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健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健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健國因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雅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建國相識,於103年4月15日前某日時,受李建國委託,向租車之計程車司機收取積欠雅倫公司之車租、罰單等款項。嗣於103年4月15日,李建國因進行頸椎手術而陷於癱瘓、昏迷住院,劉健國見雅倫公司改由登記負責人即李建國之前妻張月麗管理事務,因張月麗原為印尼籍人士,較不諳中文亦不熟悉相關業務,認有機可乘,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4月25日某時,前往張月麗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1樓之住處,以其若能持有雅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較便於代表雅倫公司向司機收取款項為由,向張月麗收取本案車輛及車鑰匙、行照。其後接續於不詳日時,駕駛本案車輛,先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林志憲住處,向林志憲收取車租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另前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向吳清城收取車租10,000元;復於103年4月29日,前往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附近某處所,向陳元收取車租15,000元;並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其所持有之前開款項侵占入己。
㈡又為將其所持有之本案車輛變賣以牟利,而基於竊盜、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⒈先於103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6日間某日時,前往張月麗上址
住處之李建國房間內,徒手竊取雅倫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下稱雅倫公司變更登記表)、雅倫公司之公司章及公司負責人印章(下合稱雅倫公司大小章)及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下稱營業執照)得手。
⒉復明知其未經雅倫公司及張月麗同意或授權出售本案車輛,
仍於103年5月26日某時,持上開竊得之雅倫公司變更登記表、大小章、營業執照及證件,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劉俊宏經營之當舖,向劉俊宏訛稱:因為李建國中風,雅倫公司將結束營業,李建國授權其出售本案車輛云云,並盜蓋雅倫公司大小章於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之「讓渡人欄」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之「賣方欄」上,用以表示張月麗同意代表雅倫公司出售本案車輛與劉俊宏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完成系爭讓渡書及系爭合約書等私文書,再持之連同雅倫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營業執照,向不知情之劉俊宏行使,使劉俊宏誤信劉健國有權處分本案車輛而陷於錯誤,向劉健國買受本案車輛,並先以總價金43萬元中之154,300元代劉健國繳清本案車輛之貸款,餘款俟劉健國繳銷原車牌後再行給付,足以生損害於雅倫公司、張月麗及劉俊宏。
⒊復明知張月麗並無同意代表雅倫公司繳銷原車牌及將本案車
輛過戶與仁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仁合公司)之意思表示,先於103年6月5日盜蓋雅倫公司大小章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下稱系爭異動登記書)之「車主簽章欄」,再於103年6月13日盜蓋雅倫公司大小章於遺失牌照繳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之「立書人欄」,分別用以表示張月麗同意代表雅倫公司申請繳銷本案車輛原車牌及補發行照,及保證遺失繳銷異動登記書等節屬實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完成系爭異動登記書及系爭切結書等私文書,旋持之連同雅倫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營業執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辦理車牌繳銷重領及將本案車輛過戶登記與仁合公司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先後於103年6月5日、同年月13日,將上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籍、車主及異動資料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雅倫公司、張月麗及臺北監理所對於汽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劉健國再將原車牌繳銷證明書及本案車輛交付劉俊宏,使劉俊宏給付餘款即現金275,700元與劉健國,劉健國即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並詐得430,0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雅倫公司、張月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劉健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緝卷第85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月麗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51頁、第91至92頁反面、第97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第46頁、第86頁;本院卷二第48至57頁反面)、證人李建國、李安娜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1至9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8至62頁)、證人楊傳江、劉俊宏、林志憲、吳清城、陳元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第100至101頁)、證人邱清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2至64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繳銷牌照時所檢附雅倫公司變更登記表、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切結書、 103年5月26日汽車買賣合約書、103年6月13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債務處理協議書、劉健國之名片、李建國之身份證明文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補件通知書、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文暨所附本案車輛異動資料、車籍資料、電子郵件回覆紀錄、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函文暨所附遺失申請補發營業執照資料、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31頁、第66至69頁、第72至75頁、第118頁、第122至125頁、第133至140頁反面、第144至153頁;本院卷二第32頁、第135至142頁反面、第144頁、第149至150頁、第153至154頁、第15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33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查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僅係就刑法罰金數額之計算標準統一化,矯正過往需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數額產生之不明確性,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建國證稱:一開始我並不認識劉健國,他是來跟我租車,後來劉健國就跟我說他是混黑社會的,想幫我做一些事,於是就要我幫他印名片,遇到這些事,我真是傷腦筋。我住院開刀前,確實有委託劉健國去幫我收車租等事宜,但劉健國實際上沒有在雅倫公司上班,我也沒有給過他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第61頁反面)。綜上以觀,被告於行為時非屬告訴人雅倫公司之員工,是渠並無向雅倫公司之司機收取租金及辦理本案車輛過戶之業務自明,雖其確有向雅倫公司司機收取租金,及辦理本案車輛過戶而取得該車價金,尚難認其係因執行業務而取得租金及系爭車輛價金而予侵占入己。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
占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持雅倫公司大小章,接續蓋印於系爭讓渡書、系爭合約
書、系爭異動登記書、系爭切結書上,以偽造雅倫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同為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先後向林志憲、吳清城、陳元收取車租,主觀上亦係本於單一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本於將本案車輛變賣後款項侵占入己之不法意圖,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於103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3日之密接時間內,先後偽造上開文件之私文書,以遂行將本案車輛過戶至仁合公司並自劉俊宏處取得款項之目的,所為均係侵害私文書所彰顯之公共信用、劉俊宏、仁合公司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亦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事實欄ㄧ㈡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所犯之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背離告訴人對其之信任
,僅為一己私利,將雅倫公司靠行司機所交予之費用侵占入己,並持雅倫公司之大小章,偽以雅倫公司之名義將本案車輛私自出售他人,所為顯然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足以損害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案之紀錄、素行,暨犯罪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各次侵占行為之財物價值,與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監執行中、無工作、已婚、有3名已成年子女、健康狀況不佳等生活狀況(見易緝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行為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盜蓋告訴人之印文,既係告訴人所有之真正印章所蓋,尚非偽造之印文,亦非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之系爭讓渡書、系爭合約書、系爭異動登記書、系爭切結書,既已遞交劉俊宏及臺北監理所而行使,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現金40,000元,及事實欄
一㈡變賣本案車輛所得之430,000元,堪認該430,000元,即為被告侵占本案車輛所變得之物,性質同屬本案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亦迄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偵查許慧珍起訴,由檢察官李豫雙、范孟珊、劉承武、徐名駒、葉芳秀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碼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62號卷 本院他卷 本院109年度他字第5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16號卷 易緝卷 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2號卷