑人盧正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之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晚上10時35分起至同日晚上11時21分止,在受搜索人周雨利(屋主)之上址屋內逕行搜索,並於執行後檢送逕行搜索報告書、搜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等件,向本院報告等語。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因此對於身體、住宅之搜索,為嚴重侵犯人民身體自由、居住安寧、隱私及財產權之行為,故執行搜索時,自應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始符該法保障人民不受非法及不當搜索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131所定之緊急搜索包括對人的緊急搜索與對物的搜索,即指㈠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㈡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㈢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與證據有偽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並規定事後陳報制度,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同時規定如未依期限規定陳報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因此法院就緊急搜索,其審查內容:㈠相當理由之審查:應審查實質上是否具備相當理由得發現證據;㈡緊急條件之審查:是否確有情況急迫之事實致不能於搜索前取得搜索票 (即令狀例外) ;㈢陳報期間之審查;如不具上揭條件之一時,法院應認與緊急搜索之要件不符,予以撤銷。
三、查本件依陳報意旨、搜索筆錄、逕行搜索報告書、拘票等件之記載,可見本次搜索乃陳報人指揮所轄之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於110年9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執行之逕行搜索,依法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然陳報人卻遲至110年9月28日始向本院陳報,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0年9月2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29705號函暨其上本院於同月28日之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是本件陳報逕行搜索,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所定「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之規定,本件陳報為不合法,不應准許,自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