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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撤緩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韋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案件(110年度審簡字第7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於110年6月28日確定,並附有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未給付告訴人任何款項,復經告訴人具狀稱:希望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甚明,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案件,經本院

於110年5月13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20萬元,該案於110年6月2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未依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給付告訴

人款項等情,業據受刑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受刑人確未履行本案緩刑所定負擔,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惟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前因為疫情的因素而沒有收

入,後來才找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徵受刑人非無繳款之誠意,係因經濟困難,一時未能如期清償。參之告訴人亦同意再予受刑人分期清償之機會,且已於110年10月19日當庭給付告訴人2萬元,並於110年11月15日再給付1萬6千元,有本院110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第49、69頁),依據上情,應可認受刑人暫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尚難認其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之情形。

㈣綜上,受刑人係因一時經濟困難,未能如期清償,但其事後

能於110年11月15日補足前未給付之款項,以爭取緩刑機會,尚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靖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詠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表:(即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32號判決之附表)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共分34期,被告應自110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前33期各給付6,000元,第34期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