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撤緩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健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健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健群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緩刑2年,於109年1月4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告訴人林其嫻6萬元。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迄今未清償告訴人林其嫻任何款項,復經告訴人林其嫻表示:受刑人一再延緩給付期限,但直至109年12月31日之前,都沒有任何賠償,請求撤銷緩刑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罰金1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4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前開判決業於109年1月4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09年2月間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請其提供賠償告訴人之匯款資料,有提出匯款予3位告訴人之匯款單據(給付予告訴人葉佳瑜部分並未提出足額單據),但未提出給付告訴人林其嫻之相關證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以及匯款或存款單據影本附卷可考。嗣經臺北地檢署再通知受刑人提供履行賠償之資料,並應於109年11月24日到案說明履行賠償情形,惟受刑人未到案,亦未提出履行賠償之相關資料;臺北地檢署再以電話聯繫受刑人,然電話沒有接通,無法聯繫;復又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12月15日到案,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告訴人林其嫻於109年12月11日在臺北地檢署表示:受刑人從頭到尾都沒有賠償任何款項,受刑人在判決所定之還款期限(按即109年6月10日)之前有聯絡其,希望其可以先借6萬元讓受刑人匯入其帳戶,表示已履行緩刑條件,以利受刑人辦理解除帳戶凍結,其沒有答應,之後受刑人又表示於109年7月15日前會還款,但沒有履行承諾,其於109年7月20日詢問受刑人為何沒有匯款,受刑人表示會晚幾天,但一直到現在也沒有匯款,而且從109年7月20日至今都沒有再與其聯繫,若受刑人到12月31日之前都沒有賠償任何款項,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等語;臺北地檢署嗣於110年1月12日再以電話詢問告訴人林其嫻,告訴人林其嫻表示:受刑人沒有賠償任何款項,請求撤銷緩刑等語,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及執行筆錄等附卷可考。可見受刑人非但未遵期至臺北地檢署報到,且遲至110年1月間仍未履行前開本院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亦未提出正當理由,堪認受刑人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