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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撤緩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祖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02號、109年度執他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祖志(下逕稱王祖志)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確定。惟王祖志於緩刑期前之103年8月20日至106年6月30日另違反公司法等,經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9年12月1日確定。王祖志所犯上開兩案件之罪質、罪名雖不盡相同,然犯案時間接近,顯見於本案所為犯行,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可徵其守法觀念薄弱,不知警愓,且王祖志於短期內多次故意犯罪,非予執行刑罰,恐難生矯治之效,從而其所犯前揭各罪之刑,應有一併執行之必要,故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王祖志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王祖志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

8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108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王祖志另於緩刑期前之103年8月20日至106年6月30日另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9年12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認王祖志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無疑,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王祖志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㈡惟王祖志於緩刑前所犯詐欺得利罪,與其後所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名迥異,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其係具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加以王祖志於前後兩案之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前案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前案判決前已支付履行完成,又前案亦係審酌王祖志已坦承犯行,與前案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和解款項完畢,參酌前案告訴人於審理中所陳稱:王祖志跟我和解了,我願意給他從輕量刑及自新的機會,50萬元我都拿到了,而堪認前案告訴人已宥恕王祖志所為犯行,不再追究等情。足認其受前後二案之刑之宣告與偵審程序,已足資儆懲。尚難徒以王祖志於緩刑前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行為,遽認其因詐欺得利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復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王祖志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尚難認王祖志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王祖志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